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438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4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438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扳手貳支、螺絲起子參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扳手貳支、螺絲起子參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累犯事實補充為:「丁○○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7年度易字第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8年5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語;犯罪事實一第3行之「高雄市○○區○○街○○號」,更正為「高雄市○○區○○路上民生醫院之機車停車格內」、第4行之「以自備之鑰匙」,更正為「以插置於機車之鑰匙發動電門騎走機車之方式」、第6行第2句補充為:「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且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2支、螺絲起子3支,並以螺絲起子撬開乙○○所有‧‧」等語;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丁○○所持之扳手
2支、螺絲起子3支均屬金屬製品,足以撬開自小貨車之後車門,可見其質地堅硬,若持之揮打,客觀上顯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誤。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及同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於99年7月19日凌晨3時許、凌晨3時25分許,均在高雄市○○區○○路○○○巷口,竊取被害人乙○○物品次數雖達2次,惟如數個犯罪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就各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時,依一般社會觀念及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施行之數個動作,而認為屬於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應屬係單純一罪之接續犯,準此,被告上開2次竊取他人物品之行為,應係基於單一竊盜之接續動作至明,而僅論以單純一罪為已足。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於98年5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貪圖私利而行竊,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危害社會治安,行為顯然可議;惟念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竊物品業據被害人領回,所生損害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另扣案之扳手2支、螺絲起子3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攜帶兇器竊盜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鑰匙1支雖係供被告竊車所用之物,然被告辯稱非其所有,且無證據足認該鑰匙確係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
書記官黃勤涵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99年度偵字第23981號被告丁○○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98年5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99年7月19日凌晨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以自備之鑰匙,竊取丙○○所有之車號000-00
0號重型機車得手;復於同日凌晨3時許,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巷口,以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螺絲起子撬開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後車門後,竊取車內之PanasonicDVD主機、DennysDVD主機、OnkyoDVD主機、Gcoral音響主機、Dennys音響主機各1台得手,並將上開物品置於竊得之機車腳踏板上,載往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房間內藏匿;旋再於同日凌晨3時25分許,返回上開自小貨車內,接續竊取車內PinoneerDVD主機、Sansui音響主機各1個及Sharp牌、Tera牌喇叭各2個,正欲將上開物品置於上開機車腳踏板之際,為巡邏員警發現當場查獲,並扣得機車鑰匙1支、扳手
2支、起子3支等物,丁○○再於同日帶警方至其上開住處,扣得上開失竊之物品。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被害人丙○○、乙○○於警詢中之指訴,(三)鑰匙1支、扳手2支、起子3支扣案,(四)被害人領回贓物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張。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被告於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上開扣押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檢察官戊○○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