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四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未經許可,寄藏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扣案之義大利製九MM口徑半自動手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號)、以色列製九MM口徑半自動手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TANFOGLIO製九MM口徑半自動手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各壹支、五.五六MM口徑步槍零件彈匣貳個、五.五六MM口徑制式步槍子彈伍拾伍顆、九MM口徑制式手槍子彈拾顆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初某日,由 陳福成 (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死亡)拿具有殺傷力之義大利製九MM口徑半自動手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以色列製九MM口徑半自動手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TANFOGLIO製九MM口徑半自動手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各一支、五.五六MM口徑步槍主要組成零件之彈匣二個、具殺傷力之五.五六MM口徑制式步槍子彈五十五顆、暨供上述手槍用具殺傷力之制式九MM口徑子彈十六顆(其中六顆已於鑑定時試射不存在),在桃園縣桃園市○○路香村蒸氣理容院內,託其寄藏,其即將之攜帶至桃園縣桃園市○○街南門大廈之租屋處藏放,並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將之改藏放於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三樓之一之借住處,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上開槍彈及彈匣。嗣於八十九年四月九日上午九時許,於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三樓之一借住處所為警查獲,並扣得義大利製九MM口徑半自動手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以色列製九MM口徑半自動手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TANFOGLIO製九MM口徑半自動手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各一支、五.五六MM口徑步槍彈匣二個、五.五六MM口徑制式步槍子彈五十五顆、九MM口徑制式手槍子彈十六顆(其中六顆已於鑑定時試射不存在)。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 龍素英 證述屬實,而扣案之前開手槍三支,為義大利製九MM口徑半自動手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以色列製九MM口徑半自動手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TANFOGLIO製九MM口徑半自動手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各一支,槍管內具有六條右旋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均具殺傷力;而彈匣二個,均為五.五六MM口徑之制式步槍用彈匣,且扣案之五.五六MM口徑制式步槍子彈五十五顆、九MM口徑制式手槍子彈十六顆(其中六顆已於鑑定時試射不存在),亦具有殺傷力,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彈及步槍主要組成零件之彈匣,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刑鑑字第四六八八七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憑,此外,復有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派出所檢查紀錄一紙、相片八幀附卷,及有上開槍枝三支(含彈匣)、步槍用彈匣二個、步槍子彈五十五顆、手槍子彈十六顆(其中六顆已於試射時耗損)扣案足資佐證,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手槍罪、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無故寄藏子彈罪、第十三條第四項寄藏步槍零件罪。被告同時同地受託寄藏上開槍彈、零件,係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手槍處斷。爰審酌被告明知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槍彈及彈匣乃為法所不許,竟仍受寄藏放,助長槍枝流動,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及犯罪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被告有多次犯罪前科,寄藏之制式手槍三支,數量龐大,其對社會治安危害性實屬重大,為強化協助被告之再社會化,以改善渠等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本院認有宣告保安處分予以矯治之必要,爰併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第十九條第一項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三、扣案之義大利製九MM口徑半自動手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以色列製九MM口徑半自動手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TANFOGLIO製九MM口徑半自動手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各一支、制式步槍彈匣二個、制式步槍子彈五十五顆、制式手槍子彈十顆,均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另因送鑑定試射耗損之制式手槍子彈六顆,既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三條第四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祖舜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曾正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蘇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
犯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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