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01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三二六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零伍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起訴狀所載之第二項聲明:「被告不得持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四九四五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當場撤回,被告固未當場表示同意與否,然迄今已逾十日均未提出異議,應視為同意撤回。
二、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於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按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更改、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行使撤銷權、債權讓與、債務承擔、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所示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消滅時效完成等事由。查被告甲○○持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四九四五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對原告乙○○○○○○之財產強制執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九年六月十一日以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三二六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迄未終結等情,業經調取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三二六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是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原告若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本件被告請求之事由,自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貳、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以原告與訴外人 李國漢 共同簽發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到期日為九十年一月十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之本票一紙(以下簡稱為「系爭本票」),屆期未付款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二四六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雖被告曾持該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而由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四九四五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然因原告無財產可供執行,本院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發給債權憑證;被告另於九十九年六月十一日始持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已逾本票裁定之三年時效,惟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三二六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時效,因被告聲請九十年度票字第二四六號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而中斷,應自強制執行終結後重新起算三年,即至九十四年八月十四日止,是被告遲至九十九年六月十一日始聲請強制執行,其強制執行所憑之執行名義所示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自得拒絕給付。原告即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
並聲明: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三二六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方面:被告取得本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二六四號本票裁定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核發債權憑證,然被告於九十九年六月十一日持上開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後之同年月二十五日,原告主動與被告聯絡,將雙方多次商討後被告同意原告於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前清償三十五萬元為和解條件,原告明知本案時效業已完成,仍主動與被告達成和解,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原告不得以時效完成拒絕給付。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兩造經本院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曾與訴外人李國漢共同簽系爭本票一紙。
㈡系爭本票業經被告向本院聲請以九十年度票字第二四六號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被告並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持上開確定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嗣因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撤回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四九四五號債權憑證。
㈢被告於九十九年六月十一日執前項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原告對於訴外人輪捷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利奇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對訴外人輪捷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核發九十九年度司執仁字第一一三二六號執行命令,並囑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強制執行原告對利奇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㈣兩造於本院核發前項執行命令後,曾以電話相互聯繫。
二、爭執事項:㈠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原
告得否因此拒絕給付?㈡原告是否於本院核發九十九年度司執仁字第一一三二六號執
行命令後,就系爭票據債權與原告以三十五萬元成立和解?㈢原告得否請求撤銷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仁字第一一三二六號
執行命令?
肆、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其與訴外人李國漢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屆期未付款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九十年度票字第二四六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並持該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原告無財產可供執行,本院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發給債權憑證;被告至九十九年六月十一日始持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三二六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四九四五號、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三二六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三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係指實體上爭執業已確定者而言,按法律所以規定短期消滅時效,係以舉證困難為主要目的,如請求權經法院判決確定,或和解、調解成立者,其實體權利義務關係業已確定,不再發生舉證問題,為保護債權人之合法利益,以免此種債權人明知債務人無清償能力,仍須不斷請求強制執行或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並為求其與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三項規定相呼應,所以有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三項延長時效期間為五年之規定,是該項所稱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係指實體上爭執業已確定者而言;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五年(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抗字第七六號判例、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五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系爭本票請求權之時效,雖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惟其執行名義為被告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是被告行使本票權利之時效消滅期間仍為三年,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五年,本件被告既持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未果後,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取得本院同年月十四日所核發之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四九四五號債權憑證,其本票時效重新起算三年即至九十四年八月二十日屆滿,而被告遲至九十九年六月十一日始據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本票請求權顯於其時已罹於時效。從而,本件原告以系爭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即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本件被告請求之事由,而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撤銷系爭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屬有據。
三、次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對於債務所為之承認,必須債務人為承認時已知時效完成,而仍為承認債務之表示,始可認為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若債務人不知時效完成,對於其得享受時效利益之事實尚無所悉,其所為之承認,自無從推認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八七號判決參照)。是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有為債務之承認,自應以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之行為,始得推認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存在。被告辯稱其雖於九十九年六月十一日以上開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但原告於上開強制執行後之同年月二十五日主動協商和解,並同意以三十五萬元為和解條件,該債務已因原告之承認而喪失時效利益云云,並提出和解書、通聯記錄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二一頁至第二五頁),惟依前所述,系爭本票債權已於九十四年間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而原告已否認其有何承認該債務一情(見本院卷第一五頁),且觀之被告所提出和解書僅有被告一人簽名捺印,未見有何原告承認之意思表示於其上,又被告主張其曾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將和解書送至原告任職之工作場所,並請該公司之人員丙○○轉交,然亦無從認定被告上開前往原告任職之工作場所係因雙方達成和解。再者,兩造固曾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二十九日互有以行動電話聯繫,然此僅能證明兩造間有聯繫之事實,尚難認定雙方之聯繫內容為何,是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已承認且知悉系爭本票債權業已時效完成之事,自不得逕予推認原告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存在。
四、被告另辯稱其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聲請補發上開債權憑證及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前往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申請查閱原告之財產所得資料,時效應自斯時起算云云,然被告上開行為俱非為中斷時效之事由,且本件時效業已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日罹於時效,已述之如前,自無從因上開行為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則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四九四五號債權憑證所載之票款請求權確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故被告於九十九年六月十一日再聲請強制執行,已係於三年時效完成後所為之強制執行行為,無從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五、綜上,原告於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三二六號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執行名義成立後被告之票據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為由,拒絕給付,為有理由。從而,原告請求撤銷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三二六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之負擔:原告因本件訴訟而支出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六千五百元及被告所支出證人丙○○旅費五百五十二元,被告受本件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規定,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並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黃怡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書記官黃俊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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