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8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天榮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李天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8月15日晚間某時,在宜蘭縣員山鄉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不詳之價格購得海洛因4包(合計淨重51.19公克,合計純質淨重39.56公克),並於同日晚間某時,置放在不知情之 劉陳興 位在宜蘭縣○○鄉○○路○○○號4樓之8號住處房間之床鋪上而非法持有之。嗣於翌日(即101年8月16日)15時30分,為警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開地點,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合計淨重51.19公克,合計純質淨重
39.56公克)。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逾10公克之罪等語。
二、按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案件,其刑罰權僅有一個,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縱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實(即顯在事實)提起公訴或自訴,如構成犯罪,即與未經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即潛在事實)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即一部起訴及於全部),法院對此單一不可分之整個犯罪事實,即應全部審判(即審判不可分)。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之危險(即一事不再理原則)。換言之,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案件,倘已經起訴之顯在事實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者,縱法院於裁判時不知尚有其他潛在事實,其效力仍及於未起訴之其餘潛在事實,此即既判力之擴張。又既判力之擴張係在原確定判決對於顯在事實為裁判時,不知尚有潛在事實之情況下,僅就顯在事實為裁判,始發生既判力擴張之效力;若於裁判時,已知有潛在事實存在,並加以審酌者,既已裁判,自不會發生既判力擴張之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參照)。再同一案件,既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其犯罪之起訴權業已消滅,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許再為訴訟客體,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又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倘檢察官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不得再予論科(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
三、訊據被告李天榮固坦承前揭扣案之海洛因4包為伊所持有之物,惟辯稱:扣案之海洛因是我於101年8月15日在員山地區向某不詳姓名之人所買的,目的係供己施用,買入後回到宜蘭縣○○鄉○○路○○○號4樓之3住處,我就把安非他命、海洛因放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混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後警察有驗尿,就有驗出來,我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已經判決確定等語。經查:
㈠被告李天榮前被訴於101年8月12日在宜蘭縣○○鄉○○路「
統一超商」前以新台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將海洛因一小包售予案外人 李嘉宏 ,嗣於101年8月16日為警搜索,在宜蘭縣○○鄉○○路○○○號4樓之8案外人劉陳興住處房間床鋪下,查獲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合計淨重51.19公克,合計純質淨重39.56公克),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3670、3671、3672、3673、4009號起訴被告李天榮此部分行為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同案另起訴被告李天榮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轉讓禁藥罪嫌),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91號審理後就被告李天榮前揭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認無罪確定;又被告李天榮於101年8月16日上午某時,在宜蘭縣○○鄉○○路○○○號4樓之3租屋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混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101年8月16日13時30分,在宜蘭縣○○鄉○○路與仁愛路口,為警拘提查獲,並經採尿送驗後,檢出鴉片類之嗎啡及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645號起訴被告李天榮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61號判認被告李天榮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重論處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此有前揭起訴書、本院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堪認定。
㈡據上,被告李天榮於101年8月16日遭查獲並扣得前揭海洛因
4包之前,確曾有施用海洛因之事實,此外,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李天榮買入之扣案之海洛因4包有何非供己施用之其他用途或目的,堪認被告為警查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與其當日查獲前施用海洛因之持有行為,應係同一持有行為。
㈢又被告施用毒品前案確定判決於論罪理由中業已說明「被告
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雖檢察官於起訴書未記載被告持有海洛因純質淨重逾10公克之事實,亦未就此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前案確定判決就此部分未予調查、審酌,然該確定判決已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顯在性事實為論罪科判之裁判,並於理由中說明供施用之持有行為為施用所吸收,不另論罪,則未經起訴之持有海洛因純質淨重逾10公克部分(即潛在性事實),與已經起訴之供施用而持有之行為,既屬同一持有行為,應認該持有海洛因純質淨重逾10公克部分應在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範圍。被告所辯,尚堪採信。
四、綜上,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逾10公克之行為,與前案施用毒品確定判決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持有海洛因行為,既屬同一持有行為,自應為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既曾經判決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法院即不得再行審理,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佩玲
法官張淑華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冠辰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