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0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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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0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偵字第二0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二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一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二支、吸管二支、分裝袋二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五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0四三號裁定令入介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後戒治期滿,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以八十八年戒偵字第二五五號處分不起訴確定。詎又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二日止,連續多次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嗣先後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十二時許,在上址二樓為警查獲;同年三月二十九日十四時五十分自動到案;同年五月十五日二十時許,同上址再為警查獲,並先後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一公克);其所有供施用毒品用知注射針筒二支、吸管二支、分裝袋二個。
二、案經桃園警察局平鎮分暨八德分局報告台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項。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自白不諱,且有前揭毒品及施用毒品器具扣案、暨桃園縣衛生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期滿後,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以八十八年戒偵字第二五五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被告市資料查註記錄表可按,其於五年內再有施用毒品犯行,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成罪。先後多次施用毒品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處,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至同年三月二十五日及三月三十日至六月二十二日施失用行為起訴,惟此部分因與起訴經判決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於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二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一公克)應依毒品危害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二支、吸管二支、分裝袋二個為被告所有,業據其自承在卷,為供其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官江振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劍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