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03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4186、4496、4679、5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8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1月3日出所,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876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99年5月11日20時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
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5月11日,警方持搜索票至高雄縣路○鄉○○路○○巷○號執行搜索,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99年7月13日22時許,在高雄縣岡山鎮某巷弄內,以錫箔
紙燒烤甲基安非他命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7月15日1時36分許,在高雄縣阿蓮鄉台28線大崗山加油站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於99年7月3日14時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不
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7月3日13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被告甲○○就上揭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坦承不諱;就犯罪事實一、㈢之犯行則稱因時間久遠記不得云云;就犯罪事實
一、㈠之犯行則矢口否認,並辯稱:伊於99年3月26日交保出看守所後就沒再施用安非他命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99年5月11日為警查獲後所採取之尿液,經送檢驗結
果,檢出含有安非他命(濃度844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4777ng/ml)陽性反應,此有長榮大學99年5月24日確定報告1份在卷可稽,復有臺南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佐,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會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惟依上開資料推斷,最長不可能超過
4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可稽;另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乃目前就藥物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時所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因此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之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4月7日(83)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可按。故被告為警查獲受採集之尿液經採檢送驗後,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含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又前開尿液係被告自行排出並密封乙節,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應無混淆之虞,故足見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其確於99年5月11日20時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以認定。
㈡上開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99136)、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件嫌犯尿液採證對照表在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㈢上開犯罪事實一、㈢之犯行,有被告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
年7月30日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99229)、毒品案件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資佐證,又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之檢驗方式,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業如前述,則被告於99年7月3日14時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施用毒品之犯行,足堪認定。
㈣綜上,被告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上開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3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並未戒絕毒品,而多次復犯施用毒品罪(不構成累犯),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惟念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及被告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如附件所示之扣案物(即於99年度毒偵字第4679號案件扣得之物),因與本件被告於99年7月13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全然無關,依主刑與從刑不可分之原則,爰不於本件有罪判決之主刑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9年5月14日為警採尿送驗,尿液含有安非他命(濃度2485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36582ng/ml)陽性反應,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63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4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下稱前揭案件),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前揭案件採尿時點(99年5月14日)雖後於本件犯罪事實一、㈠之採尿時點(99年5月11日),然前揭案件採集之尿液所含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安非他命濃度2485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36582ng/ml),顯高於本件犯罪事實一、㈠採集之尿液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濃度(安非他命濃度濃度844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4777ng/ml),可見前揭案件係被告為本件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後,另行起意再為之,而與本案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顯非同一,本院自得為實體判決,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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