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00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慶榮 律師
孫守濂 律師 許泓琮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3508號),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丙○○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丙○○明知甲○○之父 呂蜀光 與丙○○間並無債務關係存在,且呂蜀光已於民國94年9月21日死亡,竟仍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甲○○於不詳時間提供其所保管之呂蜀光之印鑑、印鑑證明書予丙○○,再由丙○○於94年11月10日持上開文件前往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以呂蜀光為債務人兼義務人,以丙○○為債權人,在呂蜀光所有之高雄市○○區○○段一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高雄市○○區○○段一小段0000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等不動產上,為丙○○設定擔保金額新臺幣500萬元之抵押權,而共同以此方式,使不知情之地政機關人員,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地政資料為上開不實登載,致生損害於呂蜀光之繼承人乙○○、 呂志萍 及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8年3月10日,呂蜀光之子乙○○前往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調閱上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丙○○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指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丙○○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23、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時指證之情節均相符合(見他字卷第25至27、64、65頁),並有呂蜀光死亡證明書1紙、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號全部)、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地政規費徵收聯單、戶籍謄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11至19、47至49頁,偵卷第7至10頁)。是本件被告2人之自白,經查與卷內之積極事證均相符合,應堪採認。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2人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甲○○、丙○○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刑法,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呂蜀光與丙○○間並無債務關係存在,竟於呂蜀光死亡後,其餘繼承人尚未發覺之前,擅自持呂蜀光之印鑑、印鑑證明書前往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設定上開虛偽之抵押權登記,致生損害於呂蜀光之繼承人乙○○、呂志萍及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行為實有不該。惟念渠等於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丙○○亦表明願意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再被告2人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均應予減其刑2分之1,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廢止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
書記官陳展榮附表:
┌──┬───────┬───────┬───────┬────┐│比較│行為時法(95年│裁判時法(95年│比較結果│備註││內容│7月1日前之刑│0月0日生效之│││││罰法律)│刑罰法律)│││├──┼───────┼───────┼───────┼────┤│共同│刑法第28條:二│刑法第28條:二│依行為時法及裁│││正犯│人以上共同實施│人以上共同「實│判時法均構成均││││犯罪之行為者,│行」犯罪之行為│成立共同正犯,││││皆為正犯。│者,皆為正犯。│裁判時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刑法│罰金:(銀元)│罰金:新臺幣10│裁判時法罰金刑│上開修正││第33│1元以上。│00元以上,以百│之最低度刑提高│影響刑法││條第││元計算之。│為新臺幣1000元│第214條││5款│││。是以行為時法│關於罰金│││││較有利於被告。│刑最低度││││││。│├──┼───────┼───────┼───────┼────┤│易科│刑法第41條第1│刑法第41條第1│裁判時法刪除易│││罰金│項:犯最重本刑│項:犯最重本刑│科罰金時,需具│││之宣│為5年以下有期│為5年以下有期│備「因身體、教│││告及│徒刑以下之刑之│徒刑以下之刑之│育、職業或家庭│││折算│罪,而受6個月│罪,而受6個月│之關係或其他正│││標準│以下有期徒刑或│以下有期徒刑或│當事由,執行顯││││拘役之宣告,因│拘役之宣告者,│有困難者」之限││││身體、教育、職│得以新臺幣1,00│制,似以裁判時││││業、家庭之關係│0元、2,000元│法對被告有利;││││或其他正當事由│或3,000元折算│惟觀今司法實務││││,執行顯有困難│1日,易科罰金│對於被告是否宣││││者,得以1元以│。但確因不執行│告得易科罰金,││││上3元以下折算│所宣告之刑,難│實無以「因身體││││1日,易科罰金│收矯正之效,或│、教育、職業或││││。但確因不執行│難以維持法秩序│家庭之關係或其││││所宣告之刑,難│者,不在此限。│他正當事由,執││││收矯正之效,或││行顯有困難者」││││難以維持法秩序│罰金罰鍰提高標│等情狀為考量。││││者,不在此限。│準條例第2條刪│而裁判時法易科│││││除。│罰金折算標準已││││罰金罰緩提高標││由銀元100、20││││準條例第2條前││0、300元即新││││段:依刑法第41││台幣300、600││││條易科罰金或第││、900元,提高││││42條第2項易服││為以新台幣1,00││││勞役者,均就其││0元、2,000元││││原定數額提高為││、3,000元折算││││100倍折算1日││1日,綜合觀之││││。││,行為時法對被││││現行法規貨幣單││告較為有利。││││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