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0年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損害賠償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號原告 謝維德
許佩玲 許玉芬 黃國明 吳麗紅 陳水土 林振德 洪國強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陳水土被告 許績明 上列當事人間詐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9年度附民字第3號),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謝維德新台幣壹拾捌萬玖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許佩玲新台幣捌萬貳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許玉芬新台幣參拾萬貳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國明新台幣捌萬貳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麗紅新台幣捌萬貳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水土新台幣捌萬貳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振德新台幣貳拾壹萬玖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洪國強新台幣伍萬參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自民國96年6月間因資金調度困難,已無還款能力,竟分別於97年1月1日及同年6月15日假借召集互助會,陸續自任會首召集如附表一所示之二個互助會(即A會與B會),並於各該互助會召集時,未徵得 陳麗娟 、 莊連道 、 王梅 及原告謝維德、許佩玲、許玉芬、黃國明、吳麗紅、陳水土、林振德、洪國強等人之同意,即分別虛列如附表一所示之謝 佳惠 、 劉鳳珍 、 陳玉敏 等人為會員,進而招攬其餘會員入會後,嗣因其理財投資失敗,所開設之卡拉
OK店、KTV店經營不善倒閉,致需錢孔急,遂萌貪念,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準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先後在其金門縣○○鎮○○路○○巷○號之開標地點,冒用虛列或真實會員名義,偽簽渠等姓名及填寫投標金額而偽造屬於準私文書之投標單後,向在場參與投標之活會會員揭示而行使,並進而得標,以此方式,使其他活會會員及遭冒標之真實會員陷於錯誤,乃將應繳之合會活會款項交予被告,足以生損害於遭冒標之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詳細冒標時間、遭冒標會員姓名、投標金額及詐得金額,均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先後以上開方式合計詐得會款新台幣(下同)2,477,540元,嗣自98年2月間,因無力再持續如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運作,而無預警倒會並逃逸無蹤,原告等活會會員至此始知受騙,致原告謝維德受有189,880元、原告許佩玲受有82,900元、原告許玉芬受有302,190元、原告黃國明受有82,900元、原告吳麗紅受有82,900元、原告陳水土受有82,900元、原告林振德受有219,290元、原告洪國強受有53,490元之損害。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權利,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8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無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3頁)原告得否向被告各請求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金額?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有互助會簡約3紙(見刑事98年度偵字第96號偵查卷第4至6頁)、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在卷足憑,復經本院調閱刑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各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8項所示之金額,洵非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分別給付原告謝維德189,880元、原告許佩玲82,900元、原告許玉芬302,190元、原告黃國明82,900元、原告吳麗紅82,900元、原告陳水土82,900元、原告林振德219,290元、原告洪國強53,49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所命給付,因未逾150萬元,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自無必要。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陳坤地法官陳容正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書記官周秀香附表一:
