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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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9號原告 劉守德 訴訟代理人 葉東龍 律師複代理人 古富祺 律師被告世川加油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守仁 訴訟代理人 林彥百 律師複代理人 莊安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請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0萬5,000元,及自聲請調解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1年2月17日以民事準備書狀(二)減縮利息起算日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1年1月17日起算,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首揭規定,自屬可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面積496.88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被告所坐落之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係相鄰關係,然被告自民國95年5月取得營業執照後,即未經原告同意,由被告法定代理人劉守仁僱工於系爭土地上灌入水泥、鋪設柏油,並自10月開始營運,長期占有使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作為入口引道供加油站所有營運車輛與油罐車輛為商業使用,在入口引道上更清楚標示為車輛「入口」處,導引所有進入加油站之車輛利用系爭土地進入,甚至出租予第三人停放遊覽車,收取每月2,000元之租金;復於系爭土地上各設有電線桿與立招桿一支,作為加油站供電與廣告看板之用;另被告自營運迄今未曾支付原告任何使用土地之租金,並否認有占有使用之情,明顯無支付租金繼續占有意願,原告乃本於所有權人地位,於101年2月1日僱工欲在系爭土地上架設圍籬,以出租他人使用,卻遭被告法定代理人偕同兩造父親強加阻撓,並動手破壞相關施工器具,因而導致原告受傷;此外,被告於101年2月2日答辯狀及
101年2月23日審理答辯稱:「被告公司之資金填平原為
1.5公尺深窪地之系爭土地」、「從經驗法則上來看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1708號判例意旨,長時間任令他人使用之土地,事後才來追究使用之情形,是屬於權利濫用及有違誠信原則」等語,已自認系爭土地為被告出資填平;再參照被告公司快速交流道加油站新建工程全區平面配置圖,加油站所需土地範圍僅為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何來興建之初原告有同意被告無償使用之合意,被告種種行為顯已將系爭土地納入為加油站營業使用之實力支配範圍,且立於占有使用人之姿,欲排除所有權人正當合法權益行使,依民法第940條規定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24號判決意旨,足以認定被告對系爭土地確實有占有使用之事實上管領力,並排除原告干涉。
(二)至於原告雖為被告加油站股東之一,然此係因原告有繳納出資額之緣故,股東非必無償提供土地供加油站營業使用,與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分屬二事。況果如被告所辯原告為被告公司之總經理,為何被告在99年7月31日召開股東會,由被告法定代理人提案聘請證人 劉世海 擔任站長,自99年度起每月領取薪資5萬元,被告法定代理人亦同,原告卻未領取分文薪資,顯與常情不符。又證人劉世海曾於100年間向鈞院對原告提起民事訴訟,利害關係恰與原告相反,且原告於系爭土地上架設之貨櫃,由現場照片觀之至少遭證人劉世海搬動二次,與證人證詞明顯不符,更有甚者,倘如證人所述係因風雨太大始將傾倒之棧板移除,為何於棧板移除後,不將貨櫃置放於原測量界址,而係將之搬移至系爭土地內側,刻意讓出一條通道,其所為證詞不具可信性。
(三)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除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使用利益外,並已造成原告之損害,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給付使用之對價,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償還所受利益,經被告於100年
9月27日收受送達後置之不理,拒不返還,復經原告向鈞院聲請調解亦調解不成立,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而占用範圍依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1年4月2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a部分作為被告加油站入口引道使用、代號c部分供被告加油站停放車輛及出租予第三人停放遊覽車、代號b部分立招桿則設置在代號c部分上,綜觀系爭土地,代號D部分上除有I點電線桿外,並遭a、c部分全部包圍,無法單獨使用收益,應認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非僅以複丈成果圖所示a、b、c、I等部分為限,應以系爭土地全部面積認定遭被告占用而作為營業使用,方稱公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314號判決參照)。次查,系爭土地面臨馬路且係供加油站商業使用,被告所享受商業上之經濟利益,絕非一般住宅用之土地所能比擬,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第
