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上易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112號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易承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70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5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王易承(下稱被告)公然侮辱及傷害告訴人 李瓊秋 (下稱李瓊秋),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分別判處拘役30日及有期徒刑2月,並均諭知 易科 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另就被訴傷害告訴人 江星貴 (下稱江星貴)部分諭知無罪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除將原審判決事實欄第2行「江星貴、李瓊秋夫妻」之記載更正為「江星貴、李瓊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判決被告傷害江星貴無罪部分:
⑴原審認被告於推開鐵門進入屋內時,並不知江星貴在門後,
故被告推門時並無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惟查,依被告及李瓊秋之證述併現場錄音光碟內容可知,當時現場客觀情形,係被告與李瓊秋正於屋外爭執,被告向李瓊秋表示要找江星貴理論,李瓊秋因見被告來意不善,遂謊稱江星貴不在家中,然被告與李瓊秋爭吵時隨即口稱「給恁爸出來!」並往門內推擠欲強行進入,江星貴遂因被告強行推門之行為受傷。至於被告雖辯稱當時不知江星貴在門後,但依當時現場情形觀察,被告到場係為找江星貴理論,然李瓊秋謊稱江星貴不在家,被告才在屋外與李瓊秋爭吵而未進入屋內,之後被告即有往屋內衝並大喊「給恁爸出來!」之行為,顯然是發覺江星貴當時在屋內,因而憤怒要求江星貴出面,而依當時被告在門外,江星貴在門後方之情形觀察,被告只可能是發現門後有人,且門後就是江星貴,才可能知悉江星貴在屋內,顯見被告強行推門之時,對門後之江星貴可能受傷之情形,已具有不確定故意存在。
⑵原審雖認被告當時倘若知悉江星貴在屋內,應持續有要求江
星貴出來面對之激烈言詞,然被告僅有在門外叫囂,並未有進一步舉動,而認定被告當時不知江星貴在門後,雖非無見。然依現場錄音光碟內容可知,被告當時非不欲進一步找江星貴理論尋仇,係因當時欲進入屋內時為李瓊秋所阻,且認為警察要到場處理,方才離去,故被告當時並非不欲為進一步之激烈行為,而係當時情形無法為之。
⑶原審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認被告並無傷害江星貴之故意,其認事用法似有違誤之處,尚嫌速斷。
㈡原審判決被告公然侮辱及傷害李瓊秋有罪部分
原審就被告公然侮辱罪部分處拘役30日,就傷害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月,而被告犯後至今未與李瓊秋達成和解,足認其犯後並無悔意,請審酌被告之犯罪後態度、李瓊秋所生之損害等事項,加重其量刑,原審僅量處拘役30日及有期徒刑2月,實屬過輕。
㈢李瓊秋、江星貴亦以上開理由,具狀請求本檢察官提起上訴,請參酌。
㈣綜上,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判決被告傷害江星貴無罪部分:
⑴被告與李瓊秋爭執過程中有人說「給恁爸出來」,且因李瓊
秋告知警察來了,被告才離開等情,固有現場錄音光碟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惟案發時尚有被告之友人 生安庭 、 林裕翔 在場,而被告就有無說上開話語,或稱忘記,或稱應該不是其所說,則被告有無說上開話語,已有可疑。
⑵案發時被告與李瓊秋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時,李瓊秋開門站
在門外,並擋在只留一小縫的門外與被告講話,且江星貴在李瓊秋與被告發生爭執時站在門後,全程均未出聲,當其要從門縫往外看時,因被告他們要把門推開,其因擋著而跌倒,便以腳擋門並將門順利關上,當時女兒在門內喊要幹什麼?江星貴在門內沒有看到門外發生的事,因隔著門看不到外面等情,業據李瓊秋、江星貴於原審證述甚詳。且李瓊秋、江星貴住處之門係不鏽鋼材質,自門外根本無法看到門內之情形,亦有照片附卷可參。況當時李瓊秋表明江星貴不在家,且江星貴在門縫內往外看時,並未看到被告及李瓊秋,因他們站在位置在其視線死角一節,已據江星貴於原審證述無訛,則被告實無從自門縫看到江星貴站在門後之可能。參酌當時同在門內者尚有江星貴之女,該女尚有出聲喊要幹什麼?縱被告試圖推門時,有反推之力量,衡情亦難認被告主觀會認定該反推之力量係來自於未出聲之江星貴。
⑶被告推門時並無江星貴立於門後之認識,業如上述,且被告
係於江星貴業已跌倒受傷,並將門關上後,才離開現場,則被告即使是因李瓊秋表示警察來了致未能為進一步之激烈行為而離開,亦無從執此逕為被告有傷害江星貴之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⑷綜上,案發時被告立於門外,在無法看到門後狀況之情形下
,被告在門外與李瓊秋發生口角,欲找江星貴理論,縱認被告有在門外叫囂「給恁爸出來」及推門之動作,尚難執此逕認其主觀上對江星貴靠在門後因此受傷有所認識,檢察官徒以被告有「給恁爸出來」之話語,遽予認定被告係因發覺江星貴在屋內,於強行推門時對於門後之江星貴可能受傷,具有不確定故意,實屬率斷,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㈡原審判決被告公然侮辱及傷害李瓊秋有罪部分:
