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6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613號聲請人 黃偉強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其目的係在使金融機構與債務人就特定種類之債務清理事務上,得以利用法院程序外解決之協商機制,為迅速有效之自主性解決。且此一程序之進行,係有賴當事人間之協力配合,本於誠信為基礎,形成債務清理之共識,再藉由法院之事後核可,賦予協商內容作為執行名義之正當性。是故,凡於消債條例施行後,經債務人基於自主意思,斟酌自身之清償能力,而與債權人成立前置協商方案,約定按月分期清償者,該前置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既係出於契約當事人之自主意思而定,為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即應受該成立之前置協商方案拘束,不得恣意毀諾已成立之前置協商方案,而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此觀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之規定即明。故依上開消債條例之法條規定立法理由可知,前置協商之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本即應由債務人按其條件予以履行,僅得於嗣後發生情事變更,如在協商履行之清償期間有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該前置協商方案發生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時,始能另行聲請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以貫徹消債條例採取前置協商程序之立法目的。否則,如嗣後其基本條件並未因情事變更而所有改變,自非屬所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即應認其聲請更生或清算係不符合聲請之要件。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本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其主張略以:伊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向最大債權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其協商條件為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18,100元,共分52期,年利率5%,茲因聲請人考量當時之狀況,除與銀行協商外,別無任何解決債務方法,且為減輕循環利息、違約金等高額費用,方於民國97年10月20日與最大債權銀行花旗銀行依本條例第151第1至4項規定,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然聲請人於上揭還款期間,因日常生活相當拮据,且為維持正常繳款,尚須向家人借調,故而勉力還款數月後,仍不得已於98年6月左右毀諾。嗣毀諾後,聲請人雖曾兩度向花旗銀行申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然花旗銀行認因不符申請條件而不予接受。是聲請人實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而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許更生云云。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以
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花旗銀行申請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於97年10月20日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自97年11月10日起,每月還款18,100元,共分52期,年利率5%。上開協商方案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消債核字第9253號裁定予以認可在案。惟聲請人於履行6期後即毀諾未再繳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花旗銀行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為據,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花旗銀行查證無訛,堪信為真。是依上說明,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即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事由」之要件,方為適法。
㈡就上開要件,復業經本院於98年9月4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應
於10日內具體表明「究係因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而聲請人於收受上開裁定後,雖曾於98年9月18日以陳報狀加以說明,惟按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本應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僅得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已有明文,且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即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均詳如前述。是本件聲請人既於97年10月20日同意最大債權銀行花旗銀行所提出每月清償18,100元之分期還款協議,應認乃係衡量其經濟狀況及客觀因素下所為之決定,無論其資金係來自親友借貸、薪資或其他管道,聲請人既同意與最大債權銀行花旗銀行達成協議,依上說明,自應受該協議所拘束;參以聲請人復自承其於協商成立當時,係於臺北縣永和市之大家燒臘餐廳擔任廚師職務,每月薪資收入約28,000元,且現仍繼續於該餐廳服務,其所得每月薪資狀況與協商成立當時相較,亦未有任何增減情事乙節,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98年3至5月之薪資袋等件附卷可佐,足徵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並無所謂「不可歸責於己而發生經濟狀況之重大變更,導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可言。此外,聲請人亦迄未能舉證證明其於協商成立前、後究有何情事變更致其履行協商條件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則其單方面拒不依協商條件履行,自難認為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院因認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所規定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其向本院聲請更生,應屬聲請之要件不備,依首揭條文之規定,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所繳納郵務送達費3,400元,則待本件更生聲請事件確定後,如尚有剩餘郵資餘額,再予檢還聲請人,附此敘明。
六、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若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
書記官江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