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聲再字第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一三七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對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原確定判決將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及聲請人發現新證據,茲分陳如左:
(一)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觸犯預備賄選買票之證據,乃聲請人甲○○於檢察官在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偵查中供承:蔡錦賢支付伊此筆款項,係要伊靈活運用,如果選民即有投票權人要吃飯,就請他們吃飯,如果不吃飯,要錢的話,伊亦會給他們數百元之現金,因為大家都要選票,伊也是不得已才如此作,為的是要選民投票予台北縣第二選區立法委員候選人 羅福助 ,但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上午九時許才拿到此筆錢,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即被查獲,所以根本還沒有動支此筆錢等語,足見其已坦承被告蔡錦賢交付上開現金,預備給選民「數百元現金」投票給某候選人,顯係預備賄選買票」等語,但蔡錦賢從偵查至
一、二審審理中從未承認有告知甲○○前述等語,而原確定判決卻漏未斟酌。又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偵查筆錄所載當日檢察官繼續訊問甲○○:「(他)蔡先生把錢交給你,有無授意你如何去動支他?(這筆錢可以給選民數百元?)」,被告甲○○答稱:「沒有,這是我個人的做法及想法。」可見蔡錦賢並未授意甲○○賄選買票。蔡錦賢及證人 高明達 均供陳該一百八十萬元係提供甲○○作為競選經費之用,並未表示供其買票之用,聲請人與被告蔡錦賢並無共同賄選買票之犯意及行為,以上重要證據為聲請人所發現之新證據,亦為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而誤認聲請人與被告蔡錦賢為共同正犯,如經斟酌,應有諭知受判決人無罪之判決,應有准予再審之理由。
(二)聲請人在偵查中之自白,有瑕疵或前後矛盾,經調查未能證明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者,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⒈查聲請人於檢察官在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偵查中自白:蔡錦賢支付伊此筆款項
,係要伊靈活運用,如果選民即有投票權人要吃飯,就請他們吃飯,如果不吃飯,要錢的話,伊亦會給他們數百元之現金,因為大家都要選票,伊也是不得已才如此作,為的是要選民投票予台北縣第二選區立法委員候選人羅福助,但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上午九時許才拿到此筆錢,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即被查獲,所以根本還沒有動支此筆錢(見八十七年偵字第五六五二號偵查卷第五十五頁)等語,但此自白顯有疑問,因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偵訊時,檢察官續訊問甲○○:「(他)蔡先生把錢交給你,有無授意你如何去動支他?(這筆錢可以給選民數百元?)」,但甲○○答稱:「沒有,這是我個人的做法及想法」,並非蔡錦賢有指示其如何靈活運用該一百八十萬元,顯然聲請人自白有所矛盾。除此外,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蔡錦賢授意甲○○賄選買票,原確定判決卻漏未斟酌此重要證據。
⒉事實上,聲請人使用兒子 李承龍 之金山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票
號0000000號、票載日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面額五十萬元支票被退票,有退票理由單可稽,顯然聲請人因選舉開銷甚大,財務週轉困難,以致發生退票。聲請人為羅福助競選所墊支之競選經費,在八十七年九月為二十一萬二千八百二十四元、八十七年十月為五十二萬七千六百八十八元、八十七年十一月為七十八萬一千五百二十六元、八十七年十二月為四十八萬零五百零九元(雖然選舉在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結束,但所開支競選費用在選舉後仍繼續請求付款),共計二百萬零二千五百四十七元,有每月之競選經費支出明細帳十二張及所有傳票、統一發票、收據等證據四本可稽,在基隆地方法院第一審審理時,聲請人即當庭呈交法官(應在卷內),以證明聲請人確實因墊支競選經費二百萬零二千五百四十七元,而使財務狀況趨緊,因此在十一月間聲請人多次向蔡錦賢要求儘速支援。所以蔡錦賢透過證人高明達轉交一百八十萬元係供競選經費之用,亦可說是歸還聲請人所墊支二百萬零二千五百四十七元之部分款項而已。顯然該一百八十萬元並非預備作為賄選買票之用。上述支出明細帳十二張及所有傳票、統一發票、收據等四大本均為原審未經注意之證據,應屬新證據,而該新證據足以證明蔡錦賢所交給聲請人之一百八十萬元,並非作為預備賄選買票之用,依法應判決聲請人無罪,為此請准予再審。