⑴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原判決已詳予審酌被告因聽聞其母遭受委屈與李瓊秋理論時
發生口角而穢言相辱及暴力相向之犯罪動機、目的雖非惡劣,仍難認良善,且所為不單貶損李瓊秋之人格,亦使其受有傷害,加以該等侮辱言詞確屬不堪,而李瓊秋之傷勢遍及全身,足認李瓊秋身、心均因而受有相當程度之創傷,所生損害自非輕微,尤其被告迄未與李瓊秋積極達成和解,俾求取諒解,未就所生損害進行填補,及被告素行非差,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兼衡被告現為大學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庭生活支持系統非佳及李瓊秋表示無法原諒被告之行為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就公然侮辱及傷害罪分別量處拘役30日及有期徒刑2月,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權限,並具體說明科刑審酌之各項內容,核無量刑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檢察官復以被告迄未與李瓊秋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李瓊秋所受之損害等原判決於量刑時已審酌並說明之事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諭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林碧玲法官林慧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書記官溫尹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70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易承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東縣○○市○○路○○○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易承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易承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緣於民國105年5月8日某時,王易承聽聞母親 顏絹華 遭鄰居江星貴、李瓊秋夫妻口出惡言,氣憤難耐,即於同(8)日22時許,與生安庭、林裕翔及多數身分不詳之人,一同前往江星貴、李瓊秋臺東縣○○市○○路○○○號居所(下稱案發建物),欲尋江星貴理論;而李瓊秋見王易承、生安庭來勢洶洶,旋先啟門佯稱江星貴不在屋內,並返家報警,再獨自外出與王易承交談。詎於過程中,雙方生有口角,王易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案發建物鐵門外,對李瓊秋辱罵以:「幹你娘」、「雞歪」、「幹」、「你什麼小」、「操你媽」等穢言,足以貶損其人格;其後王易承欲強行進入案發建物尋找江星貴,因遭李瓊秋阻止,乃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李瓊秋,致其受有頭部未明示部位鈍傷、右側上臂挫傷、未明示側性小腿挫傷、全身多處(右上前胸、左、右乳房下、右下腹、右大腿內、外側、右小腿內、外側、左上肩、右肩胛下、右後上臂、左後下臂、左眼瞼、左膝、右手臂)瘀青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瓊秋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
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均經當事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及與法定程序相違之情形,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尚乏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未經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有所爭執,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暨所憑證據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易承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坦承不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1050015515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2至3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交查字第302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6頁及其反面、第59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70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本院卷】第82至83頁、第1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瓊秋、江星貴各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期日時之證述(證人李瓊秋部分:警卷第9至11頁、第12頁及其反面,偵卷第4頁反面至5頁,本院卷第113至115頁;證人江星貴部分:警卷第16頁,偵卷第4頁、第52頁,本院卷第104至105頁、第
