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上訴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60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孝親選任辯護人簡燦賢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9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951、19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鄭孝親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及處理,竟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2年8月20日前某月間,指示不知情之 薛大偉 ,將自柏油路面刨除之瀝青刨除料(即AC瀝青混凝土)數次傾倒、堆置在不知情之 呂秉承 所有花蓮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二、嗣因花蓮縣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稽查人員於102年8月22日據報前往系爭土地勘查,而獲悉上情。
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鄭孝親(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本判決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0頁正面)。
乙、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 呂理忠 、呂秉承、 蔡明和 、薛大偉於另案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環保局104年7月29日花環廢字第1040018449號函暨檢送系爭土地歷年稽查、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理由㈠查被告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業於106年1月18日修正
公布施行,其法定本刑由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又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薛大偉為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觀諸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被告上開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應依集合犯論以一罪。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為相同認定,並審酌被告貪圖一時便利,無視環境保護
之重要性,任意清除廢棄物,對土地永續利用造成損害,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傾倒、堆置之廢棄物業已清運完畢,此有環保局105年4月28日花環廢字第1050010555號函在卷可查,堪認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降低,暨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工地主任、月薪5萬元、須扶養母親及同居人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量處有期徒刑1年。並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此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將違法堆置之廢棄物清運完畢,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4年。又為促使被告記取教訓避免再犯,酌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36萬元,以啟自新,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㈡環保局人員於103年3月5日至系爭土地現場勘查,現場已無
廢棄物堆置情事,有環保局105年4月28日花環廢字第1050010555號函在卷可查,且系爭土地係被告所屬公司負責人之子呂秉承所有,呂秉承未對被告提出告訴,本件並無告訴人,至於向環保局檢舉系爭土地上堆置廢棄物之蔡明和則為本件之告發人,檢察官以被告非法傾倒、堆置自柏油路面刨除之瀝青刨除料(即AC瀝青混凝土),迄未清除完畢,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誼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期民提起上訴,經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林碧玲法官林慧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書記官溫尹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