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財管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財管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財管字第36號聲請人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無人承認之繼承事件,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為非訟事件法第145條第1項所明定。又非訟事件,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甲○○死亡即繼承開始時之住所地在台北州七星郡北投庄北投四百四十四番地,有戶籍謄本在卷足稽,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依上開規定,應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素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書記官郭麗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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