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9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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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九二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連阿長 右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二九九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連續擅自以公開上映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機號SV-三二0GK0000000C號點將家電腦伴唱機壹台及點歌簿壹本均沒收。
事實
一、丁○○係桃園縣大園鄉大海村八鄰二一之五十號其開設之「芳園活魚餐廳」負責人,明知「買醉」、「一代女皇」、「海角天涯」、「珍重我的愛」、「港邊甘是男性傷心的所在」等五首等歌曲,業經音樂著作財產權人「寶麗金音樂出版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寶麗金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一日,將其享有之音樂著作財產權轉讓予「甲○○○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美華公司),竟未經美華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三日止,在其經營之「芳園活魚餐廳」內,提供含有前開歌曲之點將家公司SV-三二0GK0000000C號機型之電腦伴唱機一台及點歌簿一本,供來店消費之不特定客人公開上映之方式,連續侵害美華公司享有之著作財產權,迨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丁○○所有含有前開歌曲之點將家SV-三二0GK0000000C號機型電腦伴唱機一台及點歌簿一本。
二、案經被害人美華公司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固坦承其自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即接手經營「芳園活魚餐廳」,該店中設有點將家電腦伴唱機一台,於營業時間內供放映歌曲供來店消費之客人娛樂等情,惟矢口否認其有違反著作權犯行,辯稱:該「芳園活魚餐廳」係其向前手所轉讓經營,受讓時該店內即擺有點將家電腦伴唱機乙台供客人娛樂之用,並不知該電腦伴唱機內「買醉」、「一代女皇」、「海角天涯」、「珍重我的愛」、「港邊甘是男性傷心的所在」等五首等歌曲,係未經授權之音樂著作物,且其餐廳擺置之該點將家電腦伴唱機,僅供播放歌曲供客人欣賞,並不供客人點唱之用,應不構成違反著作權法犯行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丁○○如何違反著作權法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美華公司代理人 彭安邦 指訴綦詳,復有扣案之點將家電腦伴唱機乙台、點歌簿一本及查獲現場照片十二幀在卷可稽。又「買醉」、「一代女皇」、「海角天涯」、「珍重我的愛」及「港邊甘是男性傷心的所在」等五首歌曲之音樂著作財產權,業由原著作財產權人寶麗金公司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轉讓與告訴人美華公司等情,,亦經告訴代理人乙○○律師供述綦詳,復有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各一份、內政部著作權登記簿謄本影本四紙及內政部著作權執照影本一紙附卷可憑,堪認告訴人「美華公司」確已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取得前開五首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洵屬約然。
(二)告訴人「美華公司」於會同警方人員查獲本案之前,即先行派遣公司員工至被告丁○○經營之「芳園活魚餐廳」實地消費,並查訪該餐廳確有擺設點將家電腦伴唱機供客人點唱,該點將家電腦伴唱機內確錄有「買醉」、「一代女皇」、「海
角天涯」、「珍重我的愛」及「港邊甘是男性傷心的所在」等五首告訴人享有音樂著作財產權之歌曲,始再會同警方人員前往查獲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美華公司市調專員彭安邦於警訊中証述甚詳,復有被告經營之「芳園活魚餐廳」所開具之收據影本一紙在卷可按,被告丁○○於警訊及偵查中亦坦承:「當時有在營業,(點將家電腦伴唱機)純粹供客人娛樂之用,不收取任何費用。」、「﹕上述五首歌曲經當場測試均可完整播放。」、「蛾從八十八年四月經營芳園,我店內有播放指述的歌,單純播給客人聽,不另收費,並未提供點唱。」等語(見偵查卷第三頁反面、第四頁、第四十四頁反面),足徵被告確有在經營之「芳園活魚餐廳」內上映前開未經授權之歌曲供客人娛樂甚明。
(三)又被告丁○○自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起經營該「芳園活魚餐廳」,至同年八月二十三日為警查獲時止,其經營該餐廳前後已長達四個月之久,在該期間內其連續播放該點將家電腦伴唱機之歌曲供客人娛樂不知凡幾,而「買醉」、「一代女皇」、「海角天涯」、「珍重我的愛」及「港邊甘是男性傷心的所在」均係膾炙人口之歌曲,平日點播率甚高,被告丁○○於經營期間,自當經常放映該五首歌曲供客人娛樂洵屬當然。雖被告一再辯稱其不知該五首歌曲係未經授權之音樂著作,在未取得公播証之前,不得任意放映供客人娛樂云云;然查被告經營之「芳園活魚餐廳」內所擺置之點將家電腦伴唱機,係由點將家公司所生產之電腦伴唱機,而該五首歌曲點將家公司雖曾取得寶麗金公司之授權,得重製於電腦伴唱機內供銷售之用,惟點將家公司僅取得寶麗金公司家庭用之授權,並未取得營業用得公開播映之權利,向點將家公司購買該點將家電腦伴唱機之個人或公司、行號,如欲供為營業公開播映使用,則須另付費取得仲介團體之公播証,經授權始得為營業公開播映使用,且點將家公司之各經銷商於銷售點將家電腦伴唱機時,均會向購買之客戶說明若欲公開播映時,須先行付費取得仲介團體出具之公播證始得公開播映等情,業據証人之點將家公司法務人員丙○○於原審及本院調查中供述綦詳(見原審卷第十五頁反面至第十六頁、本院卷第六十二頁反面),況該點將家電腦伴唱機所附之點歌簿內,均載明「限家用」等字樣,其目的係在促請購買該電腦伴唱機之使用者,不得將該電腦伴唱機供為營業公開播映之用,被告為該「芳園活魚餐廳」之負責人,豈有不知之理,顯見被告在「芳園活魚餐廳」所擺置之點將家電腦伴唱機,係不得供營業公開播映之用,殊無疑議,被告辯謂其不知情云云,即無可採。