2次民事庭會議,及土地法第97條關於房屋租金限制之條文文義及立法意旨,係側重於「防止房屋所有權人乘機哄抬租金,造成城市問題」,且就同法第三編第三章「房屋及基地租用」第94條至第96條均就「城市住宅用房屋」設其規範,應可認知該條項係有蘊涵摒除「城市營業用房屋」在外之意旨,屬「隱藏性法律漏洞」,自有以「目的性限縮解釋」補充而將其規範設限於僅在城市地區「供住宅用之房屋」,始有適用之必要,故系爭土地租金之計算,自不應受土地法第105條准用第97條規定之現制,而應以每月7萬計算租金,始為合理,是算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100年12月16日)止,被告所受利益共430萬5,000元(計算式:7萬元×61.5個月)。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0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得資參照。被告否認長期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蓋以加油站為特許行業,其建構使用,包括加油車道動向,如有違法,主管機關不可能核發證照,且依原告所提占用之現場照片(原證四),可稽被告並未占用系爭土地,系爭土地雖與被告加油站用地相鄰,惟非所謂「入口引道」,引道入口處地上標示車輛「入口」二字,則係標示於被告所有土地上,是縱有第三人行經系爭土地而進入加油站,被告就第三人行經之土地亦非有事實上管理力之人原告指稱被告占用,容有違誤。事實上,被告公司為家族企業,原告於100年9月1日公司增資前亦為被告加油站持有5分之2股權之股東,並擔任公司總經理至98年底,任職期間曾支用公司資金填平原為1.5公尺深窪之系爭土地,立招桿亦為原告擔任被告公司總經理時所設置,苟非其設置又豈容該立招桿經年立於該處,縱有該立招桿之存在,亦不得證明原告之系爭土地為被告實力支配之範圍而排除原告之干涉,至於原告所稱電線桿則非被告設立,由此諸多事實均可證被告未占用原告系爭土地。再者,原告以每月7萬元租金核計其所有權利益歸屬之喪失,亦無所據。
(二)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宣告。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面積496.88平方公尺土地,與被告世川加油站所坐落之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係相鄰關係。
(二)被告世川加油站有限公司於95年5月11日與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加油站自願加盟契約書(類型A),成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加盟站;於95年7月5日向嘉義縣政府申請使用執照,95年7月25日經嘉義縣政府核准設立,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95年10月16日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核准登記,資本總額為500萬元,董事為劉守仁、股東為原告劉守德及證人劉世海,出資額分別為劉守仁200萬元、原告200萬元、證人100萬元;於100年9月19日增資1,000萬元後,資本總額為1,
500萬元,出資額分別為劉守仁800萬元、原告500萬元、證人劉世海200萬元。
(三)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由本院以100年度嘉簡調字第198號受理,調解不成立。有原告提出聲請調解狀、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收據、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
(四)系爭土地上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1年4月2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b部分,有一「中油」之立招桿,代號D部分上之I點為一電線桿,有原告提出照片二紙為證。
(五)被告加油站入口地上之「入口」二字係標示於被告加油站所坐落之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上,立招桿已於101年2月間拆除。
五、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不當得利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複丈成果圖所示a、b、c、I等物,是否為被告所鋪設並無權占用?原告得否請求不當得利?本院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故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800號土地相毗鄰,系爭土地上編號a、c部分為水泥空地,編號b部分為原來「中油」立招桿之位置,編號I部分則為電桿位置等情,業據本院履勘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可稽,並囑託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測量,有勘驗筆錄及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1年4月25日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三)被告辯稱,原告亦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於100年9月1日被告增資前尚有持分5分之2股權之股東,原告擔任被告公司之總經理至98年底,由原告支用公司之資金填平原為
