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丙○○選任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丙○○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永豐宮前,與丁○○因架設鐵欄杆問題發生口角,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由甲○○先毆打丁○○,丁○○則取出相機欲對甲○○拍照,丙○○見狀則追打丁○○,並另基於毀損之犯意,將丁○○之相機強取之後摔毀,足以生損害於丁○○。丁○○遭二人毆打倒地後,受有頸椎挫傷、頭部外傷、胸腹鈍挫傷並吐血等傷害,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被告丙○○涉有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丙○○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甲○○所為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被告丙○○所為涉犯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及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該刑事聲請狀附卷足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范清銘
法官吳麗英法官黃永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月桂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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