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訴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614號上訴人即被告 徐立威 選任辯護人 陳富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90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72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4部分暨應執行刑,均撤銷。
徐立威犯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罪,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刑(包括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即附表一編號2、3、5部分所處之刑(包括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MDMA共拾玖顆(驗餘淨重共計肆點捌玖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拾玖包(驗餘淨重共計拾陸點柒壹捌公克)、附表二編號
3所示之第四級毒品 硝西泮 共壹佰零捌顆(驗餘淨重共計貳拾點肆 伍玖 公克)暨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共參拾貳只、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共計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就販賣毒品所得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徐立威明知MDMA(俗稱搖頭丸)、愷他命(Ketamine)、硝西泮(俗稱一粒眠)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至4款所定之第二、三、四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犯意,先於不詳時、地,向自稱「 劉宇修 」或「 李宗達 」之人購得愷他命、硝西泮後,即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與購毒者聯繫買賣毒品事宜之工具,而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
4所示價格,將愷他命或硝西泮販賣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購毒者。復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犯意,以其上開門號與「李宗達」聯絡後,於民國99年8月14日22時3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路○○號之「USPUB」舞廳內,以新臺幣(下同)17,000元之代價,向「李宗達」,一次販入MDMA19顆、愷他命19包及硝西泮108顆,以供販賣牟利之用,並接續前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而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價格,將其中1包愷他命販賣予如附表一編號5之購毒者。嗣因 林貴 玉於99年8月21日13時40分許為警盤查時,供出其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即附表二編號5所示部分)係吳 承吉 所交付,經員警詢問 吳承吉 ,吳承吉供出毒品來源為徐立威,員警隨即於99年8月21日2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瑞源路口,依法對徐立威進行盤查,經徐立威同意搜索後,當場在徐立威身上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原屬於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3頁),本院審酌各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之作成,認為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事實之認定: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徐立威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其在附表一編號2、3所示時、地,各販賣愷他命、硝西泮予吳承吉,以及另於上揭時、地購買MDMA、愷他命及硝西泮以販售牟利,嗣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地,將其中1包愷他命販賣予吳承吉,並為警查獲,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物品等事實均自白不諱;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其於附表一編號1、4所示時、地,販賣愷他命予 駱俊佑 、 蔡友揚 等情亦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吳承吉於警詢、偵查中,證人蔡友揚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以及證人駱俊佑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詞相符(見警卷第8至10頁、偵查卷27至29、75至78、143至144頁、原審訴字卷第98至101頁、本院卷第33頁、第48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共17張、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紙、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表及通聯對象資料各1紙、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申請人為 力耀乾 ,使用人為「劉宇修」)、0000000000(使用人為駱俊佑)、0000000000(使用人為蔡友揚)號基本資料查詢各1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1至13、15、25至34頁、偵查卷第39、98至101頁、原審訴字卷第66、68、76、88頁),另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
4所示物品扣案可證。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毒品,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以薄層色層分析法、氣體色層質譜分析法鑑驗結果,分別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驗餘淨重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有上開醫院於99年9月7日出具之檢驗報告共20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0至59頁),另證人吳承吉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地向被告購買後交付予 林貴玉 之毒品,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亦確實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餘淨重詳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見原審訴字卷第9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又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再者,販賣毒品刑責甚重,政府機關又查緝甚嚴,是就有管道來源能取得毒品者而言,如非屬其感情深厚無可計較之親朋好友或係圖以交付毒品予他人而欲自他方換取非財物及無法以金錢折算之利益者,衡酌常情,若無財產上之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況且,本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訊問時已明確供稱:我是以1顆是450元之價格買入搖頭丸,以1顆500元之價格賣出,而毛重約1公克之愷他命,我以1包250元之價格買入,再以300元賣出,至於一粒眠則是1顆賣30元,我之所以販賣毒品是因為利潤很高,想要多賺一點等語(見警卷第
