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簡字第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嘉簡字第94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佳彣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28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蔡佳彣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物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蔡佳彣明知 陳國雄 (綽號大老闆、 康哥 、國哥,擔任集團董事長)係「猜猜我是誰」CALL客電話詐欺集團首腦,其與所屬集團成員 曾麗安 (綽號 亞米 、擔任財務長)、 曾雅靚 (綽號 小會 、擔任會計)、 林煜凱 (綽號 阿凱 、負責與大陸共犯聯繫、亦係股東)、 賴新介 (綽號 文宇 、亞特、擔任新竹店即首爾時尚會館之店長、董事長特助)、陳 陽明 (綽號 文星 、陽明、擔任新竹店控臺)、 謝智勇 (綽號 文華 、擔任新竹店控臺等所經營之首爾時尚會館(址設新竹市○○路○○○號地下一樓),並未依循一般正當經營酒吧之模式,而係係與大陸地區福建省之CALL客秘書臺合作,採用詐騙手法誘騙顧客上門付款。仍分別與賴新介(所涉詐欺取財罪,另由本院審理中)、陳國雄、曾麗安、曾雅靚、林煜凱、 陳陽明 、謝智勇(所涉詐欺取財罪嫌,未據起訴)及大陸地區CALL客秘書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工由大陸地區不知名之成年女性CALL客秘書(下稱CALL客秘書)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虛擬身分撥打電話予 林忠儀 ,佯以有意交往而積極與被害人培養男女感情,致林忠儀主觀上誤認其與電話中之CALL客秘書佯裝之虛擬身分已成為男女朋友或未婚夫妻之親密關係。再由各CALL客秘書以附表一所示詐騙話術等理由搏取林忠儀之同情,要求林忠儀前往新竹市○○路與中央路口之美華泰公司見面。林忠儀應允後,旋由各該CALL客秘書聯繫陳國雄旗下酒店下單訂桌,再由總店長賴新介敘述林忠儀之姓名、對應CALL客秘書於電話中所使用虛擬身分之化名、秘書臺代號、將到場(或指定地點)之時間、下單金額、本次採用之詐術(即誘使其付款之理由)後,安排蔡佳彣冒充CALL客秘書所假稱虛擬身分之女子或其委派之親友,前往指定地點碰面。因蔡佳彣事先熟記CALL客秘書於電話中所交待林忠儀之背景資料及所勾串施用之詐術,使林忠儀陷於錯誤,因而分別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蔡佳彣收受後,隨即將款項交給店長賴新介並註記在日報表上,店長再將當日收受金額及本次見面細節回傳臺北公司向CALL客秘書回報詐騙細節,以避免穿幫;蔡佳彣因此可分得林忠儀每次交付金額百分之十之利潤。嗣於民國100年3月14日CALL客秘書復以 林靜雨 從大陸回臺灣需要機票錢新台幣(下同)1萬元,再度詐騙林忠儀,並由賴新介收單後,指示蔡佳彣繼續扮演 佳佳 前往收取款項,當時林忠儀已知受騙,遂佯應允提供,同時報警處理。嗣林忠儀依約於該日晚上9時15分在新竹市○○路與中央路口交付款項予扮演「佳佳」之蔡佳彣後,遭埋伏之警方當場查獲,扣得蔡佳彣當日收取之款項1萬元及附表三所示物品而未遂,並循線查獲賴新介而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足佐:㈠被告蔡佳彣自白。
㈡共犯賴新介之供述。
㈢告訴人林忠儀之指述。
㈣告訴人林忠儀提出之各筆被騙款項之提款證明(上海商業銀
行新莊分行、萬泰銀行彰化分行、臺灣銀行新莊彰化及樹林分行、富邦商業銀行南港分行、永豐銀行臺中分行、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曉陽分社等金融機構之林忠儀帳戶存摺及本署調取該帳戶之資金往來紀錄。
㈤100年3月14日21時15分查獲蔡佳彣騙取未遂之扣案1萬元影本、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蔡佳彣逮捕現場照片3張。
㈥扣押物品清單及附表三所示之物品。
㈦援引有關陳國雄等所營剝皮酒店涉嫌詐欺案件相關證據,如附表二。
三、核被告蔡佳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關於被告於100年3月14日出面取款部分,告已著手於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其與賴新介、陳國雄、曾麗安、曾雅靚、林煜凱、謝智勇、及各CALL客秘書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先後多次對同一被害人林忠儀施行詐騙,所侵害均係財產法益,顯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及詐欺取財目的,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構成要件之客觀實行行為具部分同一性,合一觀察而形成共同一體之關係,可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詐欺取財既遂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反因一己之私加入詐騙集團,利用被害人與異性交往之憧憬,竟以不實之事由向其詐取財物,其行可議,