┌──┬──────┬────┬────┬───┬────┬──────┐│編號│始會、原定結│標會地點│會款金額│標制│開標時間│被告參加情形│││束日期及會數││││││├──┼──────┼────┼────┼───┼────┼──────┤│A會│97年1月1日起│金門縣金│新臺幣(│內標制│每月1日│許績明自任會│││,迄99年3月│城鎮中興│下同)2││下午2時│首參加1會。│││1日止,共27│路29巷2│萬元│││又偽稱 謝佳惠 │││會│號││││、 劉鳳美 、劉││││││││鳳珍各參加1││││││││會。另 黃正芳 ││││││││雖參加1會,││││││││但嗣為許績明││││││││冒標該會,並││││││││對黃正芳收取││││││││該會會款。共││││││││計虛列3會、││││││││冒標1會、自││││││││己得標1會。│├──┼──────┼────┼────┼───┼────┼──────┤│B會│97年6月15日│同上址│1萬元│同上│每月15日│許績明自任會│││起,迄99年4││││下午2時│首參加1會。│││月15日止,共│││││又偽稱陳玉敏│││23會│││││參加2會(其中││││││││1會尚未開標)││││││││、黃正芳、謝││││││││佳惠各參加1││││││││會。另王梅、││││││││莊連道雖各參││││││││加1會,但均││││││││為許績明所冒││││││││標,並對2人││││││││收取會款。共││││││││計虛列4會(僅││││││││開標其中3會)││││││││、冒標2會、││││││││自己得標1會││││││││。│└──┴──────┴────┴────┴───┴────┴──────┘附表二:
說明:按合會已得標之死會會員,事後無論任一會員得標及其
願出之標金若干,均須繳納當期全額之會款,縱為會首施用詐術,以他會員名義冒標,並向死會會員收取會款,因該等死會會員本負有繳納會款之義務,當非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予會首,自無構成詐欺取財罪之可言,僅向活會會員詐取會款部分構成詐欺取財罪。
┌──┬──────┬───┬───┬───┬───────┬─────┐│編號│冒標時間│得標或│冒標之│標息│得標或冒標會次│詐得會款金│││(自任會首部│被冒標│互助會││及活會數│額│││分非冒標)│之人│││││├──┼──────┼───┼───┼───┼───────┼─────┤│1│97年1月1日│許績明│A會│會首依│1.自任會首部分│2萬元×23││││││合會慣│非冒標│=46萬元││││││例收取│2.未對虛列3位│││││││第1期│會員收取會款││││││││3.扣除上列4會││││││││,詐得23會││├──┼──────┼───┼───┼───┼───────┼─────┤│2│97年4月1日│謝佳惠│A會│3300元│1.第4會冒標│(2萬-3300)│││││││2. 陳燕妮 、 陳淑 │×21=35萬│││││││芳已得標│700元│││││││3.扣除虛列會員││││││││3會、許績明││││││││1會、死會2會││││││││,詐得21會││├──┼──────┼───┼───┼───┼───────┼─────┤│3│97年5月1日│劉鳳美│A會│2000元│1.第5會冒標│(2萬-2000)│││││││2.陳燕妮、陳淑│×21=37萬│││││││芳已得標│8000元│││││││3.扣除虛列會員││││││││3會、許績明││││││││1會、死會2會││││││││,詐得21會││├──┼──────┼───┼───┼───┼───────┼─────┤│4│98年1月1日│劉鳳珍│A會│5500元│1.第13會冒標│(2萬-5500)│││││││2.陳燕妮、陳淑│×14=20萬│││││││芳、 陳建 福、│3000元│││││││ 楊婷婷 、 薛祖 ││││││││耀、 陳添奎 、││││││││ 蔡銀英 、 小琪 ││││││││、 陳春福 已得││││││││標││││││││3.扣除虛列會員││││││││3會、許績明││││││││1會、死會9會││││││││,詐得14會││├──┼──────┼───┼───┼───┼───────┼─────┤│5│98年2月1日│黃正芳│A會│6300元│1.第14會冒標│(2萬-6300)│││││││2.陳燕妮、陳淑│×14=19萬│││││││芳、 陳建福 、│1800元│││││││楊婷婷、薛祖││││││││耀、陳添奎、││││││││蔡銀英、小琪││││││││、陳春福已得││││││││標││││││││3.扣除虛列會員││││││││3會、許績明1││││││││會、死會9會││││││││,詐得14會(││││││││黃正芳此標為││││││││許績明所冒標││││││││,許績明仍對││││││││之收取會款,││││││││故仍計入)││├──┼──────┼───┼───┼───┼───────┼─────┤│6│97年6月15日│許績明│B會│會首依│1.自任會首部分│1萬元×18││││││合會慣│非冒標│=18萬元││││││例收取│2.未對虛列4位│││││││第1期│會員收取會款││││││││3.扣除上列5會││││││││,詐得18會││├──┼──────┼───┼───┼───┼───────┼─────┤│7│97年7月15日│陳玉敏│B會│900元│1.第2會冒標│(1萬-900)│││││││2.扣除虛列會員│×18=16萬│││││││4會、許績明1│3800元│││││││會,詐得18會││││││││││││││││││││││││││├──┼──────┼───┼───┼───┼───────┼─────┤│8│97年10月15日│謝佳惠│B會│310元│1.第5會冒標│(1萬-310)│││││││2.陳燕妮、陳建│×16=15萬│││││││福已得標│5040元│││││││3.扣除虛列會員││││││││4會、許績明││││││││1會、死會2會││││││││,詐得16會││├──┼──────┼───┼───┼───┼───────┼─────┤│9│97年11月15日│王梅│B會│2500元│1.第6會冒標│(1萬-2500)│││││││2.陳燕妮、陳建│×16=12萬│││││││福已得標│元│││││││3.扣除虛列會員││││││││4會、許績明1││││││││會、死會2會││││││││,詐得16會(││││││││王梅此標為許││││││││績明所冒標,││││││││許績明仍對之││││││││收取會款,故││││││││仍計入)││├──┼──────┼───┼───┼───┼───────┼─────┤│10│97年12月15日│莊連道│B會│2500元│1.第7會冒標│(1萬-2500)│││││││2.陳燕妮、陳建│×16=12萬│││││││福已得標│元│││││││3.扣除虛列會員││││││││4會、許績明1││││││││會、死會2會││││││││,詐得16會(││││││││莊連道此標為││││││││許績明所冒標││││││││,許績明仍對││││││││之收取會款,││││││││故予計入;王││││││││梅不知已被冒││││││││標,亦已繳納││││││││會款)││├──┼──────┼───┼───┼───┼───────┼─────┤│11│98年1月15日│黃正芳│B會│300元│1.第8會冒標│(1萬-300)│││││││2.陳燕妮、陳建│×16=15萬│││││││福已得標│5200元│││││││3.扣除虛列會員││││││││4會、許績明1││││││││會、死會2會││││││││,詐得16會(││││││││王梅、莊連道││││││││不知已被冒標││││││││,亦已繳納會││││││││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