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90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健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172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游健生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家樂福電信SIM卡壹張(編號:00000000000000號)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更正被告游健生係分別向 李明彥吳春志 詐稱:報酬20萬元云云,又被告游健生於本院自白犯罪,再被告係以單一施詐行為對李明彥、吳春志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另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本院衡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較輕,爰依刑法第25條規定減輕其刑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第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郭書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美虹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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