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上訴字第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上訴字第99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健魁 選任辯護人 李泰宏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所為106年度上訴字第99號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5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即被告李健魁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就民國106年12月13日「刑事上訴狀」表明以被告李健魁名義上訴之字樣,被告李健魁並應於具狀人欄簽名、蓋章或按指印,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刑事被告之原審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定有明文。此類上訴,並非原審辯護人之獨立上訴,而屬代理性質,自應以被告之名義行之,如以辯護人自己之名義提起,其程式即有瑕疪,依司法院釋字第306號解釋,原審或上級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經命補正,如逾期不為補正,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79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第二審法院認為當事人上訴第三審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健魁之辯護人李泰宏律師,雖依刑事訴訟法第346條規定,具狀聲明為被告提起上訴,但並未表明以被告名義上訴的字樣,且具狀人欄祇見律師簽章,然無被告之簽名、蓋章或按捺指印,有卷附刑事上訴狀可稽。則其上訴是否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無從明瞭,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惟此項程式之欠缺,既非不可補正,爰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劉雪惠
法官張宏節法官廖曉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書記官許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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