108至109頁)大抵相符,並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案發錄音檔勘驗筆錄1份(偵卷第40至41頁)、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診斷書2紙(警卷第35至36頁)及現場照片6張(警卷第34頁,偵卷第35至36頁)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第2179號解釋參照);而所謂「侮辱」,則指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使他人在精神、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貶損人格者而言。查被告為本件犯行時,係位處案發建物鐵門外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在前,自屬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無疑;次查「幹你娘」、「雞歪」、「幹」、「你什麼小」、「操你媽」等言詞,均屬粗鄙詞語,無論於社會通念或口語意義上,均具有對他人人格貶損之攻擊性用意,倘係對人謾罵,顯旨在表示輕蔑或使人難堪,客觀上亦足使受罵者感到屈辱、不快而貶損其人格;而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侮辱犯行,同經本院認定屬實,是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此部分犯行自與刑法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2、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係為入屋尋找證人江星貴遭拒,始毆打證人李瓊秋,則其事實欄一所載之公然侮辱、傷害犯行,犯意顯屬有別,行為亦屬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業為年逾20歲之成年人,理應成熟、知曉是非,縱因聽聞母親受有委屈,心生怨懟,亦應思循和平、妥適之途徑以消弭紛爭,竟反於口角過程中即以穢言相辱,更予暴力相向,犯罪動機、目的雖非惡劣,仍難認良善,且所為不單貶損證人李瓊秋之人格,亦使其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加以該等侮辱言詞確屬不堪,而證人李瓊秋傷勢同遍及全身,顯足認證人李瓊秋身、心均因而受有相當程度之創傷,所生損害自非輕微,尤其被告迄未與證人李瓊秋積極達成和解,俾求取諒解,併就所生損害進行填補(惟被告與證人李瓊秋間之磋商過程、經濟實力差距,及證人李瓊秋所要求之和【調】解條件等情,皆為被告有利、不利之量刑因素【本院卷第51頁、第57頁、第81至82頁】,應併予審酌,附此指明),所為確屬不該;另念被告前未有何因案經科處罪刑暨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137頁)在卷可考,素行非差,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兼衡被告現為大學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庭生活支持系統非佳(警卷第1頁,本院卷第128頁)及證人李瓊秋關於本案之意見(本院卷第12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與證人李瓊秋之口角過程中,另發現告訴人江星貴躲在案發建物之虛掩鐵門後方,亦明知倘強行推擠鐵門入內,可能使告訴人江星貴遭撞擊受傷,竟仍基於縱發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欲強行推開鐵門入內拉出告訴人江星貴,果致其遭鐵門撞擊而摔倒在地,受有左側前臂挫傷、右側小腿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刑事訴訟法新制採行改良式之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
100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裁判要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江星貴、證人李瓊秋之證述,及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案發錄音檔勘驗筆錄各1份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何傷害證人江星貴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江星貴躲在鐵門後,也沒看見其有在現場;當時伊有問 李瓊珠 ,但李瓊珠回稱江星貴不在,伊覺得李瓊珠係在欺騙,伊想進行確定才去推門,但也推不動;且錄音檔也沒有江星貴的聲音等語(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6頁反面、第59頁,本院卷第82頁、第121頁、第125至127頁)。本院茲判斷如下:
一、查證人江星貴固於偵查中、本院審判期日時指證:當時被告等人要把鐵門推開,伊因反射動作把門擋著,其等即發現鐵門後有人,並用拳頭推、腳踹欲強行進入案發建物,要把伊拉出去,而伊正好在鐵門後,所以被打到、倒在地下;之後伊想盡辦法才用腳把門關上,也聽到外面有人說:「給恁爸出來(臺語音)」,叫伊開門等語(偵卷第51頁,本院卷第
