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交簡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交簡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交簡字第44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韋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韋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1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期滿而未經撤銷,並參以其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酒後行駛之時間及路段、酒後肇事產生之實害、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靜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043號被告陳韋澔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鄰○○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澔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760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於民國97年5月6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不成立累犯)。猶不知悛悔,復於101年3月23日晚間8時許起,在苗栗縣○○鎮○○路某小吃店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其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迄同日晚間9時57分許,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嗣於同日晚間10時許,行經苗栗縣○○鎮○○里○○路與八德一路口,因不勝酒力,不慎追撞前方由 李月君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到場處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韋澔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飲酒與車禍沒有關聯,酒後沒有不能安全駕駛云云。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李月君於警詢證述明確,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測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各1份及照片8幀在卷可參。且被告於當日酒後駕車為警查獲後,經施以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其就「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內,畫另1個圓」之檢測項目不合格,此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足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檢察官劉偉誠此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
書記官邱佩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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