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上訴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62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瑞松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23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4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瑞松前於民國(下同)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1月4日因裁定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6月2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4、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1年6月接續執行後,於102年3月29日假釋出監,並於102年4月26日因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2月2日18時許前某時,在花蓮縣○○鎮○○路○段租屋處(地址詳卷),以將海洛因放入針筒後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二、林瑞松嗣因另案為警查獲,經警於106年2月2日18時許,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獲悉上情。
理由
甲、程序部分上訴人即被告林瑞松(下稱被告)同意本判決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6頁正面)。
乙、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惟辯稱:警方違法採尿,警方未說明其所簽之同意書是採尿同意書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就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坦承不諱,且警
方徵得被告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2月15日慈大藥字第106021507號函檢送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及勘察採證同意書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經被告親自簽名之勘察採證同意書上,告知事項欄內載明「
執行理由: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實施勘察採證之必要。勘察範圍:身體:(同意人)尿液(編號E106011)」,被告簽名處上方並有「同意人確實瞭解上述告知內容並出於自願同意」之記載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附卷可稽。又被告採尿後18時30分至18時41分許製作警詢筆錄時,經警詢以:
警方於106年2月2日18時00分,經你同意後並親自排放尿液,尿液編號(E106011),尿液甲、乙兩瓶,是否為你親自排放並簽名捺印?答以:是我親自排放並簽名捺印,有該警詢筆錄存卷可參。佐以被告前有犯罪事實一所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並非初次經警採尿,且於本院自承國中畢業,既非不識字者,勘察採證同意書復有上開內容之記載,被告自難諉為不知。是警方係徵得被告同意後採尿,被告所為警方係違法採尿之辯解,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之理由㈠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
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有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徒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同此認定,並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身心甚鉅,前因
施用毒品犯行,業經判處罪刑確定,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悔意非篤、自制力不佳,耽溺於毒品之程度甚深,非予適當之刑罰不足以戒絕犯行;惟考量被告終知坦承犯行,且配合警方採尿,犯後態度尚可,又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程度相形較低,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量處有期徒刑11月,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㈡被告以警方強制採尿、因逢失業心情欠佳而施用毒品1次、
原審法官允諾輕判、已考取照服員證照在醫院服務為由,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林碧玲法官林慧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書記官溫尹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