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О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起訴書誤載為十一日)十四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大崙派出所,因細故,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手持行動電話毆打告訴人甲○○,致告訴人肩部受有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自第三0九九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參。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傷害犯行,無非依據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值日員警 錢彼得 之證詞及敏盛綜合醫院大園分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資為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並未打告訴人,當時到派出所只是輕拍告訴人之肩膀問候告訴人而已等語。經查,告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警訊、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偵查中供陳,被告丙○○及乙○○毆打伊雙肩、右腰及頭部等語,嗣於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調查證據時改稱,被告毆打伊肩膀等語,復於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審理時又稱,被告進派出所內打伊二、三下等語,旋即改稱被告總共打伊共五下,包括右肩、左肩、右背、左背等語,是其供述前後不一,顯有矛盾而有瑕疵,且與事實不符。又證人即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值日員警錢彼得於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到庭具結證稱,被告進入派出所輕輕以行動電話碰觸告訴人肩膀一下等語,則告訴人 何來 頭部挫傷、右肩挫傷並右肩腫脹、右腰挫傷、左腕挫傷等傷害?況告訴人係於案發當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到醫院就診,有敏盛綜合醫院病歷表附卷可稽,距案發當時之下午二時許已有七小時餘,是告訴人所提供之前揭敏盛綜合醫院大園分院診斷證明書,縱能證明其確受有傷害,亦不足證係被告之行為所致,是亦尚難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綜上說明,公訴人所憑各節即無足採,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右揭公訴人所指犯行,自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范清銘法官吳麗英
法官黃永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月桂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