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О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二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拾日。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十二時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巷前,竊取乙○○所有斯伯丁1900型、銀色腳踏車0台,得手後於同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延平路口,為乙○○發現扛著該部腳踏車行走,而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失竊腳踏車照片二張附卷可稽。本件被告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及其他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件係應處拘役之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范清銘
法官吳麗英法官黃永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月桂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