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三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 律師
林建鼎 律師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㈣字第一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於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六日所提出之準備書狀,雖主張「本件仍有聲請訊問證人 柯文斌 之必要」等語,惟於同年月十一日原審準備程序中,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改稱:「柯文斌請庭上斟酌是否要通知」等語(見原審上更㈣卷第七0、六九頁),且柯文斌於原審上更㈠、㈡審時,即已曾到庭作證(見原審上更㈠卷第四九頁、上更㈡卷第九二頁),原審此次更審,柯文斌經通知未到庭作證,惟原審於判決中已敘明: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綜合此等情節以觀,自無因柯文斌未到庭作證即得認為原判決有不備理由之違法,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來法官鄭玉山法官黃義豐法官朱建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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