3頁、偵查卷第8頁、原審聲羈卷第5頁、原審訴字卷第28頁),足見被告販賣毒品確係有利可圖。據此,堪認被告於上揭時、地買入毒品,以及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地,與證人吳承吉、駱俊佑、蔡友揚間就本案之數次交易,確係出於營利之買賣目的,本案被告既係基於圖利之意思而為販售及買入毒品,被告有販賣毒品犯行,堪認無誤。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各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地,販賣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予吳承吉、蔡友揚、駱俊佑之犯行,以及於上揭時、地販入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後,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地,將其中1小包第三級毒品販賣予吳承吉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MDMA、愷他命及硝西泮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及第4款所稱之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次按販賣毒品罪,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只要以營利之目的,將毒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屬完成,但如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後,第一次販賣與他人之行為,此乃接續原先販入之犯意而為,不論其出賣之行為屬既遂或未遂,應認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不能認係基於概括犯意之連續二行為,而以連續犯論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41號、92年度台上字第5920號、96年度台上字第416號判決意指參照)。至於辯護人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販賣」,其既遂必以將毒品賣出,即以完成交付毒品始足當之;否則,僅意圖販賣而持有中而尚未賣出,則應依該條例第5條論處云云,係屬己見,不足採取。是核被告徐立威就附表一編號1、3、4部分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4項之販賣第四級毒品罪,另被告意圖營利,於99年8月14日22時30分許,在上址舞廳內,以前揭價格向他人一次買入MDMA19顆、愷他命19包及硝西泮108顆之行為,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
2項、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罪。被告於各次販賣前、後分別持有MDMA、愷他命或硝西泮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原起訴書就被告意圖營利,於上揭時、地向他人一次買入MDMA、愷他命及硝西泮之行為,雖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惟公訴檢察官在原審99年12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已當庭更正起訴事實暨起訴法條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上開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25至27頁),故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於上揭時、地同時販入第二級、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罪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提及被告有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犯意,惟觀諸全篇起訴書內容,此部分記載應係指被告於起訴書附表所載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予吳承吉、駱俊佑、蔡友揚之犯行部分,至被告於上開時、地意圖營利而販入第二級毒品時,亦同時意圖營利而販入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犯行部分,起訴意旨並未加論述,此部分難認業經檢察官起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上開未經起訴部分與業經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即經原審認定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予以審究。又被告意圖營利而販入第三級毒品後,第一次販賣予吳承吉之行為(即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依上開判決意旨,此乃接續原先販入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而為,應認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無庸再另論一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起訴意旨認應另論一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名,顯有誤會,特予指明。至被告於上揭時、地販入之第四級毒品硝西泮共10
8顆,驗餘淨重合計為20.459公克,固已超過20公克,惟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第四級毒品之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且縱使上開第四級毒品之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被告持有上開第四級毒品之行為亦為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6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對其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予吳承吉之犯行,以及另於上揭時、地意圖營利而販入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後,再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地販賣第三級毒品予吳承吉之犯行均自白不諱,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4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予駱俊佑、蔡友揚部分,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不諱,雖因本案偵查檢察官於起訴前,並未就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訊問被告(見偵卷第76頁、第14
3頁、第144頁),致被告在偵查中根本無機會對此部分犯行表明是否願意自白,惟此並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是被告此二部分之犯行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四、原審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2、3、5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審酌被告正值青盛之年,不思努力進取,以正當合法之方式賺取所需,明知毒品對於人體有莫大之戕害,為貪圖一己之私利,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而為販賣MDMA、愷他命及硝西泮等毒品之行為,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並敗壞社會治安,復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以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上揭時、地販入毒品之數量非少,其餘販售予他人之毒品數量及所得則屬少量,各量處如附表編號2、3、5所示之刑。並以:查獲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確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驗餘淨重共計4.896公克),已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盛裝上開MDMA之外包裝2個(見警卷第28頁),均係用於包裹第二級毒品,係屬被告所有而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認在卷,且因該外包裝袋內之毒品為圓錠狀,非粉末狀,難認該外包裝袋與其內毒品附合而難予析離,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既規定:「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本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物品,經送驗結果,各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共計16.653公克)、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驗餘淨重共計20.459公克),係屬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被告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即於上揭時、地一次販入第二級、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部分);另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外包裝袋18只,因與其內毒品附合而難予析離,且如強予析離亦顯無實益,依社會一般通念,堪認該包裝袋已與查獲之毒品結合成為一體而無從強加析離,是上開毒品既屬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違禁物,其外包裝袋亦應併予沒收,至於上開包裝第四級毒品之外包裝袋11只(見警卷第28頁),均係用於包裹第四級毒品,係屬被告所有而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認在卷,且因該外包裝袋內之毒品為圓錠狀,非粉末狀,難認與其內毒品附合而難予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被告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地販賣予吳承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吳承吉替其友人林貴玉購買等情,業據吳承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9頁反面),而該包毒品經送檢驗後,確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該包毒品雖於林貴玉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事件中,業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諭知沒收,有該院99年度少護第字951號裁定1份在卷可查(見原審訴字卷第154頁),然因該包毒品係被告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地販售予吳承吉,故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連同該外包裝袋1只,於被告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係供被告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各以附表一編號2、3、5所示之對價出售毒品予吳承吉,此部分販賣毒品所得,核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各以其財產抵償之。