1.5公尺深窪地之系爭土地,立招桿、電線杆及水泥地及柏油路面都是原告所鋪設,加油站於94年要蓋時均是二弟 劉冠宏 及原告在處理,因劉冠宏與原告有爭吵,劉冠宏到南非,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共拿出1200萬元向劉冠宏買土地及股權,被告法定代理人是95年10月20日才申請為公司負責人等語(見本院101年2月2日及同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查,原告承認係被告公司股東之一,且目前仍是股東,電線桿是94年5月間設立,由負責人劉冠宏代表公司申請設立,水泥地是95年5月間鋪設,立招桿是95年9月間設立(見本院101年2月2日、101年2月23日、及同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互核被告提出之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加油站自願加盟契約書、被告公司使用執照申請書、門牌證明書及使用執照上,其上之負責人均為劉冠宏,而被告法定代理人係95年10月16日擔董事一情,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份在卷可參。足證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I之電線桿為訴外人劉冠宏所申請設立,而複丈成果圖所示a、b、c等物係於被告公司營運前所鋪設無誤。
(四)原告主張複丈成果圖所示a、b、c、I等物為被告所設立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證人即原告之父親劉世海到庭證稱:「(C的部分有出租給遊覽車停車是被告公司所出租?)這不是出租,有一輛遊覽車,車主說五金會被偷,就叫我個人幫忙看顧,並沒有出租。」、「(A、C水泥地是何人舖設?)是原告叫人來舖設,公司有開會通過。」、「(招牌之立招桿是何人架設?)原告與中油商量叫中油來立,是原告自己告訴我的,原告當時是總經理,開會時所說的。」、「(電線桿是何人申請架設?)當時是劉冠宏內部開會通過而架設,原告也有同意。」、「(A、
C水泥地、B之立招桿、I之電線桿這些架設、舖設費何人支付?)都是原告指揮,經過公司開會通過,原告來向我拿錢去架設與舖設。」、「(原告在被告公司擔任總經理多久?)原告從九十五年十月到二年前訴訟才沒有擔任總經理。」(見本院101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原告雖否認擔任被告之總經理,然證人劉世海於一○一年三月六日提出之名片一張,其上印有「世川行企業有限公司、永振興企業有限公司、世川加油站有限公司,總經理劉守德」確實是原告所有(見本院101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益證,原告既是被告公司股東,也確實曾擔任被告公司之總經理無誤。而原告亦自承95年要設立加油站時,是由劉冠宏及證人劉世海在處理,伊有經過現場,在95年6、7月間即知悉系爭土地被鋪設水泥及架設立招桿、電線桿,雖然有口頭告知被告法定代理人,要算租金,但未說要算多少租金等語,然被告否認原告有口頭告知要租金(見本院101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衡情,原告既為被告股東之一,且擔任總經理一職,於複丈成果圖所示a、b、c、I等物鋪設時,既已知情,設若原告未同意,又如何得以架設?況且證人劉世海亦證稱係原告找人鋪設,再找證人劉世海拿錢支付工資,而證人劉世海既為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之父親,其證詞應無偏頗之虞,可證複丈成果圖所示a、b、c、I等物為原告找人鋪設無誤。退萬步,縱非原告找人鋪設,則原告對於上開複丈成果圖所示a、b、c、I等物之鋪設,應有同意被告於系爭土地上鋪設a、b、c、I等物之意,否則豈會僅告知被告需支付租金,卻未告知被告租金多少之理?又豈會於a、b、c、I等物鋪設多年後,才起訴請求租金?是縱被告因占用a、b、c、I等物之土地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惟其受有利益既有法律上原因,並非不當得利。
(五)原告主張自95年10月開始營運,長期占有使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作為入口引道供加油站所有營運車輛與油罐車輛為商業使用,在入口引道上更清楚標示為車輛「入口」處,導引所有進入加油站之車輛利用系爭土地進入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自承「入口」二字係標示於被告之土地上,而原告自今年農曆二、三月份將系爭土地與被告之邊界圍起來,被告之加油量與之前差一半等語(見本院10
1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證,被告之加油站「入口」並未標示於原告系爭土地上,且原告將土地圍起來後,被告之加油站仍繼續營業,互核被告使用執照及建物平面配置圖,並未將原告之土地作為被告之加油站入口導引所有進入加油站之車輛利用系爭土地進入,則原告上開主張委不足採。
(六)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2月2日民事答辯狀中已自認「被告公司之資金填平原為1.5公尺深窪地之系爭土地」,因認系爭土地上之水泥及柏油為被告所鋪設,原告無庸舉證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查,被告上民事答辯狀係載明「尤原告支用公司之資金填平原為1.5公尺深窪地之系爭土地」,詳見卷第42頁,是原告上開主張顯不可採。另證人劉世海於最後言詞辯論時結證稱並未將系爭土地出租遊覽車停放收取租金語,原告稱證人劉世海曾於前次開庭時證稱有收取租金云云,縱使證人劉世海前次出庭曾證稱將一部分土地出租遊覽車,在原告未舉證證明該出租係被告所為,則證人劉世海個人之出租行為,亦與被告無涉,附此敘明。
(七)縱上,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上所示a、b、c、I等物為被告所鋪設,空言被告應給付原告430萬5,000元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云云,洵非有據,顯非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30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