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簡字第1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簡字第1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簡字第170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鑫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鑫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3至4,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2662-JW」更正為「2663-JW」,第8行「香菸3包」後補充「(價值合計310元)」,第12至13行「AKU-6225」更正為「AKU-2265」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鑫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嘉簡字第8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嘉簡字第119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1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7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並衡酌其坦承部分犯行,所竊取之現金合計為新臺幣(下同)56,140元(計算式:1,000元+55,000元+40元+100元=56,140元)、香菸3包價值合計310元,尚未與告訴人 許進順林姿余 、被害人 林博添劉乙燕 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損失,暨其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打零工,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就附表編號1、3、4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併予執行之,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現金1,000元、55,000元、40元、100元,及香菸3包,均係被告為上開竊盜犯罪所得,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均追徵其價額。
四、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自105年7月1日施行,本次修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與修正前刑法將沒收列為從刑屬性之立法例不同,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故毋庸再重複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於定其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為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官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宣告刑│├──┼─────┼─────┼────────────┤│1│一(一)│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一(二)│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伍仟元、香菸│││││參包,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3│一(三)│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一(四)│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