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23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四四0號),及追加起訴(九十八年度蒞字第三八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九十四年度埔刑簡字第一一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同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九二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下稱第
②、③案);同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三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下稱第④案);上開第②至④案件,再經本院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二四八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一月確定。丙○○於九十五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九十五年度埔刑簡字第一二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下稱第⑤案);同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一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下稱第⑥案);同年間又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虎簡字第四七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下稱第⑦案);同年間復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虎簡字第三五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下稱第⑧案)。前揭第⑤至⑧等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一二四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開第②至⑧等罪,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一六二號裁定將其宣告刑均減為原宣告刑度之二分之一,並就第⑤至⑧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又十五日,另就第②至④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嗣經接續執行前揭案件,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
二、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八年八月五日十三時五十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至南投縣○里鎮○○街○○○巷與恆吉巷口前,見四下無人,認有機可乘,即以徒手摘取之方式,竊取 林貝甄 所有之龍眼約一斤,得手後分別放置於前揭機車之置物廂及其口袋內,因丙○○形跡可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乙○○、甲○○警員穿著制服駕駛巡邏車於巡邏時發覺有異,上前盤查,詎丙○○見警員盤查,藉故與乙○○、甲○○警員聊天後啟動機車欲離去,經乙○○警員拉住丙○○機車後座椅之尾翼,甲○○警員則迅速將機車之鑰匙取下,丙○○隨即跳下機車往恆吉巷七0弄鐵山十二號公墓方向之小徑逃逸,甲○○、乙○○警員見狀即從後追捕丙○○,丙○○明知甲○○係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於遭甲○○抱住制伏之際,趁甲○○未及注意之際,另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之犯意,將甲○○推倒在地後繼續逃逸,致甲○○因此受有左手肘擦傷、雙側膝蓋擦傷及右手掌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對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嗣甲○○與乙○○繼續追捕始依法將丙○○以現行犯當場逮捕。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 林貝甄固 曾於警詢中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查無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前四條之情形,其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筆錄內容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是其於警詢中之證言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於警詢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卷附診斷證明書部分:
次按,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醫院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或就醫,醫師就其診斷治療病患結果,所出具之證明書。醫師法第十七條規定,醫師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病患如純為查明病因並以接受治療為目的,而到醫療院所就醫診治,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該病患所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診斷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自該當於上開條款所指之證明文書。如為特定之目的(如訴訟之用)而就醫,醫師為其診療,應病患之要求並出具診斷證明書,因其所記載之內容,具有個案性質,應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不符上開條款所稱之特信性文書要件,自不得為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五0二六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卷附之有關甲○○警員所受傷害,醫師所製作之有關其傷害之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十一頁),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此係甲○○警員受傷後,為醫治所受之傷害,前往醫院就醫接受治療,由醫師本於其專業知識為其進行醫療行為後,於此業務上而製作前述診斷證明書,具有相當之中立性,且對甲○○警員因遭被告妨害公務致受傷害之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㈢再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卷附查獲現場所拍攝之照片及甲○○警員遭被告推倒後受傷之情形所拍攝之照片,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以上證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竊盜部分:
上開竊盜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貝甄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查獲拍攝之照片四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竊盜之犯行堪予認定。
㈡妨害公務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前揭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我是被警員抱住,我要掙脫往前衝,我沒有去推警員,也沒有將警員摔到地上,警員可能是在我掙脫過程中摔倒,我不是故意要讓警員跌倒。」云云。惟查,前揭妨害公務之事實,業據證人甲○○、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屬實,並有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查獲現場照片九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辯為推諉之詞,難予採信,被告妨害公務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法
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
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規定旨在以刑罰之手段,保障人
民之身體自由、人身安全及財產權,免受他人非法之侵害,以實現憲法第八條、第二十二條及第十五條規定之意旨。立法者就竊盜或搶奪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僅列舉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三種經常導致強暴、脅迫行為之具體事由,係選擇對身體自由與人身安全較為危險之情形,視為與強盜行為相同,而予以重罰。至於僅將上開情形之竊盜罪與搶奪罪擬制為強盜罪,乃因其他財產犯罪,其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間鮮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故上開規定尚未逾越立法者合理之自由形成範圍,難謂係就相同事物為不合理之差別對待。經該規定擬制為強盜罪之強暴、脅迫構成要件行為,乃指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者而言,是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尚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意旨並無不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三0號解釋著有明文;申言之,實行竊盜、搶奪之人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者,其強暴、脅迫之行為須已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始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本案被告在上開時、地,固有為脫免逮捕而極力掙脫甲○○警員對其之制伏,且使甲○○警員受有前揭之傷害,惟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被告轉身過來將你的身體往地面摔,當時你是否可以抵抗?)當時我不知道他的下一步動作是什麼,當他轉過來將我往地上摔的時候,我的重心不穩,我往地上摔倒,所以我遭被告摔到地面上,當時如果我知道他要將我摔倒的話,因為我與被告的體型差不多,我可以抵抗他。」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十一頁),足認被告係趁證人甲○○警員未及注意之際,將證人甲○○警員推倒在地,證人甲○○警員雖因被告強力掙脫而受傷,斯時證人甲○○警員並未達於難以抗拒之程度,是以揆諸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被告上開行為,既未使甲○○警員達於難以抗拒或不能抗拒之情事,自與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為上開竊盜、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等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為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竊取前揭龍眼約一斤,價值並非
鉅大,惟目的僅在供己食用,且以徒手方式竊取,手段尚屬和平,且所竊取之龍眼約一斤,業經被害人林貝甄領回,被告坦承竊盜之犯行;另被告於員警當場盤查時,明知員警係依法執行勤務,竟對員警施以肢體暴力,影響社會秩序及公權力之執行,犯後否認妨害公務之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竊盜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胡文傑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瑞萍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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