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1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10號原告利晟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建勇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 陳玉好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4年1月26日北監宜裁字第43-QQ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1月26日北監宜裁字第43-QQ0000000號裁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被告以原告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於103年9月20日下午4時52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段時,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而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以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予以逕行舉發。嗣原告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認原告之申訴為無理由,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漏載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於104年1月26日以北監宜裁字第43-QQ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3,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處分於104年1月26日送達,原告仍不服,於104年1月30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當日路口號誌為綠燈,並未闖紅燈,當天路口嚴重塞車,致使車輛嚴重回堵,因照相角度問題,致使看起來像闖紅燈等語,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據舉發單位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查證函覆略以:「經查此號誌秒數為正常跳動,並未故障,且號誌顯示為黃燈時,駕駛人應減速慢行,進而於停止線前停等,而非加速行駛。另敘述照相角度一節,檢視警方採證照片,該車行駛距離路口停止線後方時,號誌已顯示紅燈,顯見行經交岔路口遇紅燈未依規定停等而直行闖越路口,違規事實明確」。本案件移至本所,本所爰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裁決如裁決書,並記違規點數3點。本所裁決應為適法,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五十三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
(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分別規定甚明。而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分別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第4條第3項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二)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原處分及其送達證書、行政訴訟起訴狀在卷可考。茲兩造爭議所在,乃原告是否確有被告所指之闖紅燈違規行為?經查,依當天採證之照片所示,於該路口燈光號誌顯示為紅燈時,原告所有之車輛仍在停止線之後方,但原告所有之車輛並未停下,而仍繼續前行通過系爭路口,此有舉發採證照片在卷可稽,故依當日採證照片所示,可知當時路口之號誌確已顯示為紅燈後,原告之車輛始通過路口,故可認本件原告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甚明,原告辯稱並未闖紅燈云云,自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3,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尚無違法之情。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為300元,依法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書記官林怡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