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5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8月6日5時30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南投縣○○鎮○○路○段○○○號停車場時,見該停車場內停放甲○○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守,有機可趁之際,持自己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先撬開上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車窗旁右上側飾板後,施壓使該駕駛座車窗碎裂崩落(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俯身進入駕駛座內,竊取甲○○所有之皮夾1只(內含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甲○○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輕型機車DTX-481號行照、自小客貨車1237-KS號行照、重型機車駕照、自小客車駕照)、錄音筆1支、車用電視螢幕1台、象牙印章1個(價值約2萬5千元)、車上行動電話1具、翡翠戒指1個(價值約17萬元)、馬鞍鑲鑽翡翠戒指
1個(價值約15萬元)及GUCCI鋼戒1個(價值約3萬元)等物,得手後,旋即駕駛上開重型機車離去。嗣經甲○○報警,經警調閱該停車場監視器及上開路段之路口監視影像後,比對重型機車車號,而循線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本件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其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甲○○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其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筆錄內容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是其於警詢中之證言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於警詢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攜帶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破壞甲○○所有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之車窗,入內竊取皮夾1只、車用電視螢幕1台等物品,惟矢口否認有竊得錄音筆1支、象牙印章1個、車上行動電話
1具及戒指3個等物云云。惟查: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
機車,行經南投縣○○鎮○○路○段○○○號停車場時,見該停車場內停放甲○○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守,有機可趁之際,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先撬開上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車窗旁邊右上側飾板後,施壓使該駕駛座車窗碎裂崩落,俯身進入駕駛座,竊取甲○○所有之皮夾1只(內含甲○○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輕型機車DTX-481號行照、自小客貨車1237-KS號行照、重型機車駕照、自小客車駕照)、車用電視螢幕1台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5、33、34頁),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0頁、偵查卷第16、24、25頁、本院卷第29頁),復有搜索現場照片12張、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6張、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3張、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8至25頁、偵查卷第17頁),又甲○○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門車窗旁邊右上側飾板有撬損痕跡,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36-3至36-10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雖辯稱:其所竊取甲○○所有之皮夾1個,皮夾內僅有
現金2、3千元,並無1萬5千元之現金,並無竊得錄音筆1支、象牙印章1個、車上行動電話1具、戒指3個等物品云云。
惟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矢口否認有持可供兇器使用之工具行竊,迄本院當庭勘驗甲○○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始坦承持螺絲起子竊盜之犯行,且被告對於其竊得之物品,於警詢先供稱:伊僅於車內竊得皮夾1個,皮夾內有2、3千元等語(見警卷第5頁),復於偵訊時供稱:伊僅有竊得皮夾1個,即警察於家中查扣之物品,並無偷竊車用電視螢幕、行動電話、錄音筆、戒指、象牙印章等物品等語(見偵查卷第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則供稱:有竊得皮夾1個及車用電視螢幕1個等語(見本院卷第15、25頁),是被告對於其究竟竊得何物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前後不一,是被告所辯是否為真實,已有可疑。而證人甲○○於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失竊皮夾1只(內含1萬5千元、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輕型機車DTX-481號行照、自小客貨車1237-KS號行照、重型機車駕照、自小客車駕照)、錄音筆1支、車用電視螢幕1台、象牙印章1個(價值約2萬5千元)、車上行動電話
1具、翡翠戒指1個(價值約17萬元)、馬鞍鑲鑽翡翠戒指1個(價值約15萬元)及GUCCI鋼戒1個(價值約3萬元)一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綦詳(見警卷第10頁、偵查卷第16、24、25頁、本院卷第29頁),證人甲○○對於其失竊物品前後證述一致,並無矛盾,且均能詳細描述物品特徵,又證人甲○○與被告間並不相識,素無仇恨,證人甲○○要無誣指被告竊取上開物品之理,綜上觀之,被告所辯前後矛盾,顯係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是被告應有自甲○○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竊得甲○○所有之皮夾1只(內含1萬5千元、甲○○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輕型機車000-000號行照、自小客貨車1237-KS號行照、重型機車駕照、自小客車駕照)、錄音筆1支、車用電視螢幕1台、象牙印章1個(價值約2萬5千元)、車上行動電話1具、翡翠戒指1個(價值約17萬元)、馬鞍鑲鑽翡翠戒指1個(價值約15萬元)及GUCCI鋼戒1個(價值約3萬元)等物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而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行竊所持之螺絲起子,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並足供撬開車窗旁飾板,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以不勞而獲之手段,於路上隨機選取車輛行竊,損害他人財產安全,對社會治安影響重大,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兼衡其犯罪後就犯罪事實部分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竊盜所用之螺絲起子1支,未經扣案,且已遭被告丟棄,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4頁),雖無證據證明該螺絲起子是否業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文傑
法官吳昀儒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趙世明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