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5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5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2529號原告 廖培燕 被告 劉芯妤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另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 侯興元 婚後共同居住,並育有兩名子女,於民國100年間雙方因細故爭吵,侯興元遂與被告相約在臺北市汽車旅館談心,兩人見面後被告竟主動對侯興元口交,進而發生性行為,並維持上開關係至104年6月底,侯興元與被告維持不正當男女關係長達3年,其等在台北戀館汽車旅館(臺北市○○區○○○路○○○號)及采舍精品汽車旅館(新竹縣○○市○○路○○○號)發生數次性交行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家庭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800,000元。
三、經查,本件被告之住所位於新竹縣○○鄉○○路○段○○○號○○弄○○號,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所管轄。又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之侵權行為地位在臺北市○○區○○○路○○○號及新竹縣○○市○○路○○○號,分別係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管轄法院應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書記官顏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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