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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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35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人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15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人壽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及分裝袋壹個,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構成犯罪事實:陳人壽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98年3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83號至第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其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易字第65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以97年度易字第98
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以97年度易字第131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19號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100年1月14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100年6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7月25日晚上9時30分許,在彰化縣田尾鄉打簾村洪厝巷福德廟,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巡邏當場查獲,並扣得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及分裝袋1個,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㈠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
證單、尿液採集驗同意書:足知送驗尿液為被告陳人壽所親自排放。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8月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原樣編號:B327號、報告編號:00000000號):檢出有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可待因檢出濃度為3857ng/ml、嗎啡檢出濃度為33004ng/ml)。
㈢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同意書。
㈣查獲現場照片8張。
㈤扣案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及分裝袋1個。
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
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
㈦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陳人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㈡被告施用毒品而持有海洛因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查被告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易字第
65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以97年度易字第98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以97年度易字第131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19號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100年1月14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100年6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沒有專長,目前從
事打零工工作,僅因受朋友邀約,方再度施用毒品,及前有觀察勒戒毒品前科,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亟待矯治,其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並未損害他人,於犯罪後已深知悔悟並坦承犯行,同時考量施用毒品之戒癮性不高,極易一再施用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
㈤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分裝袋1個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施
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書記官張清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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