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前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被害人部分損害14萬元,有調解書1紙附卷可考(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55號卷第48頁),可認其尚有懇切表達悔悟之意,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三所示物品,為共犯陳國雄經營首爾時尚會館分派員工出任務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55號卷第78頁),為被告或共犯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依共犯責任共通原則,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包括陳國雄等共犯另涉犯詐欺案件部分,均係陳國雄等所設臺北 潘朵拉 店、高雄風格時尚會館等店經營期間所扣得相關物品),尚難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所得或預備供本案犯罪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簡易庭法官王慧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高文靜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時間│地點│詐得款項│詐騙話術│虛擬身分││號│││(新臺幣)││之化名│├─┼──────┼────┼─────┼────────┼─────┤│1│99年12月8日│首爾店(│40,000元│表姐沒錢未告知我│林靜雨││││但在美華││,林靜雨停藥昏迷│││││泰門口)││又急救。││├─┼──────┼────┼─────┼────────┼─────┤│2│99年12月9日│同上。│100,000元│同上。│林靜雨│├─┼──────┼────┼─────┼────────┼─────┤│3│99年12月17日│同上。│110,000元│贖身( 季詩晴 )。│季詩晴│├─┼──────┼────┼─────┼────────┼─────┤│4│99年12月20日│同上。│40,000元│同上。│季詩晴│├─┼──────┼────┼─────┼────────┼─────┤│5│99年12月21日│同上。│10,000元│同上。│季詩晴│├─┼──────┼────┼─────┼────────┼─────┤│6│99年12月24日│同上。│30,000元│禮服費。│季詩晴│├─┼──────┼────┼─────┼────────┼─────┤│7│100年1月8日│同上。│10,000元│贖身(季詩晴)。│季詩晴│├─┼──────┼────┼─────┼────────┼─────┤│8│100年1月17日│同上。│40,000元│綁架贖金及車錢。│林靜雨│├─┼──────┼────┼─────┼────────┼─────┤│9│100年1月18日│同上。│55,000元│同上。│林靜雨│├─┴──────┴────┴─────┴────────┴─────┤│詐得款項共計:435,000元。│└──────────────────────────────────┘附表二:陳國雄等所營剝皮酒店涉嫌詐欺案件相關證據清單:
┌──┬─────────────┬─────────────────────────┐│編號│證據名稱及出處│待證事實│├──┼─────────────┼─────────────────────────┤│1│共犯曾雅靚之供述及其以證人│代被告曾麗安匯款到大陸人士所指定之帳戶。│││身分所為之證述。││├──┼─────────────┼─────────────────────────┤│2│共犯曾麗安之供述及其以證人│負責匯款到大陸及發放幹部、少爺、公關小姐之薪資,與│││身分所為之證述。│大陸是三七分帳,臺灣拿28%,大陸拿72%,公關小姐抽業│││(1.警一卷第33至38、39至50│績12%(含經紀費),少爺、行政助理之底薪為3萬5000元│││、51至57頁、│,由大陸「林董」以大陸聊天網站QQ與伊對談,告知伊要│││2.他三卷第13至15反、16至│匯款及到指定地點取款,伊即依指示匯款或交付,由伊1│││18頁、│人負責全部匯款之事實。│├──┼─────────────┼─────────────────────────┤│3│共犯林煜凱之供述及其以證人│介紹大陸call客秘書給陳國雄認識。│││身分所為之證述。││├──┼─────────────┼─────────────────────────┤│4│共犯謝智勇之供述及其以證人│坦承有自100年1月中旬起,在首爾時尚會館擔任少爺,│││身分所為之證述。│由大陸機房負責編劇、設局call客下單;店長或控臺指揮││││分工、派遣少爺至取款地點勘查回報現況後,再派小姐依││││約詐騙取款,小姐取款後全數交給公司入帳。│├──┼─────────────┼─────────────────────────┤│5│共犯賴新介之供述及其以證人│坦承自99年6月23日起,在首爾時尚會館擔任控臺。│││身分所為之證述。││├──┼─────────────┼─────────────────────────┤│6│共犯陳國雄之供述及其以證人│坦承經營首爾、潘朵拉及風格時尚會館,並將臺北店、高│││身分所為之證述。│雄店分別交給賴新介、謝智勇負責,與大陸三七分帳,臺││││灣拿28%,大陸拿72%,公關小姐抽業績12%(含經紀費)││││,少爺、行政助理之底薪3萬5000元之事實。