(三)轉交給聲請人之一百八十萬元,經蔡錦賢供稱:「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晚上七、八點 江壽平 本人拿來淡水後援會,由裡面之小姐交給我。」又證人高明達在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調查筆錄供稱:「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晚上十點左右,在淡水鎮羅福助後援會交給甲○○」,可見該一百八十萬元係在十二月一日晚上
七、八點才由江壽平捐款送來,蔡錦賢不可能提早交給聲請人,原確定判決就以選前二日才將鉅款送交聲請人,認為該筆一百八十萬元並非競選經費,而係預備賄選買票之用,顯然並未斟酌上述蔡錦賢及證人高明達筆錄,以猜測之方法作為判罪之依據。此重要證據,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如經斟酌,應諭知聲請人無罪之判決,所以聲請人應有聲請再審之理由。
(四)聲請人曾擔任金山鄉鄉長兩屆,目前又為縣議員,當然家裡會留有台北縣金山鄉第十五屆村鄰長名冊,此為原確定判決所漏未斟酌,何況該第十五屆村鄰長名冊係民國八十三年八月所發之名冊,與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之選舉相隔四年四個月,而且第十五屆與第十六屆村鄰長名冊所載村鄰長已大不相同,原確定判決並未詳加查核比對,竟然認為「時間相隔不久,變動自不大」,顯然錯誤。又綽號「 阿文 」係石門鄉鄉民,其給予名冊與本案扣案之金山鄉第十五屆村鄰長名冊無關,其並無使用金山鄉村鄰長名冊之必要。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聲請人上述主張,亦未加以查明,以所扣案之八十三年八月金山鄉村鄰長名冊作為聲請人預備賄選買票之證據,聲請人應有聲請再審之理由。
(五)原確定判決認該筆款項應非一般正常競選經費(如工作人員之酬勞、後援會一般開銷)之支出。況如屬一般競選經費,被告蔡錦賢本得逕將款項匯入被告甲○○之帳戶或其指定之帳戶,將鉅額之現金,攜往拜票之現場,直接交付現金給甲○○,顯與常情有違等語,聲請人說明其漏未斟酌重要證據之所在如左;⒈蔡錦賢於原審審理時所稱競選總部並不知悉該筆款項係支援甲○○之用等語,
係指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晚上才由江壽平議員送交一百八十萬元,因甲○○在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多次表示他後援會開銷大,所以在同日晚上十點即將一百八十萬元交予證人高明達,請其於次日轉交予甲○○,故競選總部不知此情,但將來還是要作帳與總部核算,所以蔡錦賢在原審審理時也說「總部一定會知道
」,並無矛盾之處。何況聲請人已提出八十七年九至十二月經費明細帳十二張及傳票、發票及收據四大本,計二百萬二千五百四十七元足以供總部查核。又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何以「總部一定會知道」,如有訊問,蔡錦賢一定會詳加說明,原確定判決即可明瞭蔡錦賢之陳述,並無矛盾。
⒉由於競選開銷大,急需支援,所以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晚上七、八點收到江壽
平議員送來之一百八十萬元,即刻在同晚十點交給高明達,因高明達次日可見到甲○○,當場交付即可,這才是符合需情,原確定判決卻認為應先查明甲○○帳戶或其指定之帳戶,才存入該帳戶,若如此作法,甲○○若要用款,還要去銀行領款,在甲○○競選需款開銷之際,反而是浪費時間,不合常情。原確定判決認為蔡錦賢應先將一百八十萬元存入甲○○之存款帳戶,不應託高明達逕行交給甲○○乙節有違常情,不符合一般經驗法則,顯然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有聲請再審之理由。
(六)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前後,已告知被告 賴成男 、 許振煌 ,待接近選舉日,將發給賄選經費,以利為台北縣第二選區前述立法委員候選人拉票等情,堪認被告蔡錦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交付被告甲○○之金錢,應蔡錦賢囑託甲○○用以交付賴成男、許振煌賄選之金錢無疑等語,聲請人分別說明如左:
⒈聲請人詳查本案所有卷宗,並未發現甲○○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前後告
成男、許振煌,待接近選舉日,將發給賄選經費等語。原確定判決卻誤以為係甲○○所言,顯然甲○○並未與賴成男、許振煌期約在接近選舉日將發給賄選經費,亦即甲○○與賴成男、許振煌並無共同預備賄選買票之故意及行為,這一點重要證據為原確定判決所漏未斟酌,足以影響於判決而有利於聲請人。
⒉又賴成男在偵查中所言,不過是表示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左右,甲○○有向