原審就此等部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所犯附表一編號5部分,僅止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2、3部分,徒以原審量刑過重云云(見本院卷第33頁),而指摘原判決此等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審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4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有如上述,被告此等部分犯行,亦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原審未審酌及此,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執此而指摘原判決此等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此等部分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盛之年,不思努力進取,以正當合法之方式賺取所需,明知毒品對於人體有莫大之戕害,為貪圖一己之私利,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而為販賣愷他命毒品之行為,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並敗壞社會治安,復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以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係供被告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各以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對價出售毒品予駱俊佑、蔡友揚等人,此部分販賣毒品所得,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各以其財產抵償之。
六、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有期徒刑6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MDMA共19顆(驗餘淨重共計4˙896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19包(驗餘淨重共計16˙718公克)、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第四級毒品硝西泮共108顆(驗餘淨重共計20˙459公克)暨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共32只、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共計1千500元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就販賣毒品所得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
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簡志瑩法官邱永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盧雅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購毒者│時間│地點│毒品種類│價格(│所犯罪名暨宣告刑││││││及數量│新臺幣││││││││)││├──┼───┼────┼──────┼────┼───┼────────┤│1│駱俊佑│99年4月│址設高雄市自│愷他命1│300元│販賣第三級毒品,││││間某日凌│立一路66號│包││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晨│之「USPUB」│││月,未扣案之販賣│││││附近│││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參佰元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就販賣毒品所得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吳承吉│99年5、│址設高雄市前│硝西泮(│300元│販賣第四級毒品,││││6月間○○○區○○路68│俗稱一粒││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日│號之便利商店│眠)10顆││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參佰元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就販賣毒品所得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吳承吉│99年7月│同上│愷他命1│300元│販賣第三級毒品,││││間某日││包││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參佰元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就販賣毒品所得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蔡友揚│99年7月│同上│愷他命1│300元│販賣第三級毒品,││││間某日││包││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參佰元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就販賣毒品所得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5│吳承吉│99年8月│同上│愷他命1│3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替友│21日凌晨││包││處有期徒刑參年拾│││人林貴│3時許││││月,扣案如附表二│││玉購買│││││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MDMA共拾玖││││││││顆(驗餘淨重共計││││││││肆點捌玖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拾玖││││││││包(驗餘淨重共計││││││││拾陸點柒壹捌公克││││││││)、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第四級毒品││││││││硝西泮共壹佰零捌││││││││顆(驗餘淨重共計││││││││貳拾點肆伍玖公克││││││││)暨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共參拾貳只││││││││、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參佰元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就││││││││販賣毒品所得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重量│備註│├──┼───────────┼──────────┼──────────┤│1│MDMA(水藍色圓錠)│19顆(分裝為2包)(│屬第二級毒品││││驗餘淨重共計4.896公│││││克)││├──┼───────────┼──────────┼──────────┤│2│愷他命(白色晶體粉末)│18包(驗餘淨重共計16│屬第三級毒品││││.653公克)││├──┼───────────┼──────────┼──────────┤│3│硝西泮(淺橘色扁圓錠)│108顆(分裝為11包)│屬第四級毒品││││(驗餘淨重共計20.459│││││公克)││├──┼───────────┼──────────┼──────────┤│4│NOKIA廠牌手機(序號:│1支(含門號00000000│為被告所有,係供販賣│││000000000000000)│96號SIM卡1張)│毒品聯絡之用│├──┼───────────┼──────────┼──────────┤│5│愷他命(白色晶體粉末)│1包(驗餘淨重0.065│屬第三級毒品,係被告││││公克)│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地販賣予吳承吉,吳│││││承吉轉交予林貴玉後,│││││為警另案查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