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度勞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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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勞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勞資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勞上字第1號上訴人 馮汝廷 訴訟代理人 陳鈺林 律師被上訴人欣欣水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高智 訴訟代理人 張家琦 律師複代理人 阮英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勞資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12月14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100年12月1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擔任合約專員之職務,並自103年5月31日起未再簽立聘僱人員定期契約書,故兩造間存有不定期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 伊嗣 於103年9月1日經被上訴人調整職務為被上訴人嘉義工廠代廠長,仍以合約專員之職務支薪,顯見伊係以原合約專員兼任被上訴人嘉義工廠代廠長。伊於104年2月12日返回花蓮總公司報告伊前就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微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開發案之協商過程,會中與被上訴人所屬人員發生爭執,會後經告知被上訴人公司決議對伊為記過處分並調回花蓮總公司接受調查,伊於當日即口頭對於時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之訴外人 張志範 (下稱張志範)表示無法接受,並口頭請准辭去被上訴人嘉義工廠代廠長職務,伊另以手機傳送辭去被上訴人嘉義工廠代廠長及各項職務之簡訊予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公司稽核 何旭弘 (下稱何旭弘),僅係伊抒發情緒所為,且何旭弘並非有權代表被上訴人之人,自不應以該手機簡訊為伊自願離職之意思表示,應係以伊當日所提呈之書面辭呈內容為準,故伊僅係辭去被上訴人嘉義工廠代廠長職務,並無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之意。伊此後始終等候被上訴人通知敘職單位,然未獲通知以致無從提供勞務,伊未能提供勞務顯非可歸責於伊之事由所致,且被上訴人嗣分別給付薪資及獎金予伊,僅因被上訴人未安排新職而無固定薪資轉帳紀錄,顯見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被上訴人解雇伊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1、12條規定,伊就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法律上地位既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上訴人應依法給付自104年2月12日起至伊達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之日止,按每月新台幣(下同)51,271元計算之薪資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及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306,764元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306,764元。
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原任職於伊公司擔任合約專員之職務,於103年9月1日調職為伊公司嘉義工廠代廠長,並調整薪資金額,而伊公司內部就合約專員及代廠長二項職務之安排本各有負責分際,業務顯然不同,上訴人係自合約專員調職為嘉義工廠代廠長,並非兼任合約專員之職務,此有人事派令可憑。上訴人既經調職而擔任嘉義工廠代廠長之職務,其於104年2月12日所提辭呈之真意當為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之關係,且上訴人事後亦未再至伊公司工作、提供勞務,伊公司亦自當年月起停止其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之投保資格,此為上訴人所明知,倘如上訴人所主張其僅辭去嘉義工廠代廠長之職務,仍擔任合約專員之職務,本應返回花蓮總公司任職,卻泛稱其不知至何處任職,直至104年11月25日即離職9個月後才提出勞資爭議調解之申請,實不合常情,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為無理由。再伊於上訴人辭職後分別匯入上訴人帳戶內之款項,為伊公司以上訴人當年度任職期間比例計算之員工紅利、年終獎金及職工福利委員會之春節禮金等項,上訴人雖於上開款項發放時已離職,然此為伊公司因上訴人工作貢獻所發給,此為伊公司往常慣例,尚無從據此即認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至上訴人所稱其於104年2月12日因報告伊公司合作開發案之協商過程而有爭執,經告知遭伊公司決議為記過處分並調回花蓮總公司接受調查等情,並非事實,此亦經上訴人分別對伊公司員工提起偽造文書罪及誣告罪等告訴,經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自明。兩造間僱傭關係既經上訴人於104年2月12日表示辭職而終止,其請求伊給付薪資為無理由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第39頁正面)㈠上訴人原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合約專員職務,於103年9
