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1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祭祀公業財產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181號原告癸○○
申○○戌○○戊○○午○○共同丙○○訴訟代理人 王程風 律師被告地○○
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祭祀公業財產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死亡者,應由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 劉志鳳 前於民國97年6月9日經原告追加起訴列為被告後,旋於同年11月9日死亡,嗣經原告具狀聲請由其繼承人酉○○、乙○○○、甲○○○、壬○○及庚○○等
5人依法承受訴訟(參見本院卷一第266至267頁),經核與上揭條文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初以被告子○○、巳○○(為 劉信男 之繼承人)、辰○○、己○○、寅○○及未○○等人怠忽職守,任令祭祀公業 劉華生 (以下稱系爭公業)之公款遭私用侵吞為由,起訴請求:⑴被告應提供系爭公業自77年
9月15日起相關會計事項收支計算書、帳簿或財產清單等資料及銀行存摺(簿)、定存單予原告閱覽、影印,以計算系爭公業被侵奪部分之全部損失金額;⑵被告應就系爭公業財產被侵奪部分之全部損失金額負連帶返還責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迭 經追加被告、承受訴訟,追加且及撤回部分請求後,乃改列上述被告巳○○等17人為本件被告(參見本院卷一第285頁,此部分前經本院判決在案),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巳○○等17人應連帶返還系爭公業新台幣(以下同)787萬5719元,及自88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其後再以劉信男之繼承人除巳○○外、尚有地○○及宇○○,遂追加地○○、宇○○2人為被告(參見本院卷二第100至104頁),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地○○、宇○○與巳○○等19人應連帶返還系爭公業新台幣(以下同)787萬5719元,及自88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查原告請求追加被告後所為訴之變更,乃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又其變更請求數額部分,則係就原起訴請求金額加以明確,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屬合法。故原告前揭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乃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性質上屬於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渠等均為系爭公業派下權人,詎於73年間遭被告採行非法手段予以排除派下權,嗣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民事判決確認派下權存在確定,並經高雄縣美濃鎮公所核發派下員證明在案。緣系爭公業名下坐落高雄縣○○鎮○○段1757之6、1757、金瓜寮段175、德興段1395、1398等地號共5筆土地,前經政府徵收且核發補償金共2387萬5719元,並由是時擔任系爭公業管理人之劉信男(前於94年2月9日死亡)先後於81及87年間所領取,惟劉信男僅向系爭公業報繳1600萬元,尚餘787萬5719元未予報繳。另被告己○○、子○○、未○○、卯○○、天○○及劉志鳳、 劉秀騰 (已歿)等人是時擔任系爭公業第一屆理事,又被告寅○○為監事主席,被告丑○○、丁○○、辛○○、亥○○等人為監事,被告辰○○亦曾擔任系爭公業管理人,渠等俱屬怠忽職守,擅將上述徵收補償金侵占為己所有,且該筆款項既為系爭公業派下員全體所公同共有,而原告亦為系爭公業派下員,自得依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42條規定及侵權行為請求前開系爭公業管理人及理監事負連帶返還責任(參見本院卷一第286頁、卷二第89頁)。又被告地○○、宇○○與巳○○3人既為劉信男之繼承人,又被告酉○○、乙○○○、甲○○○、壬○○及庚○○等5人為劉志鳳之繼承人,子○○則為系爭公業現任管理人,自應列為被告而同負其責,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地○○、宇○○及巳○○等19人(除被告地○○、宇○○外,其餘巳○○等17人前經本院判決在案)應連帶返還系爭公業787萬5719元,及自88年
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該條所稱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著有判例。其次,當事人適格係指在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中可為當事人之資格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乃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加以調查,亦不待當事人主張不適格時始得為之。倘若當事人不適格者,即屬欠缺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法院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要非以起訴程序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合先敘明。
三、次按,祭祀公業係祀產之總稱,屬於派下員全體所公同共有,又祭祀公業之祀產為政府徵收而領得之補償金,仍屬派下全體所公同共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1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關於祭祀公業財產之處分及權利之行使,除依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原則上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且公同共有物被一部分公同共有人侵奪或妨害時,亦應得侵奪人或妨害人(包括同意侵奪或妨害之人)以外之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始得提起請求返還或除去妨害之訴。查原告係以系爭公業名下所有坐落高雄縣○○鎮○○段1757之6、1757、金瓜寮段175、德興段1395、1398等地號共5筆土地,前經政府徵收且核發補償金共2387萬5719元,惟經是時擔任管理人之劉信男領取後,僅向系爭公業報繳1600萬元,尚餘787萬5719元未予報繳,且與其餘被告己○○、子○○、未○○、卯○○、天○○、寅○○、丑○○、丁○○、辛○○、亥○○、辰○○及劉志鳳、劉秀騰等系爭公業歷任管理人及理監事均因怠忽職守而共同加以侵吞等情為由,起訴請求渠等暨劉信男、劉志鳳之繼承人(即被告地○○、宇○○、巳○○、酉○○、乙○○○、甲○○○、壬○○及庚○○等人)應返還所侵占前開款項云云。然本院前依職權針對系爭公業派下員總數一節函詢高雄縣美濃鎮公所,業經該所以98年10月13日美鎮民字第0980013830號函附祭祀公業劉華生 劉達峰 嘗派下全員證明書中記載:依據94年7月11日(74)美鎮民字第7435號函核備計179人、96年7月31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判決確定書增列計16人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8至74頁),足見系爭公業除原告、劉信男與被告己○○、子○○、未○○、卯○○、天○○、寅○○、丑○○、丁○○、辛○○、亥○○、辰○○及劉志鳳等人外,尚有多位派下員未能參與本件訴訟。況原告自始並未獲有兩造以外之其他派下員同意即行提起本件訴訟一節,非僅為原告所是認無訛(參見本卷二第89至90頁),且迄今亦未據原告檢附相關證明以資補正此部分瑕疵。承上所述,原告乃係訴請被告連帶返還所侵奪之系爭公業財產,依法自應徵得其餘派下員之同意後再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一節始無欠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既未能取得其他派下員之同意,逕行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公業之財產,自屬當事人不適格,是依其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
民事第六法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
書記官劉音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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