│├──┼─────────────┼─────────────────────────┤│7│玉山銀行支票存款存摺存款無│存戶戶名: 吳芳毅 ,帳號:0000-000-000000,│││摺存入存款憑條3張。│均係曾麗安透過地下匯兌至大陸之匯款資料。│├──┼─────────────┼─────────────────────────┤│8│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存戶戶名: 楊登豐 ,帳號:000000000000│││(客戶收執聯)21張。│均係曾麗安透過地下匯兌至大陸之匯款資料。│├──┼─────────────┼─────────────────────────┤│9│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摺│存戶戶名: 黃碧泉 ,帳號:000-00-000000,│││類存款存款憑條副本聯3張。│均係曾麗安透過地下匯兌至大陸之匯款資料。│├──┼─────────────┼─────────────────────────┤│10│玉山銀行支票存款存摺存款無│存戶戶名:詠鉅技研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摺存入存款憑條1張│均係曾麗安透過地下匯兌至大陸之匯款資料。│├──┼─────────────┼─────────────────────────┤│11│對被告曾麗安、陳國雄之搜索│扣押物品:│││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曾麗安所有、持有:BMW牌自小客車1臺(車號:0000-00│││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小客車3838-ZB號鑰匙1支、SHARP傳真機1臺、智能││││鑑偽點鈔機1臺、ASUA筆記型電腦1臺、桌上型電腦主機1││││臺(型號:LEMEL)、計算機2臺、員工打卡片45張、支出││││證明單(收據)1疊、帳冊8本、估價單2本、客戶進場資││││料表1包、員工資料1本。││││陳國雄所有、持有:新臺幣(紙鈔)1箱(2,553,000元)││││、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面額新台幣5萬元)支票1張、玉山││││銀行(面額新臺幣20萬元)支票1張、港幣1000元紙鈔5││││張、港幣500元紙鈔2張、港幣100元紙鈔7張、港幣50元紙││││鈔3張、港幣20元紙鈔6張、人民幣100元紙鈔20張、人民││││幣20元紙鈔3張、人民幣10元紙鈔3張、人民幣5角紙鈔1張││││。│├──┼─────────────┼─────────────────────────┤│12│對被告賴新介之搜索扣押│扣押物品:NOKIA銀色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SAMSUNG紅色空機1支、PHSIGSM白色手機1支(門號:│││物品收據。│0000000000)、LG咖啡/白雙色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PHONE4G白色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開會記事本(教戰手冊)2本、帳冊1本、││││臺灣銀行金融卡1張、雜支記事本1本、業績表8張、大陸││││編組人員聯絡表2張、潘朵拉公司規章4張。│├──┼─────────────┼─────────────────────────┤│13│詐騙話術1本││├──┼─────────────┼─────────────────────────┤│14│D組聯絡資料1張。││├──┼─────────────┼─────────────────────────┤│15│業績表1份。││├──┼─────────────┼─────────────────────────┤│16│統計表。││├──┼─────────────┼─────────────────────────┤│17│記事本影本14本。││├──┼─────────────┼─────────────────────────┤│18│呆呆熊3帳冊影本1份。││├──┼─────────────┼─────────────────────────┤│1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年8月1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號函附曾麗安││││所有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2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估││││公司100年8月9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號函附曾麗安││││所有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附表三: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附註(與本案關係)│├──┼─────────┼──┼───┼───────────┤│1│電子產品(三星牌黑│壹支│陳國雄│公司用,被告出任務之聯│││色手機)│││絡工具│├──┼─────────┼──┼───┼───────────┤│2│遠傳電信SIM卡│壹張│同上│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