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94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文專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375號、5576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柯文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柯文專客觀上可以預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持其存款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99年11月中旬某日,在台中市某處,將其於99年7月27日(起訴書誤載為100年
7月27日)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里草湖郵局(下稱大里草湖郵局)所申辦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出售予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獲得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於99年11月20日下午某時許,致電 林怡忻 佯稱:其網路購物設定錯誤,必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致林怡忻陷於錯誤,遂依詐騙集團指示,於同日晚上10時35分(起訴書誤載為11時12分)許,轉帳匯款29,989元至柯文專之上開帳戶內;另於99年11月20日晚上10時30分許,致電 劉秀美 佯稱:其網路購物設定錯誤,必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致劉秀美陷於錯誤,遂依詐騙集團指示,於同日晚上11時12分許,轉帳匯款9,98
8元至柯文專之上開帳戶內。嗣經林怡忻、劉秀美報案處理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柯文專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文專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怡忻、劉秀美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前開大里草湖郵局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被害人分別出具之郵政及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大里草湖郵局帳戶予他人詐欺犯罪使用,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得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之,且其所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係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幫助詐欺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騙被害人林怡忻、劉秀美等2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幫助詐欺犯行,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改再度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其所為不僅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減少詐欺者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加深犯罪之猖獗,致使社會經濟遭受重大危害,兼衡以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賠償被害人部分損害,有本院100年度司彰調字第257號調解程序筆錄及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等件附卷可佐,暨其犯罪動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