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審撤緩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撤緩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審撤緩字第3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就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5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99年6月3日確定。其於保護管束期間未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按期報到,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5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係設於南投縣○○鄉○○路○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按,是本院有管轄權,合先序明。
三、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該法第74條之2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亦為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明定。觀其立法理由,在於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宣告之事由。
四、經查,受刑人甲○○前於9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10萬元,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9年6月3日確定,緩刑期間自99年6月3日至102年6月
2日止,嗣受刑人於前開緩刑期間,自99年8月27日起迄至同年10月8日止,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合法通知均未按時前往該署觀護人室報到等情,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8月30日乙○ 茂護 甲字第16719號函、99年9月7日乙○茂護甲字第17265號函、99年9月14日乙○茂護甲字第17889號函、99年9月14日乙○茂護甲字第17890號函、
99年9月14日乙○茂護甲字第17891號函、99年9月21日乙○茂護甲字第18424號函、99年10月1日乙○茂護甲字第19
026號函各1份、送達證書7份、觀護輔導紀要4份、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1份附卷可稽。綜上,足認受刑人確於緩刑執行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2第2、4、5款所列之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