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6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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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六四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己○○被告甲○○籍設台北縣○○鄉○○路○號
戊○○住台北縣○○鄉○○路○○○號二樓丁○○住台北縣○○鄉○○○街○巷○號七樓之二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萬零伍仟柒佰肆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邀同其餘被告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約定彼等就被告甲○○現在(包括過去所負債,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以下同)一百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嗣被告甲○○依上開約定於九十年四月二日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四計付,其借款期限約定自九十年四日二日起至九十五年四月二日止;約定還款方式自九十年四月二日起,以每個月為一期,共分六十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甲○○自九十一年十月二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本金九十萬五千七百四十九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二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等,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依約其全部債務已視為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九十萬五千七百四十九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保證書影本、放款帳戶資料表影本各一件、約定書影本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或以書狀提出任何防禦方法,自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亦分別規定明確。從而,被告既有如主文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林玫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王政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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