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82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8404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丙○○均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丙○○2人見高雄縣大寮鄉萬大橋下有風災過後由林務局所管領之從山上漂流而下之漂流木,明知一級木非屬於開放漂流木撿拾之範圍,竟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8年8月29日10時許,由被告甲○○委託被告丙○○駕駛大卡車前往高雄縣大寮鄉萬大橋下,載運針、闊一級木紅檜4支及台灣櫸1支,前往高雄縣○○鄉○○村○○路78之4號旁空地堆置而侵占入己,嗣於同日中午12時15分許為警查獲,因認被告2人共同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證據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2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2人涉有侵占漂流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2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 張又元 於警詢之證述、高屏溪流域管理委員會現場稽查紀錄表、查獲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曾有委託被告丙○○前往載運漂流木、被告丙○○亦不否認確實經被告甲○○委託而前往載運漂流木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侵占漂流物之犯行,被告甲○○辯稱:伊知道一級木不可以撿拾,但不知道一、二級木如何區分,且伊沒有到現場,是委託被告丙○○去現場,當時也有向他說過有噴「屏林」字樣的不可以撿,公告也有拿給被告丙○○看;被告丙○○辯稱:伊不會分辨一、二級木,只知道當場不能撿的樹木上面都有噴漆,當天撿的都是沒有噴漆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甲○○於98年8月間因知悉莫拉克颱風過後,高雄縣、
屏東縣內有大量漂流木開放民眾申請撿拾,因而向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申請以機具進出河川區域撿拾漂流木,並經該局准予撿取,但範圍限制為若屬「國有、公有、私有註記、烙印或屬針葉樹一級木、闊葉樹一級木足以認定為國有漏未註記之大徑木者」不得撿拾;又被告甲○○於98年8月29日上午10時許,委託被告丙○○前往高雄縣大寮鄉萬大橋下載運漂流木,被告丙○○並將所撿拾得來之漂流木共5支置放在高雄縣○○鄉○○村○○路78之4號旁空地;嗣警方於同日中午12時15分許前往該處查緝,並扣得系爭5支漂流木等情,此均經被告甲○○、丙○○迭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所不否認,且經證人即高雄縣政府林務局屏東林管處旗山工作站人員張又元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警卷第9-10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98年8月27日水七管字第09802023690號函、98年8月21日水七管字第09850122640號函暨其所附公告、現場稽查紀錄表等在卷可查(警卷第12-16、18-20、21-26頁、偵卷第8、9-11頁),是此部份事實已堪認定。
㈡至上開查獲之漂流木,雖經證人張又元於警詢中初步證稱其
樹種為針葉一級木紅檜4支、闊葉一級木台灣櫸1支。然查,證人張又元於本院調查中亦證稱:開放民眾撿拾漂流木時,誤撿一級木的機率很高,因為木頭大家搶著要,難免會誤撿,一般人分辨樹種主要是以香氣辨認,正確率在50%以上,林務局避免讓民眾誤撿的方式依往例是在開放前一個月讓林務局人員前往註記,但這次八八風災有大量漂流木,且不到一個月就開放了,所以有很多一級木都來不及註記,本件查獲的樹木都沒有噴漆註記,是伊到現場後才噴漆的等語明確(院卷一第25-27頁),又依前揭現場照片可知,本件經查獲之漂流木均有經大水沖刷、漂流而外表滿佈污泥之情形,縱使一般熟悉樹種之人,在此等顯與樹木原始外觀不同之情形下,是否均確實得以清楚辨識所拾得之樹種為何,亦非無疑,是被告2人辯稱因無法判斷扣案漂流木是否為禁止撿拾之一級木,且撿拾時其上亦無經噴漆註記為不可撿拾之樹種,因而不知誤撿一級木等語,本非無據。
㈢且查,本件扣案之漂流木經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
林區管理處(下稱屏東林區管理處)進一步之辨識結果,5支中僅有2支經判斷為一級木(分別為針葉樹一級木紅檜1支、闊葉樹一級木櫸木一支),其餘則為雲杉、松等二級木或造林木等情,亦有屏東林區管理處99年6月29日屏政字第0996211880號函暨所附委託中興大學 黃健能 博士之辨識結果一覽表、樹種分級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查(院卷一第16-18頁),是足認本件證人張又元於查獲現場認定之樹種結果,與本院另行送交專業人士之辨識結果亦有不同,且其中確實尚有不得撿拾之一級木以外之樹種。故在此情形下,被告2人辯稱其等均不知所撿拾載運至事發地點之漂流木為一級木而屬違法,僅屬誤拾等語,自堪信為真。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前揭證據,尚無從遽以認定被告2人有何明知為公告禁止撿拾之漂流木而擅自載運離去之侵占漂流物行為,又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前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而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王碧瑩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
書記官葉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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