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20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安廷選任辯護人錢信宏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安廷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菜刀壹支、橡膠手套壹雙、黑色背包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許安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9年7月24日18時20分許,進入 黃林美伶 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之金飾店,自其所有之黑色背包取出預藏之菜刀1支,隔著櫃檯戴著其所有橡膠手套持該菜刀指向櫃臺內之黃林美伶,隨即收回,以此方式對黃林美伶恫嚇稱:「搶劫」等語,致黃林美伶心生畏懼,將櫃臺內黃金手鍊
1條丟進許安廷之背包,許安廷於取財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經附近鄰居 吳鴻志 當場在店外攔阻並報警查獲,當場扣得菜刀1支、橡膠手套1雙、黑色背包1個、黃金手鍊1條(已發還黃林美伶領回)。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檢察官、被告許安廷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訴字卷第3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核諸上開說明,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許安廷對前揭犯行坦承不諱(本院訴字卷第56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林美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警卷第11-12頁、偵卷第17-18頁、本院訴字卷第57-64頁),證人吳鴻志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警卷第8頁、偵卷第18頁)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3-16頁)、扣押物品照片、查獲現場照片(警卷第24-35頁、本院訴字卷第17頁)、99年7月24日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18頁)、犯案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19-23頁)、銀樓監視錄影光碟在卷可稽,復有菜刀1支、橡膠手套1雙、黑色背包1個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惟所應究者,係被告所施用之威嚇行為,是否已達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而應論以恐嚇取財罪抑或強盜罪。
㈡按刑法上以威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之強盜罪,與恐嚇罪之區
別,係以對於被害人施用威嚇程度為標準;如其程度足以抑壓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抵抗而為財物之交付者,即屬強盜罪。否則,被害人之交付財物與否,儘有自由斟酌之餘地者,即應成立恐嚇取財罪;又恐嚇行為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強暴脅迫為手段,而被害人未達於不能抗拒程度者,亦屬之(最高法院30年上第668號判例、最高法院80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至施用之威嚇手段,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705號判決意旨參照);如行為人所實施之不法手段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即與「不能抗拒」之意義相當。從而,本件被告持刀威嚇取財之行為,應依行為人及被害人彼此之身體、動作間之相對位置、時點、距離等綜合判斷,通常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將因而受到壓制以資判斷。
㈢本件事實經過,業據證人黃林美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
本來將刀子用報紙包著放在背包內,伊問被告要做什麼時,被告說要搶劫才拿出刀子,當時被告只是手持刀子舉高高、左右揮舞,但沒有以刀子指著伊或以刀子接近伊,被告當時站在櫃臺前面,伊跟被告說伊會害怕,請他退後一點,被告就退後一點,伊感覺被告當時自己很緊張,因為時間拖了好幾分鐘,後來伊就將最輕的金飾丟到被告的背包裡,叫被告快走,被告就走出去了,也沒有爭執伊給他的東西太少等語(本院訴字卷第57-60頁),並有犯案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19-23頁)。依證人黃林美伶上開證述及犯案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右手持刀指向上方,且與被害人黃林美伶隔著櫃臺,被告實無法直接觸及被害人之身體,復參以證人黃林美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示警卷第23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當時伊照被告的話打開櫃子,被告要直接伸手來拿,伊就將櫃子關上,跟被告說這樣伊會怕,叫被告退後等語(本院訴字卷第64頁),應認一般人在通常情形下,遇此狀況,雖會心生畏懼,然因與被告間尚存有相當之距離、空間,其意思自由尚不至於完成遭到壓制,而達到無法抗拒之程度,此觀諸被害人黃林美伶尚得與被告周旋相當時間之情益明,是被告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僅達到恐嚇取財之程度,尚未達抑壓被害人黃林美伶不能抗拒之程度,甚為明灼。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恐嚇取財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
公訴人雖認被告應成立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既遂罪,惟被告此部分犯行尚未達至使被害人黃林美伶無法抗拒之程度,而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應僅成立以恫嚇之方法使他人交付財物之恐嚇取財罪,業如前述,公訴人認應論以攜帶兇器強盜既遂罪,尚有未恰,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賺取所需,對於他人之財產未加尊重,
欠缺法治觀念,而貿然為前揭恐嚇取財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且恐嚇取得財物已交由被害人黃林美伶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稽(警卷第18頁),被害人黃林美伶復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明宥恕之意(本院訴字卷第65頁),參以被告因憂鬱症自97年10月29日起經門診治療,其病況需服用鎮定安眠藥物,若過量或併用酒精,可能出現行為失去抑制症狀之情,有被告提出高雄市立旗津醫院99年8月18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訴字卷第40頁),而被告因失業喝酒,導致本件案發時控制行為能力降低,業據其供陳在卷(本院訴字卷第68頁),被告有一子為重度聽障,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戶口名簿在卷可憑(本院訴字卷第38、39頁),及其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㈢扣案之菜刀1支、橡膠手套1雙、黑色背包1個,均為被告
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5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
300條,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曾逸誠
法官林柏壽法官姚水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