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9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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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96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奇昌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奇昌寄藏贓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奇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寄藏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友人 莊子恒 所交付四面車牌均屬來路不明之物,仍為其寄藏在機車置物箱內所為,助長竊風,導致被害人追回失物之困難及困擾,對社會危害程度,惟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康紀媛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49條第2項: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