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子○○庚○○壬○○甲○○辛○○丁○○戊○○癸○○己○○丑○○○右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八六、一八0
八八、一四八0九、一五五三八、一五二0七、一六二八二、一七0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子○○、庚○○、壬○○、甲○○、辛○○、丁○○、戊○○、癸○○、己○○、丑○○○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桃園縣八德農會廣興蔬菜班第二班書記,負責該班會議之記錄工件,被告子○○係其妻,明知該班未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開會,竟與被告子○○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偽造上開班會記錄,而被告庚○○、壬○○、甲○○、辛○○、丁○○(起訴書誤繕為 呂興輝 )、戊○○、癸○○、己○○及丑○○○等人,亦均明知上開班會並未召開,竟於本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六四六號之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偵查中,具結後為反於事實之證述,偽稱該班會確有舉行召開。嗣於八十八年一月間,由乙○○接任上開蔬菜班班長後,始發現該次會議記錄係臨時插入而獲悉上情,並於同年七月七日向本署按鈴申告,經被告丙○○、子○○帶同被告庚○○等九人到庭作證,竟為虛偽之陳述,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因認被告丙○○、子○○共同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嫌,而被告庚○○、壬○○、甲○○、辛○○、丁○○、戊○○、癸○○、己○○、丑○○○等人則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等人分別涉犯上開業務登載不實及偽證等罪,無非係以被告等人對於會議記錄由何人製作及如何製作所供均不相同,而認該班會確未召開為其論據。被告丑○○○經傳雖未到庭,惟訊之其餘被告丙○○等十人均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及偽證犯行,被告丙○○辯稱: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當天的確有開班會,是伊與伊太太子○○在場現做筆記,地點在班長己○○家裡,因當時大家發言踴躍,意見很多,以致無法現場紀錄,所以事後整理歸納,再由伊太太子○○謄寫登載於會議記錄上,拿給八德市農會,且班員認為有需要,就可召開班會,地點大多在班長己○○住處,因開會時大家意見都很多,絕不是像會議記錄那樣簡單,伊與子○○並無登載不實等語,被告子○○辯稱:當天有開會,且伊與伊先生丙○○均有據實記載等語,被告己○○辯稱:當時伊係該蔬菜產銷班之班長,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確實有開班會,地點在伊家裡,大概有
七、八個人參加等語,被告庚○○、丁○○均辯稱:於八十七年年底才加入該蔬菜產銷班,有參加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該班班會,當時雖不是班員,但只要有心參與蔬菜耕作,就可以參加該班會議等語,而其餘被告則皆辯稱:當天有開會,並未作偽證,且並非有計劃就可申請補助款,還需實際有耕作,且經驗收後,才能申請得補助款,況該補助款是給蔬菜班,並非給個人等詞。
四、經查,被告丙○○、子○○前開辯解,核與同案被告庚○○、壬○○、甲○○、辛○○、丁○○、戊○○、癸○○、己○○等人供述之情節相符,且觀之卷附該班務會議記錄影本上所載,該會議主席註明係己○○,地點在己○○宅,亦與被告己○○所陳相合,且該蔬菜產銷班開會時,因眾人發言踴躍,意見繁雜,先由該會議記錄即被告丙○○作筆記,待整理歸納後,始委由其妻即被告子○○填寫登載於正式之會議記錄上,再提出於八德市農會,亦極合乎情理之事,尚難以被告丙○○、子○○未當場制作會議記錄,且事後始提出,即認其二人有登載不實之情事,再者被告等人所參加之蔬菜產銷班係屬桃園縣八德市農會廣興蔬菜產銷共同經營班第二班,依該蔬菜共同經營班組織章程,設有班務會務,每三個月召開班會一次,班會由班長召集,班員或班長認有必要時得隨時召開臨時班會議,組織章程未規範參加會議者,是否限該班班員,依據章程第十五條規定,班務會議或臨時會議設簽到簿,參加班員應於開會前簽到,惟會議記錄是否需附報到簽名資料,章程未規範,申請補助款須實際耕作且經驗收後才給予補助等情,有桃園縣八德市農會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八九德農推字第二一六三號函附共同經營班組織章程影本乙份可稽,從而被告庚○○、丁○○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時,雖仍非該蔬菜產銷班之班員,惟其二人於當天參加該班會議,依上開說明,亦不足為奇,況該蔬菜產銷班若欲申請補助款,須有實際耕作,且經驗收後,始給予補助款,已如前述,則被告丙○○、子○○單純於會議記錄上登載不實,核無必要,且該補助款係給予蔬菜產銷班,非撥發給個人,故被告二人亦無偽造會議記錄之實益。至被告等人對上開會議記錄由何人制作及如何制作,前後供詞雖稍有不一,惟衡諸常情,一般人對於一件事情經過一段時日後之多次陳述,均難期其完全一致之說詞,且被告等人就上開會議召開之時間、地點等基本事實,已均為確切之供述,自不得執此逕認該會議並未召開。綜上所述,參互印證,被告丙○○、子○○所辯當時確有開會並據實登載會議記議各節,尚非虛妄,堪予採信,自不能徒憑該會議記錄係事後整理填寫始插入農業產銷班工作手冊內即遽認被告丙○○、子○○就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行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進而該蔬菜產銷班既有召開班會並制作會議記錄,則被告庚○○、壬○○、甲○○、辛○○、丁○○、戊○○、癸○○、己○○及丑○○○等人自無成立偽證罪之餘地。此外,別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有何業務登載不實及偽證等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罪,即應均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平允。
五、至被告丑○○○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育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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