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九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桃園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三三0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簡易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八七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其媳婦即另一被告乙○○(另行判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因丙○○前所駕駛之小客車,曾至被告甲○○○之子所經營之宏冠汽車修理廠修理,多次未修好,丙○○遂前往理論,雙方發生爭執,被告甲○○○竟與其媳婦乙○○共同基於傷害人之身體犯意,出手毆打告訴人丙○○,致告訴人丙○○受有全身多處鈍傷、頭皮血腫二X二公分、左前額瘀傷二X二公分、左臉頰五X五公分瘀傷及右手拇指、食指、左手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且前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訴 綦祥 ,復有長庚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足憑,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伊之右大腿骨頭斷掉,走路會跛,且右手腕曾斷過開刀,伊之手腳受傷已快二年了,無法打人,當時是乙○○與丙○○互毆,伊在旁邊叫他們不要打了,伊並未出手打人等語。
四、經查:(一)告訴人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因修車問題,至桃園縣○○鄉○○路○段○○○號宏冠汽車修理廠理論時,而與該修車廠之老闆娘即另一被告乙○○及被告甲○○○發生爭執,當時告訴人丙○○遭人自背後推打,事後告訴人聽聞其弟即證人丁○○告知係被告甲○○○所推打,業據告訴人指訴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筆錄),顯見告訴人並未親眼目擊被告甲○○○有推打之行為;再者,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被告甲○○○之雙手,並諭請被告甲○○○當場模擬推打姿勢,經勘驗之結果被告甲○○○右手手腕骨頭特別突出,且右手手臂無法舉高,手掌四指併合,無法以右手手掌推打,右手僅能以手臂橫推,而左手功能則屬正常,而同時諭請被告甲○○○模擬推打之姿勢,其二手之姿勢不同,業據本院當停勘驗屬實,並著有勘驗筆錄在卷足徵,顯見被告甲○○○其右手受傷,無法正常推、舉,且諭知被告甲○○○模擬自背後推打告訴人丙○○,告訴人亦陳稱當時在宏冠修車廠自背後推打伊之人的力道,與在庭上之被告甲○○○之力道不同等語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筆錄),雖證人即告訴人之弟丁○○亦證稱:伊是有看到甲○○○用手碰觸丙○○,但不知道是甲○○○之反射動作或故意要推丙○○肩膀一把云云,然查證人丁○○當時係站在告訴人丙○○右前方,因其所站立之位置、角度關係及當時現場混亂,其所見之情形容或有誤差,且被告甲○○○之右手因傷無法正常推舉及告訴人丙○○亦陳稱被告甲○○○之力道與當時在宏冠汽車修車廠推打伊之人得力道不同,已如前述,則證人丁○○上開證詞之真實性即值合理懷疑?(二)退而言之,果如證人丁○○所言,被告甲○○○有自丙○○背後推告訴人丙○○肩膀一把,然觀之告訴人丙○○係受有全身多處噸傷、頭皮血腫二X二公分、左前額瘀傷二X二公分、左臉頰五X五公分瘀傷及右手拇指、食指、左手鈍傷等傷害,顯非被告甲○○○推告訴人肩膀所直接造成之傷害甚明;(三)又告訴人丙○○先則指訴被告甲○○○有動手拉扯伊及踹伊之身體云云(見偵卷第十七頁反面、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筆錄),嗣則指訴:當時有人自背後推打伊,伊之弟弟丁○○告知當時係甲○○○自背後推打伊一把(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筆錄),足見告訴人之指訴即有前後不一之瑕疵;縱上所述,告訴人對於被告甲○○○如何毆打伊,係聽聞其弟丁○○所言,然證人丁○○之證言,有如上述及合理懷疑之處,且告訴人而對於被告甲○○○乙○○是否有毆打伊,其指訴亦有前後不一之瑕疵,均已如前述,是自不應單憑證人丁○○上開值合理懷疑之證詞及告訴人丙○○有瑕疵之指訴而認定被告犯行,此外無任何證據足證被告甲○○○有何傷害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認無法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未及詳查,據以論罪科刑,尚有未當,被告甲○○○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祖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林晏鵬法官邱滋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世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