其要求幫忙此次選舉,而賴成男表示空口白話沒有用處,等選舉接近時再談而已。許振煌也表示,甲○○會於投票前一、二日才正式持賄款來找我,並說明每票賄選之實際額數,屆時我也才會向甲○○說明或保證我能拉到的票數及酬勞(偵查卷第七十頁)。但甲○○並未表示或答應要撥給賄選買票之經費,而且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至十二月五日選舉日止,甲○○從來沒有跟賴成男、許振煌通過電話,也沒見過面,此有電話監聽資料可資為證。原確定判決何能以賴成男、許振煌二人之片面陳述作為甲○○已接受其預備買票之依據?何況賴成男、許振煌之片面陳述,也只是表示選舉前一、二天再來談,才能比較有把握,並未表示已與甲○○達成約定,而觸犯預備賄選買票之罪嫌。縱然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有證明其他共犯犯罪之效力,但法院於職權範圍內,仍應予以相當調查。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以上之重要證據,足以影響於判決,聲請人自有聲請再審之理由。
(七)聲請人與賴成男、許振煌根本未達成任何約定,又蔡錦賢為淡水鎮代表會主席,賴成男、許振煌為金山鄉村長,互不相識,無間接之聯絡,蔡錦賢與賴成男、許振煌不可能有犯意之聯絡。原確定判決認定蔡錦賢與賴成男、許振煌、甲○○應論以共同正犯,顯然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有關證據法則之規定。此證據足生影響於判決而有利於聲請人,自有聲請再審之理由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謂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第二知賴審判決前已發現、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且該漏未審酌之證據,必須確實並能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罪名,始足當之。又同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並能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罪名。且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即已存在,祗因未發見,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迨判決後始行發見者而言(參見最高法院四十年台抗字第二號判例)。
三、經查:
(一)聲請意旨(一)指稱:蔡錦賢未曾承認有向聲請人告知:所交付的現金,要靈活運用,如果選民即有投票權人要吃飯,就請他們吃飯,如果不吃飯,要錢的話,亦給他們數百元之現金等語;甲○○亦表示是個人的做法及想法,該等供詞自屬新證據。惟該聲請人所稱之新證據,均係被告自身及共同被告蔡錦賢之辯詞,並非從形式上觀察,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據。再上開事證已存在於卷內事實,非因未發見,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迨判決後始行發現,亦與新證據之要件不符。
(二)聲請意旨(二)⒈指稱: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並無其它證據足以證明與事實相符,先後自白亦有矛盾,不得為被告論罪之依據,原判決漏未審酌。惟被告多次自白先後不符,何者為可採,及自白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均屬原審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並非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再聲請意旨(二)⒉指稱:蔡錦賢所交付一百八十萬元係供競選之經費,聲請人業於原審提出每月之競選經費支出明細帳十二張及所有傳票、統一發票、收據等,證明該筆款項非供賄選買票之用,原審未經注意該等證據,自屬新證據。惟聲請人既已將前述競選經費支出明細帳十二張及所有傳票、統一發票、收據等證據向原審提出,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該等證據即非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即已存在,祗因未發現,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迨判決後始行發見之新證據。且原審係以:該筆款項若係競選經費,蔡錦賢早該交付被告甲○○,焉有至選前二日才將鉅額之現金,利用拜票之際,由第三人高明達交付給甲○○之理等語,認定該一百八十萬元係供賄選買票之用,此係原審之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亦非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可言。另聲請意旨(四)主張,聲請人以扣案之名冊為台北縣金山鄉第十五屆村鄰長名冊,乃八十三年所發之名冊,與本次選舉無關,原判決漏未審酌聲請人上開主
