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93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施凱騰 被告 董瓈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貳仟零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兩造合意本院為因借款契約關係涉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
告提出之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24日向原告申請700,000元之通
信貸款,借款期限至100年4月23日止分70期攤還,約定利息按年息16%固定計算,以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繳款,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應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亦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至99年7月23日止,除清償期款項外,尚欠592,031元(其中本金591,046元、利息985元)未依約清償,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
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訴訟費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周美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書記官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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