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76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6月間某日,將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顏暐峻 」之詐欺集團成員。適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7月25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予乙○○,佯稱係伊媳婦 潘如芳 要購買股票云云,致乙○○不疑有他,而於同日即97年7月25日中午12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依指示以乙○○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被告前揭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均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四、本件檢察官認被告甲○○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前開事實有被告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被告前揭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1份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對於前揭帳戶為其開立使用,及被害人乙○○遭他人詐騙而匯款5萬元至前揭帳戶內等情固不爭執,然堅詞否認係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而提供帳戶,辯稱:因為那時候伊父親病危,醫藥費很貴,急於要辦理貸款,伊在打零工,真正銀行貸款又辦不過,當時是在網路上面看到可以幫忙貸款,對方說需要伊的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伊有詢問何要那些東西,對方說是業務需要,伊要交付東西給他前,有向他表示要看他的身分證,也要簽委託書,對方有讓伊看名為「顏暐峻」的身分證,也有簽委託書,委託書是證明伊有將東西交給他,伊也怕他拿了伊的東西會去騙人,所以寫委託書,案發時在97年剛好身分證換新的,一般人要偽造的話,伊覺得可能有點難度,所以伊才相信他所拿的身分證,伊有對照過他的臉型與身分證的相似度很高,才相信那個人是他,伊後來有打電話去詢問,對方表示還在辦理,之後伊父親死亡,就沒有再忙這件事,沒有隔多久,就接到通知,伊在警局有說跟顏暐峻簽委託書,名叫顏暐峻有到場,發覺不是這個人拿伊的存摺資料,應該是有人冒用顏暐峻的證件;伊是被騙的等語。
五、經查:
(一)乙○○經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其媳婦潘如芳要購買股票,需匯款云云,致乙○○不疑有他,而於97年7月25日中午12時許,前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依指示轉帳
5萬元至被告前揭帳戶等節,業據乙○○於警詢指訴綦詳,復有乙○○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內頁影本、被告前揭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至11頁、第15至16頁),被告對上情亦不爭執,是乙○○所述遭詐欺取財之情節,自堪信實。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幫助之故意,客觀上具有幫助之行為。詳言之,必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於行為前或實施中給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積極或消極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本件被告既已坦承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密碼等物交予他人,而上開帳戶嗣後亦供作詐騙被害人之用,且上開帳戶並非詐欺取財罪之正犯所有,因而使偵查機關不易追查正犯,是以,被告所為提供正犯規避刑責之助力,在客觀上已然構成幫助行為無疑。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有無幫助之故意,亦即被告在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時,是否明知其所交付之物,將為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並有意使其發生(直接故意),或可預見所交付之物將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仍容任該等情事發生(未必故意)。又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從犯對正犯行為所認識之內容,如與正犯所發生之事實不一致時,應僅就其所認識之範圍負責;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若於正犯之犯罪無共同之認識,即非幫助犯(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6475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可知,幫助犯必須認識到,其所為足以為正犯實現犯罪事實提供助力,始得令其負擔幫助之刑責。查:
1、觀之被告提出之委託證明書,內載:委託人甲○○受委託人顏暐峻先生代辦銀行貸款事項,因要用到銀行存款簿乙本(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及存款金融卡乙張(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和存簿私章乙枚,於97年7月11日交由受委託人代辦銀行貸款事項,預計於97年7月17日歸還委託人銀行存款簿及金融提款卡和存簿私章,恐說無憑,特立此證明書乙份等情,並由被告及顏暐峻簽名為證,有委託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6頁),足認被告交付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之目的,係為辦理貸款者。
2、證人顏暐峻於警詢時,證稱:伊曾經遺失過身分證,於97年8月初收到上海儲蓄商業銀行鳳山分行通知,要伊前往該銀行釐清帳戶內有異常款項匯入情事,因伊從未在該銀行開立帳戶使用,所以前往查明真相,發現是遭人用伊的身分證及健保卡雙證件之年籍、姓名資料辦理開戶使用,而證件的照片不是伊本人,伊也從未在網路上,刊登可幫忙辦理銀行信用貸款事項等情(見偵卷第8頁),復提出其身分證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及上海儲蓄商業銀行鳳山分行書面通知各1份以實其說(見偵卷第
11、24至25頁);另本院向上海儲蓄商業銀行鳳山分行(下稱上海商銀)函調顏暐峻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發覺開戶資料內身分證影本上照片與顏暐峻提出之身分證上照片迥異,且開戶申請人親簽欄內顏暐峻之署名與顏暐峻在警詢筆錄內署名,不論字體大小、勾勒、其他特徵均不相同,有顏暐峻警詢筆錄、身分證影本、上海商銀函文暨附件、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至9頁、第11頁;院二卷第9至12頁、第25頁),顯見有人偽造 顏暐俊 之身分證及健保卡,並向上海商銀開戶,作為詐騙集團匯款工具之事實。
3、另互核假冒顏暐峻者在上海商銀開戶申請人親簽欄內之署名,與被告提出之委託證明書上署名「顏暐峻」之字跡,不論字體大小、勾勒、其他特徵均相似度甚高,亦有前揭上海商銀函文暨附件、委託證明書、本院勘驗筆錄可憑,堪認假冒顏暐峻者不但持偽造之證件向上海商銀開戶得逞,亦持偽造之顏暐峻身分證向被告收取前揭帳戶資料,並簽訂委託證明書,以取信於被告。再佐以被告之父 柯進丁 係於97年7月22日去世,有被告提出之訃文1張在卷可考(見院一卷第25頁),是以被告辯稱因其父生病缺錢,而交付前揭帳戶與顏暐峻,以供借款之用乙節,尚非虛妄,應堪採信。故被告於急需貸款情況下一時失察,遭歹徒詐騙帳戶資料,原屬可能,且被告為避免帳戶遭濫用,而簽訂委託證明書,核對拿取其前揭帳戶者之身分證,和一般出售帳戶與詐騙集團使用者,是任意交付帳戶給真實姓名不詳者不同,顯然被告交付前揭帳戶之本意在於借貸,非供詐騙集團使用,已有防止帳戶遭濫用之措施;何況,上海商銀有一套監控金融帳戶開戶流程,其行員亦有一定之智識能力,尚且遭假冒顏暐峻者欺騙,而開設帳戶予假冒顏暐峻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遑論被告智識程度不及於銀行職員,尚難率以被告之智識、經驗、能力,遽以推定其知悉收取帳戶者是詐騙集團成員,從而被告辯稱是被騙等情,亦非無據。揆諸上開說明,自難僅因其交付帳戶之客觀行為,及被害人乙○○確因受騙而將金錢匯入被告前揭帳戶,即遽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犯意。
(三)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及本院依職權及聲請所為各項查證,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提供前揭帳戶予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犯意,即其證明尚難謂已達一般人可確信為真實亦即無其他合理懷疑而達有罪確信之程度,本件被告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寶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王品惠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書記官郭南宏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