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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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52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正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195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正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張正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0年2月15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67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90年4月17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8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撤銷前開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執行所餘之強制戒治期間,於91年12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3年1月27日因法律修正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起訴部分,則經本院於92年5月6日以92年度訴字第
3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經入監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9月30日以97年度訴字第23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經提起上訴後,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7月8日以98年度訴字第10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開2案經接續入監服刑,於99年10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0月3日晚上7時許,在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業已丟棄,未扣案)內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10月4日上午6時許,為警在其位於彰化縣員林鎮出水里出水巷21之13號住處搜索,並扣得與本案無關聯性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張正濰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集其尿送檢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10月20日出具之編號0A110002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2月15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67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90年4月17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8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撤銷前開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執行所餘之強制戒治期間,於91年12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3年
1月27日因法律修正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起訴部分,則經本院於92年5月6日以92年度訴字第3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1年確定,並經入監執行完畢之事實,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知警惕,有多次施用毒品經判決確定之前科,並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雖經上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為被告所有,惟非供其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又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