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三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八十五年三月三十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悛悔,明知年籍不詳綽號「 阿國 」之成年人所持有KE─1088號自用小客車乙輛,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於八十七年七月中旬某日,在桃園縣龜山鄉公西村某釣蝦場內,以新台幣(下同)六萬元之價格,向「阿國」故買上開自用小客車乙輛,再將其友人甲○○所有G8─3150號車牌兩面懸掛其上使用,供己日常代步之用。嗣於同年月二十日晚上十一時五十分許,丙○○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乙輛,行經中山高速公路南下二百二十四公里又三百五十公尺處時,因發生車禍肇事後棄車逃逸,經警到場處理後始行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自用小客車乙輛及上開G8─3150號車牌兩面(分別業據所有人乙○○、甲○○二人領回)。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迭次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及證人甲○○二人於警訊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輛竊盜、車牌失竊個別查詢報表乙紙、業據被害人乙○○、甲○○分別領回上開自用小客車乙輛及上開G8─3150號車牌兩面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紙,在卷可稽,足堪認定。被告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前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此有本院刑案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可佐,其復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自用小客車乙輛,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為供己日常代步之用,即以六萬元之價格向「阿國」故買之,已損及被害人乙○○之權益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林晏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