月1日調整職務為嘉義工廠代廠長,月薪為30,300元,伙食津貼為每月1,800元。
㈡上訴人於104年2月12日提出辭呈,內容如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5年度勞訴字第16號卷(下稱嘉義地院卷)第55頁所示。被上訴人則於104年2月13日發布人事通知單,准上訴人辭去被上訴人嘉義工廠代廠長職務,生效日期為104年2月12日,內容如嘉義地院卷第109頁所示。
㈢上訴人於104年2月13日發送簡訊予何旭弘,表明自即日起辭
去被上訴人嘉義工廠代廠長及各項職務,內容如嘉義地院卷第111頁所示。
㈣上訴人於104年11月25日申請嘉義縣社會局勞資爭議調解,
於105年1月7日調解不成立,內容如嘉義地院卷第52-53頁所示。
㈤上訴人自遞出辭呈後迄提起本件訴訟時,均未至被上訴人公司上班。
四、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9頁正面)㈠上訴人於104年2月12日之辭職時是否仍具有合約專員之身分
?㈡上訴人上開辭職行為是否係辭去於被上訴人公司全部職務或
僅辭去嘉義工廠代廠長之職務?㈢若兩造之僱傭關係仍存在,上訴人可請求之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僱傭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勞務之性質或目的定其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受僱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民法第482條、第48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及權利,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為相當之證明,以證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或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即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20年上第2466號、17年上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
上訴人主張其於104年2月12日所為之辭職僅係辭去嘉義工廠代廠長之職務,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
㈠上訴人原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合約專員職務,於103年9
月1日調整職務為嘉義工廠代廠長,月薪為30,300元,伙食津貼為每月1,8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101年3月16日、103年8月28日人事通知單可憑(見嘉義地院卷第27、107頁)。兩造另訂立約聘人員定期契約書,約定上訴人自101年6月1日起至102年5月31日止擔任被上訴人公司定期約聘人員,有該契約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頁),可知上訴人員於101年3月16日起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業務管理組合約專員一職,嗣自同年6月1日起為定期約聘人員,至上開契約書約定期間屆至後,兩造間未再有約聘期間之約定,堪認兩造間成立不定期限之僱傭契約,先予敘明。
㈡上訴人初始係以被上訴人業務管理組合約專員之職務受聘任
,薪資為本薪28,200元、加計每月伙食津貼1,800元;於103年9月1日起因職務調整而擔任被上訴人嘉義工廠代廠長之職務,薪資則為本薪30,300元、伙食津貼1,800元等情,分別有被上訴人101年3月16日、103年8月28日人事通知單可稽(見嘉義地院卷第27、107頁)。依被上訴103年8月28日人事通知單可知,其中關於職稱僅記載「代廠長」,是上訴人主張其係合約專員兼任被上訴人嘉義工廠代廠長一職,並以合約專員之職務支薪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別無其他舉證以實其主張,自無可採,故上訴人係於103年9月1日起自原被上訴人業務管理組合約專員之職務,調整為擔任嘉義工廠代廠長一職,薪資亦因職務變動而有不同等情,足堪認定。
㈢上訴人稱其因報告被上訴人合作開發案之協商過程中,與出
席人員多有爭執,而遭被上訴人決議記過處分並調回花蓮總公司接受調查,伊無法接受上開處分,遂口頭請辭被上訴人嘉義工廠代廠長職務並回任合約專員之職務等情,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本院依上訴人聲請,調取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3714、3715號上訴人對何旭弘等人提出偽造文書等告訴案件(下稱偽造文書案件)全卷,訴外人 黃昭堂 (下稱黃昭堂)即時任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在偽造文書案件偵訊時陳稱當時因上訴人直接與對方簽立合作意願書,後來對方要求被上訴人給付權利金,被上訴人因此有開會,當時決議請上訴人到花蓮處理、協助瞭解,當時完全沒提到處分上訴人的事,是上訴人自己決定辭職的等語;張志範即時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訴外人 陶東浩 (下稱陶東浩)即時任被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及黃昭堂開會決議暫時將上訴人業務交給資深同事,上訴人先回花蓮處理合作開發案的事,在上訴人向其等及稽核何旭弘報告過程中,氣氛比較緊張,但未談到要對上訴人懲處,只是希望上訴人先回來花蓮處理這件事,上訴人聽後就自己打辭呈,後來就沒來上班等情,亦據陶東浩於偽造文書案件偵訊時證述甚詳,此經本院查閱偽造文書案件屬實,並有偽造文書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4-27頁)。依此,難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何記過處分及將其調回花蓮總公司接受調查之情事,上訴人泛稱因遭被上訴人記過及調職等不公平處分而不得不辭去嘉義工廠代廠長職務云云(見本院卷第71頁),不足憑採。