(四)至證人即點將家公司法務人員丙○○於原審及本院先後指稱「點將家公司」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及八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已先後取得「華倫唱片有限公司」(下簡稱華倫公司)得重製於電腦伴唱機之音樂著作財產權授權,得永久使用前開歌曲於其公句所製售之「點唱家電腦伴唱機」使用,並得公開播放云云,且提出「點將家公司」與「華倫公司」簽訂之授權合約書影本二份為證;然經本院傳訊「華倫公司」負責戊○○查証結果,「華倫公司」並未取得該五首歌曲之音樂著作權,當時係因忡介團體尚未成立,故「華倫公司」當時即受其他音樂著作財產權人之委託授權,與欲使用經授權之歌曲播映權之業者簽訂授權契約書,暫基於仲介團體角色,以解決音樂著作財產權之授權問題,而「華倫公司」當時並未取得該五首歌曲之授權,且「華倫公司」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八十三年十月十三日與點將家公司所簽訂之授權書內附件,亦與點將家公司提出之授權合約內附件所載歌曲不同等情,業據証人戊○○供明在卷,並有其提出之授權合約書及付件在卷可按,足認點將家公司於原審及本院所提出之該授權合約書內容不實,自難援引為其有合法公開播映權之權源。又苟點將家公司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八十三年一月十三日業已取得「華倫公司」合授權,然為何點將家公司嗣於八十五年五月間,復與「寶麗金公司」簽訂使用同意合約書乙份,以取得該五首歌曲重製權於電腦伴唱機之授權,亦有卷附之使用同意合約書影本一份可佐(見原審卷第六十七頁),而寶麗金公司所為該五首歌曲之可重製於電腦伴唱機授權,亦僅家庭用,亦不得供營業用,亦據載明於該使用同意合約書中,証人丙○○於原審及本院亦先後證稱點將家公司係事後欲使用該五首歌曲於電腦伴唱機中,始再與「寶麗金公司」簽約,並限於家庭用等語,益徵該五首歌曲並不得供營業公開播映使用,殊屬顯然。
(五)又寶麗金公司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雖已將該五首歌曲之音樂著作財產權轉讓予美華公司,惟在該公司與美華公司所簽訂之著作權轉讓契約書第六條已約定寶麗金公司若經美華公司之同意,亦得代美華公司處理該五首歌曲之授權問題,故寶麗金公司在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轉讓該五首歌曲之音樂著作財產權予美華公司後,仍於八十八年五月間與點將家公司再行簽訂該「使用同意合約書」,復於八十八年間再與音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音圓公司)簽訂使用同意合約書,先後授權該二家公司得將該五首歌曲重製於美華公司內,即難謂其無合法源權,被告辯護人認寶麗金公司復於八十八年五月間與點將家再行簽訂該「使用同意合約書」,據以指稱美華公司與寶麗金公司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所簽訂之著作權轉讓契約書為非真正云云,即屬臆測之詞,其復聲請傳訊寶麗金公司負責人 黃何人 及音圓公司負責人 莊嘉賓 作証,本院認本件事証已明,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綜上所論,足徵被告所辯,均係卸責圖免之詞,委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擅自以公開上映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權,所為核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檢察官雖未就被告擅自公開放映「珍重我的愛」部分起訴,雖該部分事實此有罪部分,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究。
四、原審以被告所犯罪証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在經營之「芳園活魚餐廳」中,擺置該點將家電腦伴唱機僅供放映歌曲供客人娛樂之用,並未供客人點播歌曲,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其犯罪之方法應屬公開上映行為侵害他人著作權,原審認被告係犯供客人點播之公開演出行為,尚有未洽,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罪,徒陳詞指摘原判決失當,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與原審同量處其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五、扣案之點將家SV-三二0GK0000000C號電腦伴唱機壹台、點歌簿壹本,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依法予以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蔡彩貞法官黃鴻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千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展示、改作、編輯或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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