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7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71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查名邦律師
蘇正信律師 蔡弘琳 律師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林士龍 律師
彭大勇 律師被告乙○○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 律師
曾靖雯 律師 蕭立俊 律師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二六號、第四二三一號、第四九0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丙○○、乙○○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被告甲○○、丙○○、乙○○等三人均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均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及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所定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之虞,而均認有羈押暨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將被告三人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二日訊問後,裁定延長羈押二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另被告甲○○部分於同年月二十四日裁定解除禁止接見部分,再於九十八年十月十四日經訊問後均延長羈押二月。
二、本案經本院依法訊問被告三人後,認前項情形依然存在,被告三人仍有繼續羈押。至於被告丙○○、乙○○二人部分,則因認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訊問後裁定解除禁見。均應自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起延長羈押期間二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逸梅
法官陳淑卿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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