張,致認該名冊係供買票之用。然原審係依扣案名冊所載內容,及聲請人與綽號「阿文」在電話中所說「...我現在就送這個名冊給你...」等語,認定該名冊資料為聲請人賄選之用,顯見聲請人主張該名冊資料與本次選舉無關,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自非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三)聲請意旨(三)指稱:蔡錦賢曾供稱:「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晚上七、八點江壽平本人拿來淡水後援會,由裡面之小姐交給我。」及證人高明達亦證稱:「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晚上十點左右,在淡水鎮羅福助後援會交給甲○○。」足認該筆款項乃蔡錦賢交付聲請人之競選費用。原審未經審酌,致誤認該筆款項係供聲請人賄選買票之用。惟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明確載稱:「蔡錦賢雖辯稱: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底數次打電話給伊,表示伊後援會開銷大,需要資金周轉,伊遂於十二月二日利用拜票之便,由高明達將現金轉交給甲○○,以支應甲○○資金之周轉云云。然查被告蔡錦賢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競選總部並不知悉該筆款項,係支援被告甲○○之用,卻又表示選舉完後,被告甲○○就該筆款項之花用,須作帳與總部核算等情,互有矛盾,足見該筆款項應非一般正常競選經費(如工作人員之酬勞、後援會一般開銷)之支出。況如屬一般競選經費,被告蔡錦賢本得逕將款項匯入被告甲○○之帳戶或其指定之帳戶,何需將鉅額之現金,攜往掃街拜票之現場,直接交付現金給甲○○,其所為顯與常情有違。況被告甲○○於偵查中已自白要用此筆錢請選民吃飯或「發數百元」給選民,請選民投票給台北縣第二選區立法委員候選人羅福助,已如前述,其於法院審理時復陳因周轉不靈,經濟狀況不佳,蔡錦賢所交付之錢,係要用以支付支票到期之錢及競選之龐大開銷云云,被告甲○○供詞前後反覆,顯為掩飾該筆款項之真正用途,惟徵之,被告甲○○既已自陳周轉不靈,竟未將該筆款項用以周轉,卻預備持該筆款項,向選民賄選,若非受被告蔡錦賢之囑託,甲○○顯不可能對蔡錦賢所交付之鉅額現金擅自作此決定;且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前後,已告知被告賴成男、許振煌,待接近選舉日,將發給賄選經費,以利為台北縣第二選區前述立法委員候選人拉票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蔡錦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交付被告甲○○之金錢,應係蔡錦賢囑託甲○○用以交付賴成男、許振煌賄選之金錢無疑。是被告蔡錦賢所辯,亦係嗣後卸責之詞,委難採信。」「證人高明達於本院證稱:於前揭時地,蔡錦賢有託伊拿一袋現金交付甲○○說是競選的經費等語,被告辯稱:若係賄款,當私下交付,不可能在公開場所交付云云,惟查:是否賄款與是否在公開場合交付,並無直接之關聯,且甲○○在檢察官偵查中已坦承:是打算給「選民數百元現金」、還沒動支等語,因此該證人之證詞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明。」顯已就共同被告蔡錦賢之供述及證人高明達之證言敘明認定取捨依據,聲請人指稱原審漏未審酌同案共同被告蔡錦賢供述及證人高明達證言,要非屬實。
(四)聲請意旨(五)⒈指稱:蔡錦賢於原審雖先表示總部不知悉該筆款項係支援聲請人之用,後卻表示總部一定會知道,乃因交付聲請人一百八十萬元之用途,將來還是要作帳與總部核算,蔡錦賢之陳述並無矛盾。原審未加以訊問蔡錦賢何以總部一定會知道,遽以蔡錦賢先後所稱不符,認該款項並非供競選之用,自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惟蔡錦賢既未於原審供述何以總部一定會知道之原委,原審本無從審酌,自無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可言。
(五)聲請意旨(五)⒉指稱:原審以該一百八十萬元如屬一般競選經費,蔡錦賢本得逕將款項匯入聲請人帳戶或其指定之帳戶,何需將鉅額之現金,攜往掃街拜票之現場,直接交付現金予聲請人,所為顯與常情有違,據以認定該筆款項非一般正常競選經費之支出,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乃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並非法定再審事由。另聲請意旨(六)指稱:聲請人從無告知賴成男、許振煌,待接近選舉日,將發給賄選經費,係原確定判決誤為聲請人所言。又賴成男、許振煌表示聲請人會於選舉投票前一、二日持買票之賄款前來商議。然聲請人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至十二月五日選舉日止,並未與賴成男、許振煌通過電話、見過面,原確定判決何能以二人片面陳述作為聲請人賄選買票之依據?縱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原審仍應於職權內調查是否與事實相符,原確定判決竟未為之,顯有漏未斟酌。及聲請意旨(七)指稱:聲請人與賴成男、許振煌並未達成賄選買票約定,且蔡錦賢與賴成男、許振煌互不相識,無間接聯絡,三人不可能有犯意聯絡,原確定判決認定蔡錦賢與賴成男、許振煌、甲○○應論以共同正犯,顯然有違證據法則等語。均係指稱原確定判決採證違背法令,並未提及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或提出任何新證據等法定再審事由,自無聲請再審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蔡國在法官陳國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棟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