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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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3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5年5月27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與丙○○原係男女朋友,曾同居在桃園縣龍潭鄉八張犁54之3號,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成員;詎因細故而與丙○○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95年7月15日晚間9時許,在上址屋內,徒手握拳並持以屋內之椅子,接續毆打丙○○數次;復於同日晚間11時許,仍在上址屋內,另萌生妨害自由犯意,以尼龍繩綑綁丙○○手腳及頸部之強暴方式,剝奪丙○○之行動自由,嗣甲○○復持上述尼龍繩將丙○○拖至屋外附近之池塘浸泡,且多次將丙○○之頭部壓制於水中,直至翌日(16日)清晨5時許,甲○○方將丙○○自池塘帶回至上址屋內,並解開身上之尼龍繩,計剝奪丙○○行動自由約6小時,並致受有頭部外傷、全身多處瘀傷、耳膜破裂及腹部10x15公分擦傷之傷害。嗣於同日下午
3、4時許,因丙○○不堪傷痛要求送醫治療,甲○○始駕駛不詳車輛搭載丙○○至華揚醫院後,旋即離開。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又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準此,被告甲○○對公訴人所提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偵查中之陳述(見95年度偵字第23296號偵查卷第10頁至第14頁,96年度偵緝字第781號偵查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45頁至第48頁)俱無意見,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之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證人丙○○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㈡另華揚醫院95年7月24日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見95年度
偵字第23296號偵查卷第15頁至第17頁),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復屬書證性質,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而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是堪認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述時地傷害告訴人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伊係與告訴人爭吵互毆而雙雙跌入池塘浸水,同時伊也有受傷,但無就醫治療,且伊未以尼龍繩等物綑綁告訴人,實無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95年7月15日晚間9時許起,在桃園縣龍潭鄉八張犁54
之3號其與告訴人共同住居之屋內及附近之池塘,因細故而發生爭執,遂徒手握拳並持以屋內椅子,接續毆打告訴人數次,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全身多處瘀傷、耳膜破裂及腹部10x15公分擦傷之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時指證情節相符(見95年度偵字第23296號偵查卷第10頁至第14頁,96年度偵緝字第781號偵查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45頁至第48頁,本院97年度訴字第338號刑事卷第24頁至第27頁),復有華揚醫院95年7月24日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見95年度偵字第23296號偵查卷第15頁至第17頁),足徵被告所述傷害告訴人部分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再者,被告復於同日晚間11時許,在上址屋內,另萌生妨害
自由犯意,以尼龍繩綑綁告訴人手腳及頸部之非法方式,剝奪其行動自由,並將之拖至屋外附近之池塘浸泡,且多次將告訴人頭部壓制於水中,直至翌日(16日)清晨5時許,被告始將告訴人自池塘帶回至上址屋內乙節,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時指證歷歷,互核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傷害,其全身全身多處瘀傷,此有華揚醫院95年7月24日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足憑(見95年度偵字第23296號偵查卷第15頁),與告訴人所述遭被告拖行至池塘浸泡而受傷之情相若,且其經以證人身分具結為證,以擔保所述屬實,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訴,要屬可信,堪以採認。至於,被告雖執以前詞為辯,然倘被告與告訴人間祇因互毆而跌至池塘,何以告訴人因而受有前開傷害,並自就醫之95年7月16日起住院治療5日,直至同年月20日始行出院,所受傷害甚重,反觀被告竟無須就醫治療,渠等所受傷害差異截然不同,顯難謂被告所辯為真。況且,參以被告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之地點乃上址屋內,距屋外池塘約5公尺之遙,此節已據被告供承在卷,若被告僅有傷害告訴人之意,為何自屋內延至約5公尺外之池塘,復觀諸池塘周遭並有樹木環繞,此亦有現場照片1份在卷可佐(見同上偵查卷第16頁至第17頁),有相當距離及障礙阻隔,渠等如何能於此情況下互毆,實與常情有悖,自無可認告訴人係因互毆而跌落池塘。基上,被告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等事實,已臻明確,足堪認定,被告所辯各節,要屬無據,不足以取。
㈢綜上所述,被告基於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意,於上述時地,
握拳並持以椅子傷害告訴人之身體,另以尼龍繩綑綁告訴人以剝奪其行動自由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綦詳,均堪認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78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甲○○先以傷害之故意,傷害告訴人丙○○之身體,嗣再併以妨害自由之故意,傷害並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且被告與告訴人於該段期間為同居之男女朋友,此據告訴人陳述明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成員。是被告對於家庭成員之告訴人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依家庭暴力防治法2條第2款之規定,屬家庭暴力罪。至家庭暴力防治法雖於96年3月28日修正全文並公布施行,然有關本案之家庭暴力、家庭暴力罪及家庭成員定義,祇將家庭成員之「事實上之夫妻關係」修正為「同居關係」,而予明確規定以杜爭議,其餘文字則未修正,僅移列部分條項,亦未涉及論罪科刑之變動,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區別,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之法律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再被告同日在其住處數次毆打告訴人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傷害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另被告所犯普通傷害罪、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間,其犯意各別,罪名互異,為數行為,應予分論併罰。復其前於93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5年5月27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同居之男女朋友,祇因細故率行傷害告訴人之身體並剝奪行動自由,惡性非輕,復嗣後僅坦承部分犯行,態度不佳,惟念及其於案發後應告訴人之議送醫救治,尚有悔意,並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雖其前於96年6月12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乙○玲偵列緝字第1741號通緝書發佈通緝,然嗣於翌日(13日)已為警查獲,核無該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1/2,並均就其所犯各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被告犯妨害自由、傷害罪使用之尼龍繩、椅子等物,固係被告所有之物,然現均已滅失,此據被告及告訴人供證明確,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梅淑
法官宣玉華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