㈣上訴人主張其係合約專員兼任嘉義工廠代廠長一職,並以合
約專員之職務支薪,其於104年2月12日僅辭去代廠長之職,仍保有專員職務,需待被上訴人通知始知該至何單位報到上班,提供勞務,因遲未接獲被上訴人通知致無從提供勞務,且因事後始知有申訴管道,才於同年11月25日向嘉義縣社會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其未提供勞務並無可歸責事由云云。惟上訴人自104年2月13日起即未至被上訴人公司上班,為兩造所不爭執,倘上訴人僅辭去代廠長之職,仍保有專員職務,在無請假之情形下,理應於上班時間自行返回被上訴人公司接受指派之工作,否則形同曠職,實無在家靜候被上訴人公司通知指派新職之理,況其等候通知時間逾9個月,竟遲至104年11月25日才知有申訴管道而向嘉義縣社會局對被上訴人提出勞資爭議之調解,顯與常情相違。是上訴人上開主張,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上訴人係於103年9月1日起自被上訴人業務管理組合約專員之職務,調整為嘉義工廠代廠長一職,足堪認定。
㈤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
,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58年台上第715號判例要旨㈠參照)。上訴人自103年9月1日起擔任被上訴人嘉義工廠代廠長之職務,並無兼任合約專員一職,且被上訴人公司於上訴人任職期間未有懲處等情,既如前所認定,是上訴人主張其於104年2月12日所提辭呈僅辭去被上訴人嘉義工廠代廠長一職,其仍保有被上訴人合約專員之職務,僅因被上訴人未明確告知任職地點而無法提供勞務云云(見本院卷第70-71頁),自不可採。衡諸兩造間不定期限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及首揭民法第488條第2項前段規定,上訴人於104年2月12日提出辭呈表示「自即日起辭去嘉義工廠廠長乙職」,經被上訴人公司相關主管簽核後,被上訴人並於翌日即同年月13日以人事通知單表示同意上訴人離職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之辭呈及被上訴人人事通知單可憑(見嘉義地院卷第55、109頁),被上訴人因此據以辦理上訴人相關保險退保作業,亦有被上訴人所提104年2月份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雇主提繳及退保作業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79-80頁),足認兩造間僱傭契約業於104年2月12日經上訴人以上開辭呈為其意思表示而終止,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㈥上訴人主張於104年2月12日辭去代廠長職務後,被上訴人仍
於同年3月5日至105年1月22日先後將其薪資及獎金等款項存入其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博愛分行之帳戶,並據提出該帳戶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5、58-60頁),惟依被上訴人嘉義工廠上訴人之工資表所示,上訴人於104年2月份任職12日,薪資(加計伙食津貼771元)為13,757元,扣除勞、健保險費(666元、1,473元)及員工福利金(65元)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薪資11,553元(見本院卷第42頁),並於同年年3月5日匯入上訴人上開帳戶,其餘款項則為按上訴人實際工作日之比例(104年2月以半個月計算)換算之103年度員工紅利(23,572元)、104年度年終獎金(10,032元)及春節禮金(1,375元)等項,業經被上訴人敘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7頁),核與上訴人上開存摺影本所示相符(見本院卷第59-60頁),是被上訴人前開款項之給付性質上難認為雇主所給付之薪資,上訴人據此主張兩造間僱傭契約仍繼續存在,有所誤解,亦不可採。
㈦據上,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既於104年2月12日經上訴人終止
而消滅,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既已消滅,本院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部分,即前開爭執事項之㈢「若兩造之僱傭關係仍存在,上訴人可請求之金額為何?」,則毋庸論述,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及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命被上訴人應給付薪資4,306,764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林碧玲法官林慧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書記官溫尹明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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