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交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訴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名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6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乙○○於民國105年8月16日上午4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嘉義市○區○○○路○○○號前,不慎與甲○○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甲○○倒地,受有右側手肘挫傷、頸部關節和韌帶扭傷、右側肩膀挫傷、左側膝部擦傷及挫傷之傷害(乙○○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因甲○○撤回告訴,已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乙○○明知其駕車肇事,雖有稍作停車查看,惟並未報警靜待警方到場處理,復未為任何救護措施,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即另生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駛離現場。嗣經警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見警卷第1至5頁,偵卷第8至9頁,本院卷第
24、37至38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至9頁),復有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各1份、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6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16至32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肇事後,未報警處理或給予告訴人即時之救護,反逕自駕車逃離現場,罔顧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參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於案發後不久旋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乙情,有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105年8月23日調解筆錄1份存卷可憑(見警卷第14頁),堪認被告尚知承擔責任,頗具悔意,且告訴人業已對被告撤回告訴(見警卷第15頁),亦見其已有諒解被告之意;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現從事廚師業,月入新臺幣2萬8000元,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經濟與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顯露悔意,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告訴人亦已撤回告訴等,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警惕,已足促其自我約制而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
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勵自新,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被告於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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