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164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慶龍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1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慶龍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慶龍於民國102年4月27日2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陳薇如 、 褚雄輝 及另名友人,行經臺北市○○區○○路1段時,適有 劉俊巖 、 周易陞 、 周家豪 及 楊士逸 等人各騎乘機車於上開自用小客車前方,陳慶龍按鳴喇叭後超車,嗣於前方至善路1段138巷前停等紅燈,劉俊巖、周易陞、周家豪及楊士逸等人之機車隨後亦至該處停等紅燈,劉俊巖與楊士逸分別停在上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與副駕駛座旁,2人因認陳慶龍超車行為壓迫劉俊巖行車動線,先後拍打陳慶龍自小客車駕駛座與副駕駛座車窗欲理論,陳慶龍搖下車窗與劉俊巖聞言,欲開門下車與劉俊巖理論,因車門遭機車阻擋無法完全開啟,陳慶龍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朝劉俊巖臉部揮拳,導致劉俊巖受有頭部外傷併右眼瞼撕裂傷2公分、右眼鈍傷、右眼球破裂併角膜撕裂傷、視網膜震盪、外傷性虹膜炎等傷害。
二、案經劉俊巖素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察起訴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慶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俊巖、證人周易陞(騎機車在劉俊巖後方)、陳薇如(乘坐被告車內後座)、褚雄輝(乘坐被告車內後座者)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另證人即與告訴人劉俊巖分在被告小客車兩側之楊士逸、騎乘在被告之後之周家豪於檢察官偵訊中結證之事實大致相符,且有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車門遭碰撞痕跡之車損照片在卷可稽,告訴人劉俊巖因此衝突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
2紙在卷可稽,告訴人劉俊巖遭被告毆打成傷之事實應堪認定。至告訴人雖另以其右眼視力遭此傷害致嚴重減退,有失明之虞(見本院卷第23頁),認被告所為應構成重傷未遂云云。惟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重傷之故意,辯稱伊駕車驟遭告訴人與同行友人敲打車窗,一時緊張,在開車門之際一時氣憤拳頭直接揮過去,並無針對告訴人眼睛之意,若真有意重傷告訴人,不會只揮1拳等語。經查,被告與告訴人素昧平生,在凌晨2時10分許,因被告按喇叭超車,引發告訴人與同行友人不滿,告訴人在被告超車後停等紅燈之際,騎車趨前與友人包夾被告自小客車兩側並敲打車窗,衡之常情,確會造成不安與騷動。被告在緊張、不安與氣憤中,出拳朝告訴人毆打,其有傷害故意固無疑義,然欲認被告有重傷之故意,則須有其他之事證以明,諸如使用之凶器、攻擊部位、行為態度、衝突起因、行為時所受刺激、雙方關係、下手輕重均應詳加斟酌。量以本案肇因行車糾紛,雙方並無怨隙,純屬偶發事件。再者,被告在推開車門之際除赤手空拳朝告訴人打1拳外,並無使用其他凶器利刃,被告起身與告訴人騎乘機車上之相關位置,告訴人臉部確屬被告順手揮擊可及之處,參之被告揮一拳即告停手,雖該拳傷及告訴人右眼,惟觀之劉俊巖係頭部外傷併右眼瞼撕裂傷2公分、右眼鈍傷、右眼球破裂併角膜撕裂傷、視網膜震盪、外傷性虹膜炎,堪認係遭被告1拳打中臉部眼睛周遭所致。凡此種種,均難認被告有重傷告訴人之故意,告訴人所指重傷未遂一節,尚難憑採。綜上所述,被告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爰審酌本案肇因行車糾紛,本應理性平和處理,檢討他人之際,亦應同時反省自己,詎彼此因宣洩不悅情緒,竟在深夜凌晨交通要道尋釁滋事,遭告訴人在停等紅燈處包夾之際,不思報警尋求協助,緊張盛怒下率爾出手傷人,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其右眼經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治療後,自102年5月2日回診時未矯正視力為0.1,至同年10月14日返診時最佳矯正視力為0.6,有該院102年5月2日、同年10月14日開立之乙種診斷證明書2紙附卷可佐,傷害不可謂輕,再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所受刺激程度,另被告雖坦承犯行,雖有意賠償告訴人,但雙方就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依據: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