105至107頁、第110至112頁)歷歷,係為被告不利,亦即其已知悉案發建物鐵門後躲藏有證人江星貴,仍強加推、踹欲行進入之證述;惟本院審酌證人江星貴前於警詢、偵查中業證稱有:被告等人踹門想要進入案發建物時,因伊躲在鐵門後,所以致伊受傷跌倒,不過其等當時不知道伊躲在鐵門後方,過程中也都沒看見伊在現場等語(警卷第16頁,偵卷第4頁及其反面),核與前開所證顯有重大矛盾,要非一致,則證人江星貴所為不利被告之指訴足否採信,已值懷疑;復稽諸證人江星貴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期日時證稱:被告等人與李瓊秋拉扯時,伊被擋在鐵門後,未目睹案發過程,係經李瓊秋轉述,才知道踹門者為被告等人,且即便於鐵門未經關閉時,伊從門縫看出去也看不到被告、李瓊秋,因為其等係站在比較接近鐵捲門那邊,是視線死角等語(警卷第16至17頁,偵卷第4頁反面、第51頁,本院卷第107至
110頁),可知證人江星貴受限於視線角度,或因案發建物鐵門阻擋,並未實際親見被告與證人李瓊秋之衝突過程,乃至於被告之具體舉止,是被告指摘被告係因案發建物鐵門遭推回,進而發現其躲藏門後乙情,亦足認屬臆測之詞,而此觀諸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時另證稱有:伊當時在案發建物內,沒有實際看到外面發生的事情,但可以想像等語(本院卷第107頁),同可自明;從而,證人江星貴前開指證顯難認屬信實,尤其證人江星貴回推案發建物鐵門乙情,足否逕推認出被告業察覺其已躲藏於鐵門後之事實,該等因果關係既非緊密,亦值商榷,本院自無從遽引為被告不利之論據。
二、次查證人李瓊秋雖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期日時亦指證有:伊與被告發生糾紛時,被告看到江星貴,就要去把他拉出來,因伊記得被告從頭到尾都係與伊正對面,且印象中被告有伸手要去拉人,並說:「給恁爸出來(臺語音)」,所以伊百分百確定被告有看到江星貴在案發建物鐵門後方等語(警卷第10頁,偵卷第53頁,本院卷第114至115頁、第120頁)在卷,同為被告不利之證述;然本院考諸證人江星貴所證情節,其既因視線角度,或遭案發建物鐵門阻擋,無從見及被告,則相對自被告所處之位置以觀,顯亦無從認被告有發現證人江星貴之可能,是證人李瓊秋此部分指訴,不單與證人江星貴前開證述有違,更難認與事實相符;尤查證人李瓊秋與被告間之相對位置係屬正對面,此經證人李瓊秋於本院審判期日時結證如前,是倘依證人李瓊秋之視角以為觀察,其顯非得兼目及己身後方與被告之整體動態,則證人李瓊秋所證被告已看見證人江星貴乙節,非無係其衡諸己身關於被告伸手拉人暨出言:「給恁爸出來(臺語音)」各節之回憶後,所為之推測所得之嫌,此另觀諸證人李瓊秋一度於偵查中證稱有:伊與被告等人因停車問題起爭執後,即遭其等動手毆打、腳踹,伊整個人幾乎趴在地方,然後生安庭好像看到江星貴在門後,一直罵三字經叫江星貴出來等語(偵卷第4頁反面至5頁),亦互核有記憶未符、未臻明確等情事,同可見端倪;是以,證人李瓊秋所為不利被告之指訴,其憑信性仍嫌未足,難認可採。
三、又查被告等人前往案發建物欲尋證人江星貴理論時,業經證人李瓊秋佯稱其不在屋內,此據證人李瓊秋於警詢、本院審判期日時證述(警卷第10頁,本院卷第113頁、第118頁)在卷,而證人江星貴於被告與證人李瓊秋之衝突過程中,自始未有出聲,反係其女兒曾有喊叫情事,同經證人江星貴於本院審判期日時自陳(本院卷第107頁、第110頁)明確,則稽諸被告自證人李瓊秋所獲得之訊息,暨其所可得察知之環境情狀,顯已難認被告對於證人江星貴是否位處案發建物內,係屬確悉,更遑論係證人江星貴躲藏於案發建物鐵門後方之具體所在位置;而以上復考諸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案發錄音檔勘驗筆錄所示:
「乙男:不然你要怎樣,恁爸人帶來了,你要怎樣?(01:21)某男:叫你先生來。某男:叫你先生出來。
甲女:我先生還沒回來。他等一下就回來了,他去噴水。
(01:27時,突然有類似東西翻倒之聲音)甲女:幹什麼,你進去我家幹什麼。什麼,你幹什麼。(同時背景有一女子尖叫聲後持續有類似翻東西、拉扯等聲音)乙男:給恁爸出來。
甲女:你幹什麼。
乙男:雞歪。幹。
甲女:你打(不清)我。
乙男:幹你娘。你什麼小。幹你娘。
甲女:警察來了。不要跑。
乙男:幹你娘。警察來了怎樣啦,操你媽,幹。
(背景某男:好了啦,走啦)」各節(偵卷第40頁反面至41頁),即被告等人僅有短暫叫囂證人江星貴出面,復未有何不擇手段強行進入案發建物等情形,亦可自明;否則被告前往案發建物目的既係尋找證人江星貴進行理論,倘其已察覺被告躲藏於案發建物鐵門後,兼衡現場情狀係屬衝突,被告亦挾有群眾之勢,則其豈有未持續要求證人江星貴外出面對之可能,反更應有指責證人江星貴閃避、躲藏,或貶抑其人格等激烈言詞出現,方與通常生活經驗法則相符;是故,被告前詞所辯:伊不知道江星貴躲在鐵門後,也沒看見其在現場,伊覺得係李瓊珠有所欺騙,為行確定才去推門等語(本院卷第125至127頁),確屬有據,堪以採信。
四、從而,證人江星貴、李瓊秋所為不利被告之指訴既非信實無疑,亦有臆測嫌疑之瑕疵存在,而被告前詞所辯復屬可採,則本院尚無從認檢察官業盡其證據提出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基於罪疑惟輕、事實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亦即其未有發現證人江星貴躲在案發建物鐵門後方後,猶強行推擠入內,果致證人江星貴遭撞擊受傷之事實之認定。
伍、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積極證據並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至有所合理懷疑之程度,亦無法說服本院以達到被告犯傷害有罪認定之確切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為其不利之認定,是揆諸前開條文、判例及裁判意旨,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
書記官劉雅文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