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賠字第4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二年度賠字第四二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准予羈押,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裁定准予停止羈押開釋,共受羈押一百二十二日,而聲請人所涉上開案件已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號判決無罪確定,爰依法聲請賠償。
二、按受無罪之宣告,曾受羈押,有因受害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又此所謂「因受害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係指其羈押之發生,乃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者而言,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四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毒品違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准予羈押,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始經本院裁定准予停止羈押開釋,又聲請人所涉上開案件固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0四號判決無罪,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0四號、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一三號刑事卷宗查明屬實。然查,聲請人雖經本院判決無罪而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但聲請人於檢察官偵查時坦承:「我將安非他命放在房間,江子欽會自己取用,我知道此事,但因為是朋友關係,不好意思向他收錢」等語,是聲請人確有免費提供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復參酌證人江子欽於檢察官偵查時亦自承安非他命是聲請人免費提供的,時間是八十八年七月十日左右,在聲請人之住處等語,並有證人 何錦川 、 陳芳興 證述安非他命是向聲請人購買,證人 林文豪 證述聲請人請伊介紹他人向聲請人買安非他命,由伊經手錢及安非他命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原卷查明屬實(詳參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四九號卷第六十九頁、第七十頁、第七十一頁、第九十頁),堪認聲請人轉讓、販賣安非他命涉嫌重大,且聲請人購買安非他命及免費提供他人施用之行為已違反善良風俗,顯有重大過失,本件聲請人之受羈押,顯係因聲請人有重大過失之行為(即聲請人之不當行為)所致,依前揭說明,即不得僅以事後業已獲得無罪判決為由而請求冤獄賠償,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徐子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狀。
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